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405号 原告: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香莲里****。
法定代表人:李云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敏超,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北辰科技园津围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宪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div> 法定代表人:曲英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楼**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莹莹,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正公司)与被告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烟台万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实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燕,被告乐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祖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猫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实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乐金公司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20××××.0、名称为“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成品与半成品,并销毁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当庭放弃要求被告乐金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
2.判令被告万昌公司、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上述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
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6995.85元(其中侵权产品购买费人民币3995.85元、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当庭放弃其中针对被告万昌公司、天猫公司的赔偿请求);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2年12月5日经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2020××××.0的名称为“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有效期至2022年5月8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包括一热敏元件和读取该热敏元件状态的保护电路,所述热敏元件置于一含有IGBT的振荡回路附近,且该振荡回路具有一桥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元件其中一端连接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并在此接地;
该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该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
所述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二经由所述散热器穿过所述印板到达其反面。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通过螺钉锁定于所述印板;
所述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螺钉锁定位置的附近。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IGBT也装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上,二者具有热传导路径。
因为原告专利技术的诸多优点,原告专利产品一经面世即广泛获得市场的好评,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乐金公司生产、被告万昌公司、天猫公司销售的型号为MH6595GDS的微波炉的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特征几近一致,经比对,该产品已落入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允许,擅自实施原告涉案专利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乐金公司答辩称,被告已向法院提出中止申请,理由是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也附了请求书及证据,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作出决定,维持该专利有效,但该决定书维持有效的重要理由是专利权人将权利保护范围中的热敏元件及连接关系进行了变更。
被告认为这样的假定超出了说明书的限定,行政诉讼中支持涉案专利无效的概率很大,故本案专利的稳定性尚待相关诉讼程序予以确定,本案应予中止审理。
本次专利无效过程中,专利权人在口审中限定了涉案专利的两个重要技术特征,一是过温保护点的位置,其在口审中陈述过温保护点是在散热器与印板的配合处的反面,该配合处指的是散热器与印板的安装位置的反面,那么这个限定对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一的解释至关重要,涉及到了权利要求一的保护范围,同时原告在专利无效程序中还限定了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端的连接关系,即限定为物理连接,专利无效决定书的第六页已经有明确的记载。
同时在口审中,专利权人解释物理连接为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端的直接接触,这在口审笔录中是有明确记载的。
这两方面的技术特征的限定缩小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最高院有关专利审判的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保护范围的重要依据,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审查过程中的意见陈述和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口审中的陈述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原告的专利与指控被告的侵权产品在技术特征上不同,且原告的专利不具有实际应用价值,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是一种恶意诉讼。
原告作为专利权人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判断涉案专利不具有实际应用价值。
首先,原告专利的主要发明点是存在两条完整而且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中一条是散热器通过印板到达反面的过温保护点,过温保护点设置有热敏元件,另一条是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端的连接,是物理连接。
物理的基本常识是不同介质的热量传导的基本条件是有温度差,也就是从高温传递到低温,而印板系树脂材料,其热传导率很低,故散热器通过印板传递到反面过温保护点的温度远低于桥堆负极端的温度。
桥堆负极端为金属,且散热器本身向空气中散发热量,这意味着热敏电阻本身的温度将会远远超过散热器通过印板传到反面的温度,这一条热传导路径根本就不可能存在,违背了基本的物理常识。
其次,一个热敏电阻只能设置一个标准,无法同时检测两条传导路径传来的不同的温度。
综上,涉案专利在实践中不具有应用性,乐金公司的产品不可能使用这种毫无应用价值的技术。
乐金公司认为,实正公司在口审中多次陈述涉案专利是一个结构性的专利,过温保护点在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反面,这个用肉眼就可以观察,乐金公司在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时就可以判断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乐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此外,实正公司提起诉讼本身就有主观的恶意,应当对乐金公司的损害进行赔偿。
被告万昌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专利无效宣告尚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应中止审理。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比对,缺少多项技术特征,原告的侵权主张不应得以支持。
第三,即使最终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万昌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在天猫平台销售的,被告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被告销售的产品来自于乐金公司,乐金公司系知名跨国企业,自主拥有多项专利,万昌公司有足够理由认为所售产品符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且被诉侵权产品现已全部下架。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万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天猫公司系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天猫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天猫公司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向天猫公司进行投诉,天猫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实正公司、被告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实正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实正公司提供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3319号公证书及其与该份公证书有关的购买产品发票、公证费发票,乐金公司、万昌公司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天猫公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实正公司并未将该份公证书涉及的产品作为本案侵权指控的对象,亦放弃将该次公证购买取得的产品实物进行侵权比对,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2.关于实正公司提供的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发票,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许可人与实正公司系关联公司,故对该份证据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许可人实施了涉案专利,天猫公司对专利许可使用协议无异议,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其侵权比对的具体情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综合认定。
