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民初3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梦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三用百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国际花都天香苑**,注册号340104600128873。
经营者:李三用,男,汉族,1984年1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萧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蜀山区三用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