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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炳异与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634号
案件名称夏炳异与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炳异;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初1634号 原告:夏炳异,男,汉族,1956年6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民和路399号6-3室。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夏炳异与被告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恩美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

2018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63046××××.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网络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保护范围,原告行为给被告带来了损失,构成专利侵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没有制造行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原告涉案专利稳定性差,属于无效专利;

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诉称理由,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了商品成交合同、网络销售授权书、专利使用授权书、转账记录、在后专利证书和评价报告用以证明其辩称理由,原告对商品成交合同及授权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在后专利及评价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

由于商品成交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网络销售授权书及转账记录均未体现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专利证书、专利使用授权书和相应的评价报告均针对的是与本案原告涉案专利相比在后的专利,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商品成交合同的真实性、授权书、转账记录、在后专利证书、专利使用授权书及其评价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沃恩美特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29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日用品、餐具、厨具的批发、零售、制造、加工等。

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自动翻盖油壶(锥形)”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29日该专利经核准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46××××.8,该专利现属有效。

2017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针对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该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页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相关内容进行了见证并于事后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369、37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如下内容:进入天猫商城ONLYCOOK旗舰店,在该网店购买一款名称为“ONLYCOOK家用油壶防漏高硼硅玻璃油壶酱油罐瓶调料瓶醋壶厨房用品”、售价为16.8元的油壶产品若干,该网店经营者信息显示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收到上述网店寄来的包裹一个,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

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网店系由其经营及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侵权产品当庭拆封比对,双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两者相比存在以下不同:1.杯身有区别,被诉侵权设计瓶身有一条凹线、底部有一个突出线条;

2.盖子不同,被诉侵权设计的盖子比较平滑而授权外观设计的盖子设置有一个环形带。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一定的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63046××××.8、名称为“自动翻盖油壶(锥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原告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被告被诉侵权行为的定性;

三、如果侵权成立则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授权外观设计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当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授权外观设计为整体呈锥形的油壶,包括瓶身和瓶盖,其中瓶盖顶面以及出油口部位有可以自动开启的近似梯形的小盖,瓶盖下半部分有一环形装饰,环形装饰在出油口处靠下、在把手处上扬。

对比被诉侵权设计,两者整体形状相同,区别在于瓶盖下部的环形及瓶身的凹槽,对于该两处区别点,本院认为属于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隔离观察难以察觉到的区别。

综上,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用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被告虽主张其未从事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本身具备加工生产此类产品的能力且其举证的销售授权及转账记录并未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所谓的厂家之间亦没有正规的销售票据,因此从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专利法上的专利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本院将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及创新程度、涉案专利的实际投入使用情况、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侵权的性质和范围等因素综合酌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夏炳异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461569.8、名称为“自动翻盖油壶(锥形)”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炳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夏炳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夏炳异负担862.5元,被告宁波镇海沃恩美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邓梦甜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洪婧 书记员史阳艳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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