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浙0203执2853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桐岭村高桐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尹史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海曙飞德电脑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赛格数码市场三层3A26。
经营者:陈松泽。
被执行人:叶海建,男,1979年1月25日出生,住温州市瓯海区。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杰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波海曙飞德电脑商行、叶海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浙甬知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指令本院执行。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叶海建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50000元及二被执行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
此外,因被执行人叶海建拒不履行,本院已对叶海建作出司法拘留决定,并实际执行。
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网上布控等措施。
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宁波海曙飞德电脑商行已履行完毕。
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
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
综上,被执行人叶海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