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郑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
法定代表人:汤传亮,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礼仲,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亮,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7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及不相同也相似;
二、一审判赔数额过高。
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中止本案诉讼。
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53030××××.4,专利名称为吊灯(638326/6-8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销毁侵害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4.判令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进于2015年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吊灯(638326/6-80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2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30××××.4,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属于照明灯具,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王进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9月14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箱,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指控“型号:QD9032-06”的灯饰产品侵犯其涉案外观专利权。
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似,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箱及保修卡来源于该公司,但否认有制造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否认现场有展品,主张该产品是其购买所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琪豪公司确有库存侵权产品,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诉请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销毁侵害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名称为“吊灯(638326/6-808)”、专利号为ZL20153030××××.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80000元;
三、驳回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负担2127元,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673元。
本案二审期间,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的第37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书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出具的文件,且为新形成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77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据以起诉的201530305463.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73民初69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的起诉。
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中山市琪豪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