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勇,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县,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因本案,于2018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6月15日被逮捕。
辩护人方雷,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610746049。
辩护人区小梅,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58396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及辩护人方雷、区小梅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以来,被告人彭勇在本市龙华区民治大道经营“茗轩烟酒茶”商行。
2017年初,骆某林(另案处理)将嫌疑人王某(另案处理)介绍给被告人彭勇,称王某可以提供远低于市场价格的茅台酒。
此后,被告人彭勇以人民币1050的价格陆续向王某购入茅台酒。
期间,姜某通过原告蒋某向被告人彭勇购买茅台酒。
被告人彭勇分别于2017年5月以人民币1250元/瓶的价格销售60瓶茅台酒给姜某,于同年12月以人民币1400元/瓶的价格销售60瓶茅台酒给姜某。
2018年5月4日,姜某发现所购的茅台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遂报案。
公安民警在姜某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1068号布心花园三区6栋101房处查获剩余的96瓶茅台酒。
2018年5月8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彭勇抓获归案。
经鉴定,涉案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向深圳市酒类行业协会核实,贵州茅台酒(普通“飞天”系列,500ml装/瓶)在2017年5月份期间和2017年12月份期间,深圳市场实际流通批发价为1750至1850元/瓶,实际终端零售价格为1850至2000元/瓶。
经查,被告人彭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共计人民币1590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96瓶;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证明表、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文字记录情况、《关于查询贵州茅台酒市场销售价格的函》等;
3.证人姜某、蒋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
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彭勇的供述及其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账户及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勇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彭勇涉案销售金额应为84000元,而非指控的159000元。
认定被告人第一次销售的60瓶酒属于“明知”是假酒而销售证据不足。
本案中,被告人从王某购得的茅台酒在外观、口感上与正品茅台酒并无区别。
茅台集团官网显示,茅台集团在2017年对53度茅台酒的零售定价为1299元/瓶,被告人从王某处购买的茅台酒价格并未明显低于市场价,且被告人从事白酒类销售的时间不足一年,文化水平不高,并不具备专业的辨别真假茅台的能力。
综上,不应推定被告人第一次销售的从王某处购得的60瓶茅台酒是明知其是假酒而销售,销售金额75000元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
二、被告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间跨度短,其销售的假酒不含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社会危害性小;
到案后自愿认罪,当庭悔过,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彭勇的母亲做完手术在家休养,其父母年纪大且均身体不好,需要被告人的照顾,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具有人身危险性,适用缓刑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建议对被告人彭勇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勇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
另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目前在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查获的上述96瓶的“贵州茅台酒”不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
经比对,上述缴获的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构成相同的商标;
上述缴获的商品为白酒,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违反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彭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其它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白酒96瓶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华为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