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5144号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大道**。
法定代表人:斯科特·罗森鲍姆(ScottRosenbaum),董商务和法务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钱,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县安沙镇万佳利超市,经营场所长沙县安沙镇安沙中路。
经营者:郑雄,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男,198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长沙县人。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沙县安沙镇万佳利超市(以下简称万佳利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龙,被告万佳利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
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企业概况,PaulFrank(大嘴猴)是和CalvinKlein齐名的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
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商品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2.企业知识产权发展情况,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20、21、22、24、25、18、11、28等群组产品上后注册了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3.PaulFrank(大嘴猴)品牌授权情况,为了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2015年1月1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相关权益独占许可给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负责在上述市场内维护品牌形象、进行市场推广并负责品牌的维权事宜,授权有限期至2030年2月28日。
4.侵权情况简要,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佳利超市辩称:1、被告无侵权故意,且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2、原告未提交涉案商标三年内实际使用的证据;
3、被告已就被诉侵权商品做了下架处理;
4、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5、诉状加盖的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未提供其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仅就证明目的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对证明力进行评定。
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复印费发票,因无法与本案形成唯一对应性,故本院对该票据不予确认,但基于公证、复印的事实,本院将对该费用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律师协会收费标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公司及产品简介,系其单方从网络下载打印,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宣传照片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纺织品毛巾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
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枕套、被单、法兰绒布等,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
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于2017年10月31日出具一份编号为2017-NLC-JSZM-1073的《检索报告》。
该报告记载:以“大嘴猴”或者“PaulFrank”为检索词,检索出66篇文献。
刊载物包括京江晚报、晋江经济报、成都晚报、青岛晚报、第一财经周刊、沈阳晚报、城市快报等;
主题包括“大嘴猴”品牌上演秋冬新品发布、淘宝上卖假冒“大嘴猴”被抓了、假冒“大嘴猴”服装被查处等。
其中题为“大嘴猴童鞋2017Q3新品正式发布”的报道发表于2017年3月20日,载于晋江经济报。
(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9092号公证书载明:湖南省长沙县公证处公证员及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12月5日一同来到长沙县旁边,在悬挂有“万佳利超市安沙店”的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并取得标有“万佳利超市安沙店”“分店名称:长沙县江背镇朱桥万佳利连锁超市(安沙店)”的电脑打印票各一张。
公证员对购物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小票显示商品名称为梦缘学生三件套,金额为84元。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拆封和比对。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侵权的商品为上述购买所得的“梦缘学生三件套”(床上用品三件套,包括床单、枕套、被套),床单上的标签信息为:梦缘-梦缘卧室用品系列,厂址:叠石桥国际家纺城,电话为0513-825×****,手机:138××××****。
床单和被套表面印有“PAULFRANK”标识。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床单和被套与其所主张保护的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床单和被套上的“PAULFRANK”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被告则认为商标近似。
被告当庭认可其销售了该商品。
另查明,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并就任何争诉做出回应。
具体包括就侵犯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何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版权、专利、域名、商号等)的侵权行为以及任何针对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代表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交投诉材料、文件和相关证据,提起法律请求,以追究侵权人的行政、刑事或民事赔偿等责任,代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代为签署各项法律文书等。
上述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行使。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其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受托人就上述事项有转委托权。
被告长沙县安沙镇万佳利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郑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杂品销售等。
被告提交了一张销售单据,品名包括“梦缘学生三件套”,单价42元,日期为2017年11月26日,盖有“陈兴美印”。
被告还提交了一份有“陈兴美”签字的《证明》,记载上述单据中记载的梦缘学生三件套是从其公司采购。
被告提交了经营者为“陈兴美”的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4日,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南大门市场**************,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批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第10065563号、第1469453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对该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提出签署诉状的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已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就涉嫌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具体权限包括代为提起民事诉讼和签署各项法律文书等,并可以将上述代理权限转委托其他人行使。
而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亦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就侵犯“大嘴猴”系列商标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故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有权代原告签署诉状,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床单、被套与原告第10065954号核定使用的床单、床罩分别属于相同、类似商品,与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床罩、被单分别属于类似、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PAULFRANK”标识与原告第10065954号“paulfrank”商标近似,与原告第5269272号“PAULFRANK”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2017)湘长麓证民字第9092号公证书的记载以及被告万佳利超市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万佳利超市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停止销售。
关于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案外人陈兴美。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销售单上记载的商品名称与涉案商品一致,销售时间与公证购买时间亦相隔不久,且有陈兴美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还提交了陈兴美的营业执照,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陈兴美。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明知该商品系侵权商品,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可以免除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县安沙镇万佳利超市(经营者郑雄)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第10065954号、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长沙县安沙镇万佳利超市(经营者郑雄)负担50元,由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长沙县安沙镇万佳利超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婧人民陪审员 朱楷人人民陪审员 肖先敏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佩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