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621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相芝,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羁,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相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7)粤刑终100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李相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院讯问上诉人李相芝时,其明确表示不需要为其指定辩护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起,被告人李相芝受他人雇佣,在本市白云区均禾石马洪山东街8号三楼的无牌工厂内,加工、生产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
同年8月3日,民警在上址抓获李相芝,并当场在无牌工厂及二楼仓库缴获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24个、金属扣等原材料1批、生产工具1套。
经鉴定,其中的77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以市场正品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133061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相芝的供述,证人冯某、俞某1、李某1、俞某2、李某2、李某3、袁某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照片,被侵权商标权利人出具的授权证明、商标注册证及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清单,身份材料,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相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相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相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相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注册商标的手提包924个、金属扣等原材料1批、生产工具1套,均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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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李相芝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相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原审庭审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相芝及原公诉机关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相芝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李相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李相芝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李相芝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李相芝诉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