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1286号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西花桥巷下塘2-4号。
法定代表人:余为湖。
被告:苏连观,女,1943年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欧派集团公司)与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称苏州欧派公司)、苏连观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派集团公司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欧派公司、苏连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派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苏州欧派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欧派”文字;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浴霸上标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WWW.欧派厨卫.net”文字;
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浴霸上标注“苏州欧派”字样;
4.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欧派集团公司称苏州欧派公司企业名称已变更为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故对于诉讼请求1不再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1类“欧派”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7年7月,原告在位于天津市××大道××号(平河装饰城平房37-38号)的“武松集成吊顶”门店内购置了标注有“欧派”字样浴霸。
涉案浴霸外包装上带有“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WWW.欧派厨电.net,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字样。
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询,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已经注销,被告苏连观系原经营者。
综上,原告认为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在企业字号中恶意使用“欧派”字样,并且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在生产、销售的涉案浴霸外包装上凸显使用“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及“WWW.欧派厨电.net”等文字,足以引起销售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系个体工商户,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原经营者被告苏连观承担。
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苏州欧派公司、苏连观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当庭核对证据原件,认定证据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欧派”品牌知名度的报刊杂志证据因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系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
微波炉(厨房用具);
电炊具;
烘烤器具(烹调器具);
水龙头;
浴室装置;
消毒碗柜;
饮水过滤器;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蒸汽浴装置;
坐浴澡盆;
沐浴用设备;
淋浴隔间;
洗澡盆;
坐便器;
厨房用抽油烟机;
灯。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27年6月6日。
2011年1月6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同日变更为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5年3月24日,欧派集团公司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证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号。
该作品登记证书记载,“欧派”美术作品著作权人为欧派集团公司,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所附美术作品字体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一致。
经过长期经营和多年使用,“欧派”商标及欧派品牌在橱柜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2008年9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有效期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
2008年2月,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获得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称号”。
2013年9月,欧派集团公司获得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广州市市长质量奖。
2014年12月28日欧派品牌战略入选“2014中国年度品牌营销案例银奖”;2015年1月,原告获得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认定的“2014年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2015年,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居(衣柜)上的第12088111“OPPEIN”商标、第1128213号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欧派集团公司使用在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第4378572号商标及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有效期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
2016年5月,欧派集团公司获评第六届中国橱柜行业标志性品牌,欧派品牌入选中国品牌价值500强。
2013年以来,欧派集团公司在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中央电视台二套、湖南卫视频道等国家级、省级媒体投放大量商业广告,其中2014年9月至10月其冠名赞助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欧派集团公司获授权使用金鹰节名义对自身产品及品牌进行捆绑及传播,在晚会宣传片、晚会节目中植入联合LOGO“OPPEIN+欧派+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
2013年至2015年期间还聘请著名演员蒋雯丽在欧派集团公司生产的欧派品牌的橱柜、衣柜、卫浴电视广告、平面广告中进行形象代言。
2017年7月28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接受欧派集团公司的委托,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进行了相关取证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30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与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一道至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平河装饰灯具城”平房33号的“武松集成吊顶”店铺,购买了标有“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www.欧派厨电.net”字样的浴霸一台,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产品封存后作为公证书附件。
本院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其内有白色产品包装盒一个,盒内有浴霸一台及产品说明书。
产品包装盒四面及顶部均标注有“”字样,四面均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前后两侧标注有“www.欧派厨电.net”信息,一侧贴有白色标贴,上面印有品名“欧派”二字。
另外,在包装盒左右两面底部标注有“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
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等信息。
另查明,被告苏州欧派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28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及加工(限分支机构)、销售:家用电器、水暖五金、燃气灶具、吸油烟机、燃气热水器、卫浴洁具、集成吊顶。
截止本案开庭时,工商登记显示其企业名称已改为其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
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成立于2008年8月22日,系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6月6日注销,经营范围为浴霸、集成吊顶、照明器具制造、加工,其经营者为苏连观。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提交公证费票据及购物小票各一张,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500元、律师费及差旅费13500元,共计15000元。
本院认为,欧派集团公司系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原告无证据表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自其2017年7月公证以来持续至2018年1月1日后,故本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
依据该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浴霸,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产品外包装上多处使用了“”、“www.欧派厨电.net”及品名“欧派”字样,其中“”中的“欧派”二字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字体外形完全相同,“www.欧派厨电.net”及品名“欧派”中的“欧派”文字及读音与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仅字形略有不同,构成近似。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标注了“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结合“欧派”系列商标及其品牌知名度,前述商业标识的混合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或其提供者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故使用相关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及第五十八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一系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监制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及加工卫浴洁具、集成吊顶,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系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作出抗辩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抗辩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苏州欧派公司及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共同制造、销售。
鉴于嘉兴市秀洲区王店诚誉电器厂已注销,其经营者苏连观应对其注销前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具体赔偿数额而言,因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被告的侵权获利、涉案商标对外许可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苏连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苏连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苏州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苏连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王蔚珏审判员 林银勇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 雄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