二、关于被告乐金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乐金公司提供的专利文档查询复制请求书,原告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昌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乐金公司提供的专利号为ZL2004800××××.4的发明专利说明书,原告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万昌公司、天猫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乐金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提交,鉴于在庭审中乐金公司撤回现有技术抗辩,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关于乐金公司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口头审理记录表,原告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口审笔录无法证明实正公司在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进行了限缩性解释,被告万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关于乐金公司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原告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万昌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该份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三、关于被告万昌公司提交的证据 1.关于万昌公司提供的LG生活电器促销支援协议、《辞海》关于“配合”的解释,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乐金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关于万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乐金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由于实正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其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8日,实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2月5日,专利号为ZL20122020××××.0。
实正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包括一热敏元件和读取该热敏元件状态的保护电路,所述热敏元件置于一含有IGBT的振荡回路附近,且该振荡回路具有一桥堆,其特征在于:所述热敏元件其中一端连接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并在此接地;
该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该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
所述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二经由所述散热器穿过所述印板到达其反面。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散热器通过螺钉锁定于所述印板;
所述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螺钉锁定位置的附近。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IGBT也装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上,二者具有热传导路径。
说明书第13段记载:“该结构的保护电路,具有两条热流传导通道,对散热器和桥堆同时进行温度监控。
”第14段记载:“热敏电阻靠近于螺钉,更加保证了第二热流传导通道的热阻稳定性,可以用工艺控制。
”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9日,乐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无效。
2018年7月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36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该决定书“二、决定的理由”中“3.1.1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部分第6段载明“专利权人认为:……因为本专利中热敏元件与桥堆的负输出端是物理连接关系,而对比文件1中两者之间只是电连接”,第7段载明“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热敏元件其中一端连接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并在此接地’,其字面上的含义是电连接,如果按照专利权人陈述的属于物理连接,则该物理连接实际体现在权利要求1中关于热敏元件的两条热传导路径的描述中,即‘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
虽然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温度传感器的一端和主电路中的整流器的负极连接,但是,对比文件1中温度传感器和整流器负极之间的连接关系属于电连接,并不能毫无疑义地确认热敏元件的一端连通桥堆的负极输出端并形成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虽然对比文件3公开了温度采样元件位于散热器配合处的PCB基板反面的技术特征,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中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的位置,并具有从散热器通过PCB基板传递给温度采样元件的热传导路径,但是,对比文件1和3均未公开所述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的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将两者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本专利正是基于这样结构的保护电路获得了以下的有益效果——可以完成对散热器和桥堆同时进行温度监控,二者中的任一其过温现象均能引起热敏元件的感应,从而触发保护行为,这种方式过温检测灵敏,工艺简单,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回答乐金公司“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这一问题时,实正公司陈述“配合处就是连接处”。
实正公司在回答合议组有关热敏元件其中一端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的连接关系时,陈述“本专利连接方式属于物理连接,形成热传导途径,而对比文件1的连接是电路连接。
有益效果是:通过物理连接实现温度监控。
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连接,但是本专利除了电连接还有属于热传导,热敏元件直接和桥堆接触”。
在回答乐金公司“不清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过温保护点在桥堆配合处具体位置”这一问题时,实正公司陈述“过温保护点在散热器和印板配合处”。
2017年9月11日,根据实正公司的申请,在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实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记录,在地址栏中输入相应网址进入天猫网,在搜索栏中输入“LG生活电器旗舰店”,点击搜索,进入该天猫店铺,查看该店铺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万昌公司,点击“LGMH6595GDS微波炉触控面板智能家用25L变频节能电脑式光波烤箱”链接,显示该款产品售价为1898元,选择“黑色”,点击购买,完成付款。
同年9月18日,韵达快递的工作人员将上述公证购买上述微波炉产品取得的发票送至该公证处,该发票上盖有万昌公司发票专用章,金额为1898元。
当日,德邦快递的工作人员将内装有上述微波炉产品的快递送至公证处办公室。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德强对该快件箱外观及快件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
该照片显示,上述微波炉被拆解后可见其中安装有被诉侵权过温保护电路装置。
随后,公证人员对发票、韵达快递封套和德邦快递快件箱进行密封,并对密封的快件箱进行拍照,密封后的物品交由刘德强收存。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324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型号为MH6595GDS的微波炉产品,可见包装箱上标识有“LG”商标以及“制造日期2017年3月”、“乐金电子(天津)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被诉侵权变频电路板上亦标识有“LG”商标。
乐金公司确认该微波炉产品系其制造,万昌公司确认该微波炉产品系其销售,但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对产品的拆解过程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并未记载对涉案产品进行拆解的步骤,其拆解并非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故对该微波炉产品中的变频电路板上的过温保护电路是否乐金公司实施以及是否与初始销售状态一致无法确认,该实物不能用于侵权比对。
实正公司则主张公证处虽未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过程录制视频,但公证书中附有照片可以还原拆解过程。
经比对,实正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天猫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万昌公司提供的中国书籍出版社2003年8月出版的《现代汉语辞海》第824页记载,“配合”一词的第2种含义为:机械或仪器上关系密切的零件结合在一起,如轴与轴瓦等。
另查明,2012年12月15日,实正公司与厦门翰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普公司)签订一份《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内容为实正公司许可翰普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无偿使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使用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22年5月7日,实正公司保证不在协议区域的协议期限内与第三方签订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其他许可协议。
