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初161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南市华盛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
经营者:刘金明。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南市华盛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