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947号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瘦狗岭路379号801房。
法定代表人:杨紫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娟,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莹莹,女,198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临海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曦公司)与被告章莹莹、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董立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章莹莹、淘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章莹莹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将全部侵权产品予以销毁;
2.被告淘宝公司立即清除被告章莹莹所发布的侵权广告信息;
3.被告章莹莹向原告赔偿3万元(包含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及律师费);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章莹莹承担。
诉讼过程中,鉴于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2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1089172号“Cabbeen”、第1210777号“卡宾”与第9282803号“Cabbee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三个商标均被原告大量使用与宣传推广,并获得市场肯定。
特别是第1089172号“Cabbeen”商标,于2010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2016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章莹莹存在通过被告淘宝公司的网络平台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特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办理了证据保全。
被告章莹莹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确凿无疑。
原告认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章莹莹未经许可长期、大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未尽合理审查、监管义务,事实上帮助了被告章莹莹实施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起诉请求上判。
被告章莹莹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章莹莹是会员名为“0魅力空间880”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投诉/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由于淘宝网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且处于实时变化状态,淘宝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权利进行事前审查,基于现有的互联网水平,任何一个网络交易平台也都无法做到这一点。
我国现行法律也未对平台做出这一要求。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和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原告投诉/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对涉嫌侵权的信息予以删除,确认链接已断开,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章莹莹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紫曦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对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证据2《关于认定“Cabbee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2,其中交易聊天记录因无法勘验,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购买的商品系原告自行收取与保管,未经第三方见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中订单详情经当庭勘验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紫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紫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891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8月27日。
1999年12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7月21日,杨紫明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福建省石狮市进盛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0777号“卡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帽、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8日至2008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1999年12月28日,福建省石狮市紫华鞋服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04年7月21日,杨紫明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1年1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2年3月13日,卡宾服饰(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6年3月20日,紫曦公司经核准再次受让该商标。
紫曦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2828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裤子、鞋、袜、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
2016年8月24日,紫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成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陈嘉成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网页浏览器地址栏输入“shop71747867.taobao.com”,进入掌柜名为“0魅力空间880”的淘宝店铺“金领一族男装”,在“所有分类”菜单下点击“所有宝贝”,显示“共搜索到127个符合条件的商品”。
其中第1页显示的24个搜索结果商品名称中带有“卡宾”字样,其余页数未点击查看。
其中商品名称为“卡宾夏季新款T恤男士简约短袖T恤圆领短袖T恤纯棉修身打底衫男装”的商品,显示价格89元,已售21件。
打开该商品页面,显示淘宝价89元,交易成功14件,累计评论19条。
宝贝详情展示了商品具体外观和款式,显示“品牌:Cabbeen/卡宾”字样。
其余23款商品均未点击进入具体商品页面。
8月26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粤广海珠第21984号公证书。
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660元。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使用法庭电脑,通过相应用户名及密码登录淘宝网,在“我的淘宝”-“已买到的宝贝”项下查找到编号1689393076642085的订单,查看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0魅力空间880,真实姓名:章莹莹;
商品名称为:卡宾夏季新款T恤男士简约短袖T恤圆领短袖T恤纯棉修身打底衫男装。
另查明,taobao.com(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0魅力空间880”开设的淘宝店铺“金领一族男装”由章莹莹注册经营。
紫曦公司声明其从未生产过章莹莹店铺展示的同款商品。
本院认为,紫曦公司系第1089172号“”、第1210777号“卡宾”、第9282803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紫曦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紫曦公司主张章莹莹未经许可在商品宣传中使用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标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名称为“卡宾夏季新款T恤男士简约短袖T恤圆领短袖T恤纯棉修身打底衫男装”的商品,其名称中的“卡宾”字样,以及该商品销售页面宝贝详情中所标注的“品牌:Cabbeen/卡宾”字样,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Cabbeen”标识与第1089172号、第9282803号“”字母构成相同,仅系字母形态的差别,构成近似商标,“卡宾”标识与第1210777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该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服装构成相同商品。
因商品详情页面具体展示了商品的款式,紫曦公司确认从未生产同款商品,因此,章莹莹在该款商品名称中使用“卡宾”字样及在宝贝详情中标注“品牌:Cabbeen/卡宾”的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所售商品来源于紫曦公司,故侵犯了原告紫曦公司涉案三商标专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原告所主张章莹莹销售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因依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上述商品上是否携带侵权标识,商品本身是否侵权难以认定,故关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还主张该店铺中其余126款商品均侵权,但首先,除第1页的搜索结果外,其余页数的搜索结果原告均未点击查看,无法判断店铺中所售究竟为何商品,遑论是否侵权;
其次,对于第1页的搜索结果中除前述商品外的23款商品,因原告均未点入商品页面,未展示商品详情,无法判断其所售商品的款式等,故亦无法基于紫曦公司的“未生产同款商品”的理由判断该些商品是否属于侵权商品,进而也无法判断章莹莹的相应使用行为是否不当,对此,紫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紫曦公司关于店铺中其余126款商品均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紫曦公司当庭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紫曦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章莹莹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紫曦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紫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名称为“卡宾夏季新款T恤男士简约短袖T恤圆领短袖T恤纯棉修身打底衫男装”的商品价格89元,已售21件,交易成功14件,累计评论19条;
2.紫曦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660元、购物费8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章莹莹赔偿紫曦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广州市紫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章莹莹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