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刑终117号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泽旻,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交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周泽旻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
指派辩护人:宋在庆,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派辩护人:刘京京,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綦骥,男,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綦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东至,男,199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公交公司职工,出生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蚌埠市。
被告人朱东至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禹检一部刑诉[2020]329号起诉书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皖0304刑初36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周泽旻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上诉人周泽旻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4日,被告人周泽旻从网上购买封口机、灌装机、酒瓶、商标标识、原料酒等制酒设备及制酒材料,在被告人綦骥介绍租赁的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二村一民房内,伙同綦骥以及被告人朱东至,采用原料酒灌装、张贴标识的方式,生产假冒的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由周泽旻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9460元。
2020年8月4日,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民房及其仓库进行检查,现场查扣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共计1698瓶及大量酒瓶、灌装机、封膜机、洋酒标签、洋酒包装纸箱等制酒材料等。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芝华士、马爹利、尊尼获加、杰克丹尼、轩尼诗等多品牌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4.3万余元。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
另查明:现场查扣生产的假酒1635瓶,货值金额43606元,已销售49460元,共计非法经营数额93066元。
现场扣押被告人周泽旻皖C×××××东风菱智车辆一辆(车辆所有人系其妻子周燕)。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分别缴纳罚金80000元、30000元和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周泽旻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綦骥、朱东至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东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綦骥、朱东至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所亦评估为具备矫正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泽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5日起至2022年2月4日止。
)二、被告人綦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朱东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商标标识、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在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处)五、作案工具皖C×××××东风菱智车辆一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在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处) 上诉人周泽旻上诉称,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但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及后果、签署认罪认罚决定书,且已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下列证据:1、扣押清单;
2、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鉴定书;
3、微信销售信息及账目;
4、蚌埠市龙子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相关文书;
5、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相关照片;
7、证人孙某、邵某、徐某等人证言;
8、被害人工作人员濮某陈述及报案材料;
9、被告人周泽旻、綦骥、朱东至供述与辩解等,均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泽旻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没有造成较大影响及后果、且已积极缴纳罚金,并在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决定书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因,一审量刑时对于上诉人周泽旻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以及上述各项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已予综合考虑,量刑适当,故对上诉人周泽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周泽旻、原审被告人綦骥、朱东至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3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情节严重。
在共同犯罪中,周泽旻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全部犯罪处罚。
綦骥、朱东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周泽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杜玲玲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锦 书记员杨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