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962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民,男,199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谭小涛,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源,男,199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廖开喜,北京市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9月21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271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及辩护人谭小涛、廖开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4月开始,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在未经LOUISVUITTO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飞鹅西路天奕大厦A217档通过微信等途径销售假冒多个注册商标的手袋。
2018年4月26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胡伟民、胡伟源,并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
经司法审计,截止到2018年4月26日,二被告人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74724元,其中销售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662484元。
上述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袋218个,共价值人民币40915.2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意向书,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电子数据,审计报告,商标注册证明资料、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举报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的供述,身份材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胡伟民、胡伟源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伟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八万元。
二、被告人胡伟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八万元。
三、缴获的赃物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具等赃物1批(详见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宣判后,胡伟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过高,证据不足,应以现场查扣的商品价值认定涉案商品的价值;
胡伟民受雇于林姓老板,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请求二审对胡伟民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减少罚金。
胡伟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过高,证据不足;
胡伟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原判量刑和罚金过重,请求二审对胡伟源适用缓刑并减少罚金。
出庭检察员周晓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认定涉案商品的销售金额过高,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涉案商品销售金额,是根据案发后从胡伟民、胡伟源的手机支付宝、微信上提取的销售数据,并经司法审计后确定,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胡伟民、胡伟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胡伟民、胡伟源在本案中受雇于他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涉案档口的租赁合同、监控视频,以及涉案手机提取的数据、司法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涉案档口由胡伟民承租,胡伟民、胡伟源均有自主对外销售涉案商品,其中,胡伟民的销售金额超过四百万元,胡伟源的销售金额超过一百万元,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均为本案的实际受益者,且胡伟民、胡伟源均无法提供其所称的林姓老板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
综上,胡伟民、胡伟源在本案中均起重要作用,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胡伟民、胡伟源犯罪后如实供述各自的主要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胡伟民、胡伟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对其作出处罚,量刑并无不当,胡伟民、胡伟源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