实正公司与翰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云孝。
实正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合肥荣事达三洋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惠而浦(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向翰普公司购买名称为“微波炉变频板完成(陶瓷二极管)”的货物,金额分别为人民币110600.01元、110600.01元、106176元。
2017年4月5日,万昌公司与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LG生活电器促销支援协议》,其中促销机型中包括型号为MH6595GDS的微波炉产品。
万昌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17年,万昌公司向乐金电子(中国)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MH6595GDS的微波炉产品,数量为10台。
乐金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1500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制造、组装空调及配套产品、空调压缩机、空调机组、制冷设备、空气处理及净化设备、微波炉、电机、磁控管、吸尘器、面包机、等离子灯、通讯器材及配件、LED灯及其它电器产品和相关零部件、销售自产产品、分销上述产品;
提供电器产品安装、业务培训及售后服务;
楼宇自控系统及设备、净水设备、空气加湿器批发、零售;
仓储服务;
自有房屋租赁。
实正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及被告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天猫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以及相应地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号为ZL20122020××××.0的“一种过温保护电路的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实正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乐金公司、万昌公司认为实正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能用于侵权比对,对此,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虽未记载对涉案产品进行拆解的过程,但其明确记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实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强对快件箱外观及快件箱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十八张,该照片显示,涉案微波炉被拆解后可见其中安装有被诉侵权过温保护电路装置,随后,公证人员对此密封、拍照并交由刘德强收存。
由此可见,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拆解、封存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该实物可以用于侵权比对。
经庭审比对,实正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正公司在庭审中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过温保护点”系一个区域,并非一个点,“桥堆散热器”指的是装载有桥堆的散热器,既包括桥堆也包括散热器,“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不仅包括散热器与印板接触的位置,还包括散热器上装载的桥堆及IGBT与印板的配合区域。
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天猫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实正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主要存在下列区别: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振荡回路具有一桥堆,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振荡回路由CPU与IGBT组成,由CPU产生PWM信号控制IGBT,该振荡回路不具有一桥堆;
2.涉案专利中的热敏元件其中一端与桥堆负输出端的连接是一种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输出端系通过印刷电路连接,是一种电连接,并非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
3.涉案专利中的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该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的固定位置远离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反面,热敏元件在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反面的15mm处;
4.涉案专利的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其二经由所述散热器穿过所述印板到达其反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不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实正公司主张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4的保护范围。
针对双方的上述比对意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区别点1,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上下文可知,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振荡回路”并非通常意义上的LC振荡电路,还包括如IGBT、桥堆等主要元件,从此种意义而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振荡回路”具有一桥堆。
关于区别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本院注意到,实正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实正公司在回答合议组有关热敏元件其中一端与所述桥堆的负输出端的连接关系时,陈述“本专利连接方式属于物理连接,形成热传导途径,而对比文件1的连接是电路连接。
有益效果是:通过物理连接实现温度监控。
认可对比文件1公开了电连接,但是本专利除了电连接还有属于热传导,热敏元件直接和桥堆接触”,结合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所述热敏元件具有两条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其一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的描述可知,涉案专利中的热敏元件其中一端与桥堆负输出端的连接是一种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输出端系一种电连接,并非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
关于区别点3,本院注意到,实正公司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无效宣告口头审理程序中,在回答乐金公司“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这一问题时,实正公司陈述“配合处就是连接处”。
实正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桥堆散热器”指的是装载有桥堆的散热器,既包括桥堆也包括散热器,“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不仅包括散热器与印板接触的位置,还包括散热器上装载的桥堆及IGBT与印板的配合区域。
对此,本院认为,“装载有桥堆的散热器”并不等同于“桥堆与散热器”,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3段的记载“该结构的保护电路,具有两条热流传导通道,对散热器和桥堆同时进行温度监控”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不应延及散热器上装载的桥堆及IGBT与印板的配合区域。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的固定位置距离散热器与印板连接处反面约13mm处。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位置距离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处较远。
关于区别点4,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与桥堆负极输出端系一种电连接,并非直接接触的物理连接,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热敏元件“连通所述桥堆的所述负极输出端”的技术特征,因而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与桥堆的负极输出端之间存在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其次,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位置距离散热器与印板配合处的反面处较远,故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热敏元件固定于印板上的一个过温保护点,该过温保护点位于所述桥堆散热器与所述印板配合处的反面”的技术特征,因而亦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经由散热器穿过印板到达其反面”的完整稳定的热传导路径。
综上,本院认为,乐金公司、万昌公司、天猫公司主张的上述区别点2、3、4成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项技术特征,故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故被诉侵权产品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乐金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亦不应承担相关民事侵权责任。
原告实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乐金公司、万昌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已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故本案并不属于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乐金公司在本案中请求本院合并审理其针对实正公司提起的恶意诉讼损害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一定的联系,但两者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乐金公司可另案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70元,由原告厦门实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