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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盐步彪业日用百货店、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6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盐步彪业日用百货店、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3-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盐步彪业日用百货店;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盐步彪业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南国小商品城中区9街37号。

经营者:曾志彪,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同胜社区华繁路110号嘉安达大厦第7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展杨,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远恒,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彪业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彪业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共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彪业百货店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维护彪业百货店合法权益。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专利年费系补交,是针对本案诉讼而为。

共田公司知假买假,借“维权”名义以谋取不法利益,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2.本案公证员自称迷你风扇的代理商,向彪业百货店推销风扇,并留下10个迷你小风扇,随后公证员于某17年6月30日来我店指定购买了10个涉案小风扇,彪业百货店怀疑共田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员串通实施恶意打假。

3.彪业百货店仅销售了10个被诉侵权产品,价值共125元。

若构成侵权,彪业百货店愿意承担一定的赔偿,但彪业百货店属于小本经营,经营者家庭经济困难,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共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彪业百货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共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彪业百货店:1.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共田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迷你风扇(F95B)”,专利号为ZL20133043××××.4,申请日为2013年9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共田公司,第6年度专利年费已于某18年9月21日缴纳。

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粤佛南海第14875号公证书,载明共田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30日上午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内一家门面标示“彪业電器”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十盒(无制造商及商标标识);

志旺电器百货行单据、名片各一张,名片中印有“彪业电器百货商行曾志彪”及联系方式,名片上的地址与彪业百货店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名片后印有“收款账号”及“户名:曾志彪”。

曾志彪当庭确认被诉产品是其销售。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点为:1.两者均由扇叶窗部分和外壳组成,扇叶窗顶部有孔型提手,扇叶窗呈圆形,网罩为发散状弧形网格状,中部有一圆形端盖,透过网罩可看到内部四个扇叶;

2.扇叶窗下部外壳呈弧形收腰式设计,其中部有一边角均为圆倒角的长方形操作面板,面板上左右两边各有一个圆形按钮,两按钮之间有四个小圆形指示灯;

3.外壳下部左侧有一个USB接口、下部右侧有一个圆形凸起小灯。

两者外观设计并无不同。

另查明,共田公司主张其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4050元(票号:04805488),公证购买费135元,其中公证费由本案及另八案分摊,每案450元。

彪业百货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曾志彪,成立日期2003年9月2日,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共田公司在一审法院就涉案专利针对不同被告共提起九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

一审法院认为,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均是迷你风扇,属同类产品。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应当认定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彪业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2017)粤佛南海第14875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购买单据、名片为证,且彪业百货店的经营者当庭对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

共田公司指控彪业百货店制造行为及商品库存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彪业百货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共田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彪业百货店虽辩称侵权产品是从第三方处进货取得,但并未提供进货单、货款及交易凭证、第三方主体资料情况等,其该抗辩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也无专利许可费予以参照适用,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共田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彪业百货店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共田公司为(2018)粤73民初1795-1803号九案共同支出的维权费用为公证费4050元,该费用均为九案一并支付且共同用于九案诉讼,平分到每案为450元,本案购买被诉产品费用125元。

综上共田公司为本案支付维权费用共575元,均有公证书及发票予以证明,且上述费用均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应予支持。

共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彪业百货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共田公司ZL20133043××××.4“迷你风扇(F95B)”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彪业百货店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75元;

三、驳回共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共田公司负担361元,彪业百货店负担689元(该受理费已由共田公司预交,一审法院不作退回,其同意彪业百货店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1.彪业百货店关于共田公司通过恶意打假方式获利的主张能否成立;

2.本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彪业百货店关于共田公司通过恶意打假方式获利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因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权利人不愿协商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共田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专利法规定专利年费的缴纳有法定的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可以补交以维持专利权有效。

是否补交专利费是专利权人的权利。

共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彪业百货店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公证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问题。

彪业百货店上诉主张共田公司的代理人与公证员串通实施恶意打假,本案公证书存在作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公证书明确记载共田公司代理人在“彪业电器”店铺购买十件商品,付款后取得单据一张,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拍照。

整个购买过程的见证是完整的、清晰的。

在彪业百货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公证证明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据此,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在公证书内容有错误、有争议时,可以依循上述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彪业百货店虽然否认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但并未就公证书的“错误”向公证机构提起复查,或就公证书的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证明的相反证据,未能证明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情形。

因此,彪业百货店关于本案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上诉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共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彪业百货店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彪业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及共田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彪业百货店赔偿共田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费用575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彪业百货店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彪业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条文存在明显笔误,其中,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分别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应予以更正,其余法律适用正确,判决结论正确,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彪业日用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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