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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81刑初2017号
案件名称焦海波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焦海波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刑初20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海波,男,1990年10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人焦海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25日被实际羁押),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0月31日被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月21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为军,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8]19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代理检察员张灵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海波及辩护人卞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焦海波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吴某、王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委托,为其仿冒“THENORTHFACE”、“NIKE”、“CK”等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同时自行仿冒“UNIQLO”、“NIKE”注册商标的服装,合计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

被告人焦海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焦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焦海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辩护人卞为军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焦海波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焦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为吴某(另案处理)、王某(已另案判处)生产、加工假冒“THENORTHFACE”、“NIKE”、“CK”等品牌的服装,并自行生产、加工假冒“UNIQLO”品牌的服装。

2017年6月2日,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焦海波经营的、位于常熟市尚湖镇练塘隆玛特超市二楼的服装加工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大量“THENORTHFACE”、“NIKE”、“CK”、“UNIQLO”品牌的服装以及印有相应商标标识的标签、辅料。

经鉴定,上述服装、辅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认定,上述服装、辅料的价值共计人民币212457元。

另查明,被告人焦海波在案发前,已将部分加工好的服装交予吴某、王某等人。

截至案发,被告人焦海波的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

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焦海波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常熟市公安局练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吴某的供述笔录,证实其自2016年年底至2017年6月期间,其委托被告人焦海波加工假冒“NIKE”、“THENORTHFACE”、“CK”等品牌的服饰,以及面料与辅料的采购与提供、单件加工费、加工费的支付、已经销售的情况、焦海波工厂中被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饰、辅料的所有人等情况。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于2017年委托被告人焦海波加工1180条左右假冒“JORDAN”品牌裤子,每条裤子的加工费为44元左右,目前已经取走700多条,尚余400条在被告人焦海波的工厂,以及加工假冒裤子的具体过程、布料与辅料的采购、加工费的支付等情况。

3、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其自2017年3月开始在被告人焦海波开办的涉案服装加工厂担任厂长,证实被告人焦海波于2017年3月以来生产假冒“THENORTHFACE”、“NIKE”、“CK”、“UNIQLO”的服饰的数量以及相应的加工费、生产的流程、委托加工生产者的个人情况,并且其厂里并无相关的授权生产手续等情况。

4、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其为被告人焦海波开办的服装加工厂的生产组长,证实被告人焦海波自2016年12月开始生产假冒“THENORTHFACE”、“NIKE”、“CK”、“UNIQLO”等品牌服饰的加工费、加工流程、每天的加工数量、货物运送等情况以及被告人焦海波为吴某加工假冒“NIKE”、“CK”、“UNIQLO”等品牌服饰的情况。

5、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笔录,其均为被告人焦海波开办的服装加工厂的工人,证实被告人焦海波生产假冒“THENORTHFACE”、“NIKE”、“CK”、“JORDAN”等品牌的服饰的时间、仅生产而不对外销售等情况。

6、证人卢某的证言笔录与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焦海波自2015年3月起,租赁位于常熟市练塘隆玛特超市二楼厂房开办服装厂的事实。

7、证人洪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常熟市练塘隆玛特超市所在的建筑为常熟市连环服饰有限公司所有,自2005年起,该公司将该楼房租赁给卢某使用。

8、证人洪某、卢某分别提交的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证实被告人租赁隆玛特超市二楼经营服装加工厂的情况。

9、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焦海波经营的服装厂检查的现场笔录、现场的照片、查获的服装、吊牌与领标等辅料、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实在被告人焦海波经营的服装加工厂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服饰、辅料所涉及的品牌、数量、服饰的特征以及焦海波已经向吴某等人交付的服装涉及的品牌、数量等情况。

10、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吴某仓库中查获的相关服饰以及吴某对相关服饰来源的辨认情况,证实被告人焦海波接受委托、为吴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饰所涉及的品牌、款式、数量、加工费等情况。

11、商标权利人营业执照、商标权利证明、授权书、鉴定报告等,证实分别在被告人焦海波经营的服装厂以及吴某处查获的“NIKE”、“THENORTHFACE”、“CK”、“UNIQLO”品牌的服饰、辅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12、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证实在被告人焦海波经营的服装厂现场查获的服饰、辅料的货值为212457元以及在吴某处查获的各款式、品牌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单价与货值。

13、常熟市公安局扣押的焦海波的账本,证实其为吴某交付已经加工完毕的假冒注册商标服装的时间、数量、所涉及的品牌等情况,同时显示,在案发前,其已经向吴某交付“NIKE”外套1495件,“CK”外套2714件,“THENORTHFACE”短裤3587件,裤子5件,以价格认定中心所认定的单价计算,扣除在被告人焦海波仓库中实际查获的服装数量,其已经交付的货值为233053元。

14、被告人焦海波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被告人为吴某生产加工假冒注册商标服装所收取的加工费等情况。

15、(2018)苏0581刑初119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焦海波为王某生产假冒“JORDAN”品牌服装以及王某已经被另案判处等情况。

16、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前科情况及归案经过等。

17、被告人焦海波的供述,证实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涉及的品牌、销售的价格、生产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服饰的流程、加工费的支付、委托其加工生产的人员等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3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焦海波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焦海波经电话通知后向公安部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焦海波先前因本案被羁押的29日可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焦海波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亦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人焦海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10月2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 二、暂扣于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假冒“NIKE”、“THENORTHFACE”、“CK”、“UNIQLO”等品牌的服饰以及标签等辅料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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