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民初932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鑫佛城足浴店(原新昌县城关富侨足浴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城东侧二楼。
经营者:张伟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英,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凯植,浙江泽大(新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昌县南明街道佛前茶楼,住所地浙江省新昌县南明街道大佛城西侧二楼。
经营者:孟莹莹。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新昌县鑫佛城足浴店(以下简称鑫佛城足浴店)、新昌县南明街道佛前茶楼(以下简称佛前茶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经营者张伟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秋英、俞凯植、佛前茶楼经营者孟莹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鑫佛城足浴店(原新昌县城关富侨足浴中心)变更企业名称,名称中不得有与“富侨”读音或字形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鑫佛城足浴店变更企业名称,不再使用原“新昌县城关富侨足浴中心”作为企业名称,故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2001年7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目前已经核准注册了多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商标:第1967348号“”商标,2001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与6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服务上;
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2004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6年12月7日至2026年12月6日。
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富侨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原告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载明美术作品“富侨及图”由胡芝容于2000年5月6日创作完成,2000年6月6日在重庆首次发表,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
富侨与富侨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二、“富侨”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原告具有丰富的足浴保健服务经营经验,在该领域是全国知名品牌。
1998年7月,原告在重庆市毛线沟创立“富侨”美容美发中心;2001年7月,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
2002年3月,“富侨保健”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2002年11月,“富侨”图文商标核准注册;2002年12月,被中国质量**行授予“全国先进单位”;2004年10月,“富侨”商标被认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5年1月,被评为中“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
2006年6月,被评为“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
2007年2月,企业通过了1S09001:2000国际质量体系认证;
2007年8月,受商务部委托,公司起草了《全国足浴保健经营技术规范》行业标准,2008年5月1日起实施;2009年9月,富侨“郭氏养生按摩法”列入传统医药IX-3重庆市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2009年4月,获“中国特许连锁经营100强”;
公司独家起草的《全国足浴保健企业等级划分技术要求》行业标准,商务部批准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因此,“富侨”等相关标志,经过原告20多年来的投入与经营,已经成为了富侨公司核心的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原告商标。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鑫佛城足浴店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随后原告进店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进入店内了解情况、查看、拍照,发现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的经营行为持续多年,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侨”图文等相关标志,线上线下均以“富侨”名义宣传与经营,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原告的工作人员发现,被告佛前茶楼在其经营的“富侨茶楼”中使用“富侨”及“”等相关标志,且佛前茶楼在经营活动中为鑫佛城足浴店进行宣传,增加其客流量,故二者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持续时间长,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遂成讼。
被告鑫佛城足浴店辩称:一、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关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自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故原告要求90万元赔偿没有依据。
二、关于侵权时间,原告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12年,被告早在2003年即开始使用“富侨”商标,也就是说在被告使用“富侨”商标时原告并未取得“富侨”商标,被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也并非恶意。
2003年,被告的经营者张伟东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特许被告在浙江省新昌县开设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浙江新昌分店,有偿使用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拥有的商标、服务标志、经营技术、装饰风格及产品的使用权,约定使用期限五年。
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未曾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被告亦未曾意识到其所使用的商标到期而不能使用,故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使用权的主观恶意并不强。
三、关于“富侨及图”是否为驰名商标存在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可知,驰名商标的认定应该由人民法院个案认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驰名商标并无参考价值。
四、被告无实际盈利。
被告的经营地为一个四线小县城,近三年一直处于经营状况不佳、长期亏损的状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没有阐明被告的行为究竟给原告造成多少实际损失。
事实上,所谓的驰名商标实际上并没有提高被告的知名度,也不曾给被告的经营和收益带来质的提升。
最后,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不能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用。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前茶楼辩称:佛前茶楼与被告鑫佛城足浴店位于同一个地址,一个在东面,一个在西面,内部是贯通的,为方便顾客用了同一张VIP卡,但并没有用富侨商标拉拢顾客,且当时富侨还不是驰名商标。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驰名商标批复;
3、荣誉证书公证书;
4、原告网站公告;
5、被告一企业信息;
6、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公证费票据;
7、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公证书;
8、发票、会员卡及名片 9、美团及大众点评打印件 10、两份加盟合同复印件 证据1-4拟证明原告系案涉商标的权利人且案涉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
证据5-9拟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及原告因调查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
证据10拟证明原告近些年的加盟费用收取标准情况。
被告鑫佛城足浴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显示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被告在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系合法使用;证据2说明案涉商标在2014年9月14日之前并不是驰名商标;
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联性,原告获得的荣誉不能证明其对足浴影响有多大,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
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系电子证据,其内容由原告单方面发布,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5所记录的被告企业名称、注册时间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8、9,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连续地侵权行为并借用富侨影响力进行宣传。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佛前茶楼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鑫佛城足浴店提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 11、合同一份,要求证明被告系合法使用商标。
12、经营财务状况账目一组,要求其证明经营亏损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1于200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12中的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由于其并不完整,故不予认可其关联性;
对其他证据材料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佛前茶楼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佛前茶楼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10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12虽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但所载内容在时间上不具有连贯性,不足以真实、完整地反映经营状况,对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1967348号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系注册商标,注册人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截止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2003年,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经营者张伟东与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到期后未续约。
2018年,原告市场工作人员调查发现,两被告未经合法授权使用与案涉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遂委托宁波市奉化公证处对上述现象做保全证据公证。
宁波市奉化公证处派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并对上述现象做出公证,出具公证书三份。
上述三份公证书在卷佐证。
另查明,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起始日期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公共浴室(足浴),原名新昌县城关富侨足浴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经新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登记状态存续。
被告佛前茶楼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起始日期2012年9月13日,经营范围“经营:茶座;
餐饮服务:小吃店;
干湿点心(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登记状态存续。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所有的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理疗等服务上、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理疗、蒸汽浴等服务上,且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浴)”,与案涉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相同,均为保健行业相关的服务。
被告鑫佛城足浴店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现有证据,原告自2012年受让讼争注册商标,被告在此期间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发生,被告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被告鑫佛城足浴店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鑫佛城足浴店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富侨图文”字样的店招、门头,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等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佛前茶楼经营范围为茶座、餐饮等,与原告分属不同行业,且内部虽与被告鑫佛城足浴店相通,系经营场地客观现实所致,不足以认定为共同侵权,故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佛前茶楼为共同侵权人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原告取得案涉注册商标的起始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鑫佛城足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昌县鑫佛城足浴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带有“富侨图文”标识的店面招牌、产品宣传资料、装饰等);
二、被告新昌县鑫佛城足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新昌县鑫佛城足浴店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夏 鸿 人民陪审员 袁文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安妮 附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