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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782民初15230号
案件名称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15230号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怡路296号274室。

法定代表人:朴兰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成,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下朱D区20栋3单元201室。

经营者:郑承全,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经审理查明: 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李不凡,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领带;

皮带(服装用);

茄克(服装)(截止)。

2016年10月27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7月16日成立,经营范围:网上批发服饰、日用百货、化妆品。

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的1688店铺“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销售链接名称为“2019新款韩国sp68v6魔术裤春款显瘦”的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显示单价37-45元,30天内0条成交,0条评价,被告向原告的代理人销售了被诉侵权裤子3条,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防伪码无法揭开。

上述网页内容及销售过程经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沪静证经字第2828、2829号公证书原件各1份、(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2681号公证书原件1份及公证实物1份、公证费发票原件1张、律师费发票原件1张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吊牌、裤子纽扣、水洗标、裤兜处均突出使用了“SP-68”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并考虑原告系列案件的情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郑承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第97410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郑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贤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3元,由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郑承全)负担367元。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义乌市承全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郑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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