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希利,男,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威进,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光栋,男,196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文化程度高中,住江西省上饶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灵珊,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仁兵,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四川省达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因本案于2018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及辩护人张威进、邹灵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起,被告人宋希利为非法牟利,雇佣被告人韩光栋、邓仁兵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工厂4楼“精美五金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标识。
2018年9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并当场缴获假冒“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标识12226个、生产设备1批等物品。
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结伙伪造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均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宋希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韩光栋、邓仁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宋希利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光栋、邓仁兵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间量刑。
被告人宋希利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涉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少,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被侵权人实际损失,属于犯罪未遂;
⒉被告人宋希利主观恶性小,其工厂有自己的品牌,因生意差才触犯法律;
⒊被告人宋希利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宋希利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光栋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被告人韩光栋属从犯,担任法人代表,但没有参与实际管理经营,应从轻、减轻处罚;
⒉被告人韩光栋犯罪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⒊被告人韩光栋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韩光栋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仁兵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起,被告人宋希利为非法牟利,雇佣被告人韩光栋、邓仁兵在其租用的、位于本市白云区某工厂4楼“精美五金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标识,其中韩光栋担任该加工厂法定代表人及负责管理等工作,邓仁兵负责表面设计画图等工作。
2018年9月26日11时许,民警在上址抓获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并当场缴获假冒“ROLEX”、“OMEGA”等注册商标的标识12226个、生产设备1批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物表面照片,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明资料、授权委托书、未授权证明,证人黄某、李某、岑某、徐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宋希利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韩光栋、邓仁兵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邓仁兵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希利、韩光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但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希利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光栋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邓仁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缴获的赃物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2226个及生产设备1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丽虹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书记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