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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民终57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民终5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洪山中路东段******。

经营者:杨勇敢,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上诉人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以下简称勇敢器材店)因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勇敢器材店支付源德盛公司赔偿款20000元;

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勇敢器材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勇敢器材店赔偿源德盛公司10000元赔偿金额过低。

一审法院认定赔偿金额时未充分考虑案涉“自拍杆”产品的销量、市场占有率、维权成本、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因素。

二、一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前,已经作出多份与本案类似且判决数额远高于本案的判决,因此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

勇敢器材店未作答辩。

勇敢器材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二、诉讼费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

事实和理由:勇敢器材店不是案涉被控侵权自拍杆的生产商、制造商,且提供证据证明了该自拍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源德盛公司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勇敢器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产品的行为;

二、勇敢器材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勇敢器材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用六幅视图对专利产品予以图示或解释。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专利权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源德盛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请求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指控勇敢器材店侵权的保护范围。

2017年4月1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授权代表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11日,公证人员及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一平一同来到安徽省淮北市洪山路64-5号的“勇敢科技手机配件批发中心原九州科技”店铺,郝一平购买了自拍杆二个,在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称为: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及刷卡小票、手写购物票据交郝一平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28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制作(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4115号公证书。

公证书附照片打印件3幅。

开庭时,将公证封存物品的封装打开,内装自拍杆,该产品外包装及产品本身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商标等信息。

将该产品打开后将其技术特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比对,源德盛公司认为两者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勇敢器材店认为不能确认自拍杆系从其店购买。

一审法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522729.0)的权利人,其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是一项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否则即构成专利侵权。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同时源德盛公司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有权利选择专利的权利要求作为指控勇敢器材店侵权的保护范围。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明确以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2项权利要求作为指控勇敢器材店侵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涉案专利权在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勇敢器材店在其位于安徽省淮北市洪山路64-5号的“勇敢科技手机配件批发中心原九州科技”店销售了一体式手机自拍杆产品。

通过庭审比对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载物台上有一个缺口,夹紧机构顶端有一个与载物台缺口对应的折弯部,伸缩杆折叠后可容于载物台缺口和折弯部,其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第2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

勇敢器材店对其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勇敢器材店庭审中提供的相关从进货商处购买产品的进货单是否构成合法来源抗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作为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销售者的权利,需具备两个条件: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勇敢器材店作为销售者应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购货渠道、合理的价格及直接的购货方,但其提供的进货单不能确定进货商名称,也不能确定涉案侵权产品系从该进货商处采购,且进货单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盒并未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及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本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勇敢器材店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能依据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未能就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勇敢器材店因侵权所获利润加以证明,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勇敢器材店的侵权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定勇敢器材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勇敢器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手机自拍杆产品;

二、勇敢器材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勇敢器材店负担150元,源德盛公司负担15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勇敢器材店销售涉案自拍杆是否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如果勇敢器材店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勇敢器材店上诉称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进货单,可以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但勇敢器材店在一审中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其未销售过涉案被控侵权自拍杆,而其提交进货单又用于证明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既主张涉案被控侵权自拍杆不是其销售,又主张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两主张相互矛盾。

且勇敢器材店提供的进货单上未加盖供货商印章,其真实性无法确定;

依据进货单不能确定供货商的主体,亦不能确定其上载明的产品包括案涉被控侵权自拍杆。

故该进货单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自拍杆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勇敢器材店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勇敢器材店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又不能证明自拍杆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勇敢器材店关于其销售的自拍杆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因源德盛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勇敢器材店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勇敢器材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专利权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勇敢器材店的侵权情节、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结合源德盛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确定勇敢器材店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

源德盛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缺乏合理性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源德盛公司、勇敢器材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0元,淮北市相山区勇敢天鹰通讯器材店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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