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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1民初2831号
案件名称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2831号 原告: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仁良路286号。

法定代表人:池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王之怀,杭州九洲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林祎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金峰经济开发区金闽路9号第11幢厂房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文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诚三和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9月11日,海达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作出(2018)浙01民初283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海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达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8年10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民辖终2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精诚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继亮、王之怀,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祎祎,海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诚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阿里巴巴公司、海达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精诚三和公司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海达公司赔偿精诚三和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精诚三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精诚三和公司系ZL20102050××××.0号、名为“一种设有指示盘的指针式计时器”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有效。

两被告存在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上述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未实施侵权行为。

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请求驳回精诚三和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达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海达公司生产、销售,精诚三和公司购买并确认收货的产品数量与公证收货的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不一致,且与海达公司自己的产品不一样;

精诚三和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精诚三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精诚三和公司提供的(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4334号公证书是由国家公证机构依职权做出的正式公证文书,在海达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文书之前,该公证文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23日,池汉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设有指示盘的指针式计时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1年3月2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02050××××.0,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设有指示盘的指针式计时器,包括底壳、固定在底壳后端面的磁性板、固定在底壳内部的机芯、水平布置的由机芯带动的转轴、固定在底壳前部的刻度盘以及套装在该刻度盘前部的透明外壳;

其特征在于:所述刻度盘的前端面安装有刻度贴板,刻度贴板上开设有一条缝隙,该缝隙从其中心孔沿半径方向向外延伸至刻度贴板边的0刻度左边;

所述转轴上固定有一制有指针的指示盘,指示盘上开设有一条与该缝隙相对应的槽,该槽也从指示盘中心沿半径方向向外延伸至指示盘边并将指示盘分成指针端和尾端,指示盘的尾端还可转动地插入刻度贴板背后。

2012年2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精诚三和公司。

2018年5月21日,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精诚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1688账户,在海达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16000元购买名为“新款时尚创意厨房计时器定时器磁铁冰箱贴金属定时器”的产品1000个,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成交0、评价0、大量可售等信息,页面还标注“交货期:确认样后30天”等字样,店铺首页标注“经营模式:生产厂家”等字样。

2018年5月24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精诚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收取了一份母单号为071168394791的顺丰速运快递包裹,内有被控侵权产品。

同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精诚三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登录1688账户,查看“我的阿里-已买到的货品”中订单号为164703624366963984的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其中运单号显示为“顺丰速运071168394791”。

2017年3月22日,阿里巴巴公司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获准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其中网站名称包括“阿里1688”、“阿里巴巴”等;

网站域名包括1688.com等。

《阿里巴巴服务条款》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服务及规范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登录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显示“抱歉,您要访问的页面不存在”。

庭审中,精诚三和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经庭审比对,阿里巴巴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相同,海达公司主张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增加了一个可盖在机芯上的底座,刻度盘固定在该底座上,而非固定在底壳前部。

另查明,海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钟表、钟表配件、工艺品的生产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2050××××.0的“一种设有指示盘的指针式计时器”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精诚三和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海达公司主张的区别,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刻度盘系固定在底壳前部,对刻度盘、底壳的形状并未进行限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刻度盘亦位于内部有机芯的整个底壳的前部,海达公司主张的区别不存在。

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结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物流情况、公证实物,公证记载的销售侵权产品等页面标注“交货期:确认样后30天”、“生产厂家”等字样及海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本院认定,海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海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并非海达公司生产、销售、与海达公司自己的产品不一样,但并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海达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海达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精诚三和公司据此要求海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精诚三和公司主张阿里巴巴公司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对网络店铺经营者身份进行审查,已经尽到合理的义务。

阿里巴巴公司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精诚三和公司关于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精诚三和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精诚三和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2050××××.0“一种设有指示盘的指针式计时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漳州海达钟表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00元,原告杭州精诚三和定时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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