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833号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田寮社区第五工业区第六栋。
法定代表人:伍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毅,深圳市华勤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潭村北约牌坊路32号311房。
法定代表人:周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芳、姜勇,均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241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力泰公司)诉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锐公司)、广东快女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女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技术调查官练景峰参与审理,并为合议庭提供技术事实的审查意见。
和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军、隆毅,速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快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力泰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速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速锐公司赔偿和力泰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0000元。
快女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
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和力泰公司是ZL20142XXXXXX.5“包装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和力泰公司发现速锐公司通过信息网络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经对比,被诉产品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
另经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查实,快女公司使用的“4头全自动面膜机”为速锐公司所销售,该些设备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速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和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速锐公司的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速锐公司未制造被诉产品,销售给快女公司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进公司),速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快女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和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和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侵犯了和力泰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速锐公司。
和力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指向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与快女公司无关,且该部分证据因广州市花都区知产局撤销了和力泰公司对快女公司的举报而不具备证明力。
和力泰公司请求判令快女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产品缺乏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42XXXXXX.5“包装机”,专利权人和力泰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6月15日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该专利权恢复登记日期为2016年4月29日,该专利第三年度年费已缴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1:一种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包括设置于同一工作平台的至少一组装装置,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储袋槽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将所述储袋槽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所述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对将待包装物装入所述包装袋内的填充组件、用于对所述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其中,所述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所述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
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
(2017)年深南证字第14383号公证书,公证以下内容:2017年6月16日和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速锐公司电子商铺,该店铺展示产品“升级版全自动面膜灌装机液体灌装封口机灌装封口一体机”信息,单价82000元,品牌速锐,加工定制。
该店铺基本信息载明,“速锐公司,本公司集自主研发,设计、生产、销售为一体的专业化面膜一体机”,工商注册信息载明,速锐公司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通用机械设备零售,商品批发贸易。
另该店铺还展示了速锐公司的实景照片。
和力泰公司通过信息网络登录阿里巴巴快女公司电子商铺,该商铺名称为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公司介绍载明快女公司是目前国内规模最大的纯面膜生产、面膜OEM/ODM,已经生产研发面膜11个年头了(前身广州天隆化妆品有限公司),也是行业中不多的专注面膜的公司,公司园区总面积约3万平米。
内设有技术研发中心,生产中心及面膜文化馆等功能性区域。
该店铺展示了被诉产品的图片。
2016年11月5日,快女公司与速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快女公司向速锐公司购买“4头全自动面膜机”5台,单价68000元。
该购销合同第十条第3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庭审中,速锐公司确认和力泰公司公证的阿里巴巴电子商铺为其店铺,和力泰公司明确以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勘验的视频和照片进行技术对比。
经审查,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勘验的视频和照片清楚的显示被诉产品的结构及其连接关系,故可以此为据判定被诉产品的技术特征。
被诉产品也是一种包装机,其技术方案包括设置在同××工作××组组装装置,组装装置包括下袋机、与下袋机的出袋口对接的过渡槽、与过渡槽对接的工作槽、用于将下袋机中的包装袋取出并放入过渡槽中的取袋组件、用于承托工作槽中包装袋的承托组件、用于对定位后的包装袋进行开袋的开袋组件、用于将营养液灌装入包装袋的灌装嘴、用于对包装袋进行封口的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其中第一调节组件与下袋机连接,用以调节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工作槽连接,用以调节工作槽的宽度,支架与承托组件活动连接,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以调节支架的高度。
经对比,和力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完全相同,速锐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第三调节组件和支架均为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中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下差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的技术特征内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不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连接对象、调节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相同也不等同。
