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1民终26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百货商店,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东城路8号金东城世家东城汇商业街四区13号。
经营者:郭向峰,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金东城商店)与被上诉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百货商店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20)苏0115民初3324号民事判决,改判其未侵害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自愿承担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价格的3倍赔偿;
2.上诉费用由飞科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收到飞科公司民事起诉状后,经查,其总共销售了3个飞科剃须刀,与飞科公司所说的大量销售飞科剃须刀事实不符,现已停止销售。
2.其于2018年5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开业,因有人询问,才进了3把飞科剃须刀,不知剃须刀有假,如果知道绝不销售,没有侵权的故意。
3.恳请法院判决其未侵害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自愿承担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价格的3倍赔偿,店铺小区的人可以证明其没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综上,金东城商店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故向贵院提起上诉,希望能够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飞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飞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金东城商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金东城商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
3.金东城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等,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2013年5月2日,上述商标经转让及变更,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飞科公司。
2018年11月13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与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卫康一同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门面的一处名为“金东城超市”的店铺。
首先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在该店铺内,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飞科”字样的价格为人民币伍拾伍元的电动剃须刀一只,出店后公证人员对购买人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见该店铺内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百货商店)。
消费过程结束后,购买人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但该店铺商家未提供任何票据,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拍照、封某,对封某后的外观进行拍照(拍照设备由公证人员自备)和保管。
2018年11月26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会同史卫康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苏康在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纪某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进行封某,并使用自备的拍摄设备对封某后的物品及《产品鉴定书》进行拍照。
2018年12月3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6408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照片打印件、产品鉴别书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经飞科公司鉴别,上述产品系假冒产品。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开拆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实物,内有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812,标注的生产厂家为飞科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飞科公司的代理人当庭指出该电动剃须刀外观没有进行磨砂处理,背面的商品代码与商品正面标注的型号不符,系假冒产品。
一审另查明,金东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食品经营、烟草零售。
一审再查明,飞科公司提交票据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及调查取证费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金东城商店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经权利人确认为假冒产品,金东城商店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金东城商店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金东城商店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
同时,对飞科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飞科公司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
金东城商店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金东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飞科公司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金东城商店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飞科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8000元;
三、驳回飞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金东城商店负担。
本院二审中查明,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千页豆腐及图”与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构成近似。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金东城商店提交一份证人证言证据:“本人没看见金东城百货商店销售电动刮胡刀孙守贵:157××××0549黄明友:1852085761”,被上诉人飞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身份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金东城商店是否侵害飞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飞科公司系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飞科公司涉案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包括剃须刀、剃须盒等,金东城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剃须刀,与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的商标“FLYCO飞科”与飞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侵犯了飞科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东城商店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金东城商店侵害了飞科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飞科公司有权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飞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金东城商店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金东城商店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合理费用为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金东城商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金东城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