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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刑初2019号
案件名称吴翔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翔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刑初20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翔,男,1988年12月19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苏省常熟市,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人吴翔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实际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0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21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东锋,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文平,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翔及辩护人王东锋、张文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翔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委托焦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加工厂直接生产,或者通过网络购进半成品,委托其他加工作坊贴标等方式,仿冒“THENORTHFACE”、“NIKE”、“CK”等注册商标的服装等商品后再销售牟利,合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万余元。

被告人吴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补充指控,认为被告人吴翔为侦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构成一般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吴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翔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对相关的非法经营数额存有异议。

辩护人王东锋的主要辩护意见是:首先,被告人吴翔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并且向部分权利人赔偿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其次,焦某的账册中记载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吴翔非法经营数额的依据,该部分数据仅为焦某的个人记录,无法核实,对该部分事实存有异议。

综上,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张文平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翔系初犯,有自首及立功情节,对部分被害人积极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吴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以委托焦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加工厂直接生产或通过网络购买半成品并委托其他加工作坊加工的方式,生产假冒“THENORTHFACE”、“NIKE”、“CK”等品牌的服饰并销售。

2017年6月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吴翔位于常熟市湖畔现代城一区387幢102室的仓库,当场查获标注有“THENORTHFACE”、“NIKE”、“CK”等品牌的服饰8246件。

经鉴定,上述服饰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服饰的货值共计人民币305060元。

另查明,2017年6月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焦某经营的、位于常熟市练塘隆玛特超市二楼的服装加工厂,当场查获被告人委托焦某加工、尚未取走的大量“THENORTHFACE”裤子、“NIKE”与“CK”等品牌的短袖以及相应的标签、衬布等辅料。

经鉴定,上述服装、辅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服装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14400元。

又查明,被告人吴翔在案发前,已经实际销售其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服饰233000余元。

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吴翔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张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在案发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

此外,被告人吴翔向“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该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焦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期间,其为被告人吴翔加工假冒“NIKE”、“THENORTHFACE”、“CK”等品牌的服饰,以及面料与辅料的采购与提供、单件加工费、加工的数量、加工费的支付、其仓库中被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饰、辅料的所有人等情况。

2、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吴翔的仓库查处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的服装、常熟市市场监管局在焦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处查获的服装与辅料、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在吴翔仓库中以及在焦某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处查获的、被告人吴翔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服饰、辅料所涉及的品牌、数量、服饰的特征等情况。

3、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明、授权书、鉴定报告等,证实在被告人吴翔仓库以及证人焦某服装厂中查获的“NIKE”、“THENORTHFACE”、“CK”品牌的服饰、辅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4、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焦某的账本,证实其为被告人吴翔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数量、所涉及的品牌等情况,同时显示,在案发前,其已经向被告人吴翔交付“NIKE”外套1495件,“CK”外套2714件,“THENORTHFACE”短裤3587件,裤子5件,扣除在被告人吴翔仓库中实际查获的服装数量,以价格认定中心所认定的单价计算,相关服装的货值为人民币233053元。

5、被告人吴翔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截图等,证实其委托焦某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所支付的加工费等情况。

6、焦某银行账户流水,证实被告人吴翔向其支付加工费的情况。

7、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被告人吴翔所有的服饰、辅料的货值情况。

8、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

9、被告人吴翔的供述,证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涉及的品牌、销售的价格、生产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流程、加工费的支付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及辩护王东锋提出的对被告人吴翔已经实际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金额有异议的主张,经查,该部分数据由在焦某处查扣的账本中的相关数据扣减在被告人吴翔仓库中查获的相关服饰的数量,并且按照价格认定中心对相关服饰评估的单价计算而得;

其次,上述账本为公安局在焦某工厂搜查时依法查扣,取得程序合法;

再次,根据焦某的稳定供述,上述账本中的数据,系由其本人亲自记录而得,并且由相关服饰的具体款式、送货日期、数量等信息构成。

因此,本院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王东锋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翔除委托他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外,其本人亦同时加工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服饰,且假冒两种以上的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65万余元,其社会危害性大,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翔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5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翔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吴翔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翔检举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翔向注册商标“THENORTHFACE”的权利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翔先前因本案被羁押的29日可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翔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吴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翔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1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NIKE”、“THENORTHFACE”、“CK”、“UNIQLO”等品牌的服饰及辅料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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