除上述争议特征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
另外,速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8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00元,经营范围为通用机械设备销售;
通用机械设备零售;
商品批发贸易;
商品零售贸易;
货物进出口;
技术进出口。
快女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15日,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自然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
生物技术推广服务;
生物技术开发服务;
生物技术咨询、交流服务;
生物技术转让服务;
化妆品制造。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收费收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企业主体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和力泰公司申请调取在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的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
2016年11月5日,快女公司和速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速锐公司向快女公司销售5台4头全自动面膜机,单价68000元,合计340000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速锐公司负责送货到快女公司指定工厂。
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立式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负任何形式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2、花知法字[2017]3号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载明2017年7月11日,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241号就和力泰公司请求处理快女公司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有正在使用的立式面膜机5台。
3、花知法字[2017]3号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查笔录,载明2017年7月11日,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广州市花都区商业大道241号对快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彦做调查。
快女公司确认正在使用5台涉嫌侵犯和力泰公司涉案专利的产品,该产品从速锐公司购买,每台单价6.5万元,没有库存。
快女公司不清楚被诉产品的专利权利状态亦不清楚被诉产品涉嫌侵害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
速锐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
2016年11月5日,速锐公司和鑫进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鑫进公司向速锐公司销售5台4头全自动面膜机,单价68000元,合计340000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鑫进公司负责送货到速锐公司指定工厂。
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立式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负任何形式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同日,快女公司和速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速锐公司向快女公司销售5台4头全自动面膜机,单价68000元,合计340000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速锐公司负责送货到快女公司指定工厂。
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立式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负任何形式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2、№614151收据。
载明2017年8月9日鑫进公司收到速锐公司4台立式面膜灌装机总货款24.8万元,每台单价6.8万元,并加盖鑫进公司公章。
3、微信转账记录。
载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0月10日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转账12次,共249200元。
4、证明。
2016年11月5日,鑫进公司开具证明,载明“速锐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与我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了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4台,后转手将此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销售给快女公司。
我司确认速锐公司销售给快女公司的4台四头全自动立式面膜机为我司生产并销售给速锐公司。
我司愿按合同约定承担该产品的一切侵权责任”,落款有鑫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亮签名,及加盖鑫进公司公章。
5、鑫进公司工商主体登记信息打印件。
快女公司为证明其未侵权且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如下证据:1、花知法字[2017]3号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受理和力泰公司请求处理快女公司涉嫌侵犯本案涉案专利权纠纷后,因和力泰公司撤回处理请求,故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决定撤销该案。
2、购销合同。
2016年11月5日,快女公司和速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速锐公司向快女公司销售5台4头全自动面膜机,单价68000元,合计340000元。
合同第三条约定速锐公司负责送货到快女公司指定工厂。
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快女公司委托速锐公司向鑫进公司购得立式面膜灌装机5台,速锐公司不负任何形式责任,如有侵权责任由鑫进公司负全部责任。
3、№6006328收据。
载明2017年8月8日速锐公司收到快女公司4台面膜灌装机总货款27.2万元,每台单价6.8万元,并加盖速锐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和力泰公司是ZL20142XXXXXX.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和力泰公司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根据证据保全照片和视频录像展示的被诉产品各角度视图,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具备涉案专利所限定的储袋槽、过渡槽、导槽、取袋组件、定位组件、开袋组件、填充组件、封口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支架和第三调节组件。
关于速锐公司提出的若干异议。
首先,针对速锐公司提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为功能性表述,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该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上述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储袋槽、导槽、定位组件等技术特征虽为功能性表述,但权利要求1对上述技术特征的字面表述明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该项技术特征,故无需结合说明书和附图的具体实施方来确定上述技术特征的内容。
其次,针对速锐公司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工作槽、承托组件、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提出的异议。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组装装置包括用于储存包装袋的储袋槽”“与所述过渡槽对接的导槽”“用于从所述过渡槽滑落至所述导槽内的包装袋进行定位的定位组件”,该部分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储袋槽和导槽的具体连接方式,速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对应部件的下袋机、工作槽和承托组件仅为名称用词不同,非结构差异。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下袋机实为储袋槽,工作槽实为导槽,承托组件对导槽(工作槽)内的包装袋起定位作用,可认定为定位组件。
