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174号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谢崇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民管材经销部,经营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香江光彩大市场东经八街,经营者史仰民。
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蔻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民管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圣民管材经销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圣民管材经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圣民管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专利号:ZL201220231053.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恒温阀;
2.判令被告圣民管材经销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201220231053.0,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20日。
被告销售的恒温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被告圣民管材经销部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13日,崔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Z01220231053.0,专利权人为崔荀。
2016年5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5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技术特征为: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其特征在于:除包括一个双开关阀芯和一个普通恒温阀芯以及外盖配件外,还包括一个阀体,所述阀体是一体的,一端是容纳和装配双开关阀芯的第一腔(P),一端是容纳和装配恒温阀芯的第二腔(Q),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面有冷、热进水孔(L2、H2)和冷、热出水孔(L3、H3),在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有连接外部的冷、热进水口(L1、H1)和冷、热水通道(L、H),冷、热进水口(L1、H1)分别与冷、热进水孔(L2、H2)连通,冷、热水通道(L、H)分别与冷、热出水孔(L3、H3)连通,两个通道(L、H)直接通到恒温阀芯第二腔(Q)上,并与第二腔(Q)的两个冷、热进水孔分别连通,两个通道L、H从双开关阀芯第一腔(P)的底部直穿过来,在其端部因加工工艺留下的向外的开口最后用螺钉封堵,第一腔(P)安装双开关阀芯,第二腔(Q)安装恒温阀芯,组成开关设在恒温阀冷热进水端的恒温阀。
2.2017年10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厦门市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香江光彩大市场门头标示为“圣民水电暖”的商铺,花费65元购买了“恒温阀”产品一个,现场取得抬头为“山东圣民管材管件批发部销售清单”的收据一张、标注有“山东圣民管材管件有限公司史仰民聊城市香江二期东经八街17号”等信息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恒温阀”予以拍照、封存,于2018年1月25日作出(2018)厦证内字第2850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3.被告圣民管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管材、管件批零兼营。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登记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专利评价报告、285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经比对,被诉侵权恒温阀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一一对应,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地点以及取得的票据信息均指向被告,故本院认定被告系侵权产品销售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民管材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一种阀体一体式结构的双开关恒温阀”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220231053.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民管材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宝蔻(厦门)卫浴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圣民管材经销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