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第一调节组件与所述储袋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储袋槽的宽度;
第二调节组件与所述导槽连接,以调节所述导槽的宽度;
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产品作为能够正常运行的包装机组装装置,虽然证据保全当时由于机械处于非作业状态,无法直接观察该机械的作业状态,但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固定连接,在本技术方案中,在具备该部分技术特征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足以推导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两个调节组件和支架之间的配合关系:第一调节组件与储袋槽(下袋机)连接,以调节储袋槽(下袋机)的宽度,第二调节组件与导槽(工作槽)连接,以调节导槽(工作槽)的宽度,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固定连接,即被诉产品的第一调节组件、第二调节组件和支架均具备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速锐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活动连接。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支架与所述定位组件固定连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包括两相对设置的导轨,分别位于两导轨上且沿导轨在竖直方向上滑动的两立板,两端分别与两立板固定连接的上支撑板和下支撑板,可推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连接方式亦为固定连接,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该项技术特征。
再次,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第三调节组件,速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涉案专利的第三调节组件连接对象不相同。
经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第三调节组件与所述定位组件连接,以调节所述定位组件的高度”,该权利要求限定的保护范围为“连接”,“连接”一词是上位概念,并未限定连接方式为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三调节组件与支架连接,调节支架的高度,因支架与定位组件(承托组件)连接,从而通过调节第三调节组件实现对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调节,以适配不同尺寸的包装袋,即第三调节组件通过与支架连接,从而间接连接定位组件(承托组件),并间接调节定位组件(承托组件)的高度,仍落入权利要求1限定的该项技术特征范围。
综上,速锐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不成立,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和力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和力泰公司指控速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快女公司使用侵权产品。
根据和力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深南证字第14383号公证书,其向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调取的花知法字[2017]3号调查笔录、购销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认定速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至于和力泰公司指控速锐公司制造侵权产品,虽阿里巴巴网站上速锐公司电子商铺称其为生产厂家,但结合现有证据及速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足以认定本案侵权产品由速锐公司制造,和力泰公司此节指控予以驳回。
关于和力泰公司指控快女公司使用侵权产品,根据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花知法字[2017]3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照片和视频等资料,快女公司购买侵权产品后用于生产经营,该行为应认定为专利法所禁止的使用行为,即本院认定快女公司实施了使用侵权产品的行为。
快女公司辩称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花知法字[2017]3号现场勘验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等材料因该案撤案而不具备证明力,且和力泰公司提交的(2017)年深南证字第14383号公证书所指并非快女公司而是天隆公司。
经审查,首先,和力泰公司在广州市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花知法字[2017]3号案过程中撤回处理请求为其权利,花都区知识产权局在处理该案过程中产生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并不因该案撤案而丧失证明力。
其次,虽阿里巴巴网站天隆公司电子商铺载明公司名称为天隆公司,但公司介绍载明快女公司的前身为天隆公司,并结合花知法字[2017]3号调查笔录等证据,不影响上述对快女公司使用侵权产品行为的认定。
综上所述,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速锐公司销售和许诺销售,快女公司使用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和力泰公司的专利权,速锐公司和快女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速锐公司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鑫进公司,并提交了购销合同、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和证明等为据。
经审查,该些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认定本案中速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鑫进公司,但速锐公司作为销售机械设备行业内的厂商,对所销售的设备是否涉嫌侵权应有较高注意义务,其因未尽该义务导致销售侵权产品,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不知道”之主观要件,其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快女公司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亦辩称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经审查,根据其提交的购销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购于速锐公司,且其作为生物技术推广服务行业的厂商,其对机械设备应尽的侵权注意义务不宜过高,故本院对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快女公司通过合同关系,以68000元的单价取得侵权产品,该对价与速锐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价格相近,较为合理,因此,快女公司使用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故无须停止使用该侵权产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情节,综合判断,酌情确定速锐公司赔偿15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和力泰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维权合理开支未提交相应单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和力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ZL20142XXXXXX.5“包装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速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深圳市和力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65元,被告广州市鑫进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79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