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3845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德勺。
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朋博分公司。
负责人:陈章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与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封千惠)、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朋博分公司(以下简称朋博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被告朋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甄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登封千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3.判令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深泽县艾洁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含有“好太太”“超品”“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与原告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朋博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朋博分公司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其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朋博分公司销售的产品注册商标为超品,不侵犯原告商标权;
健康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好太太”商标早于原告。
为此,被告朋博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彭氏日化出库单一张,显示“日期2017-09-11、条形码6920990200843、产品名称为超品:2kg好太太360冷水洗衣液(袋)红、数量40、单价4.75、折后金额190、条形码6920990200843a、产品名称为超品:2kg好太太360冷水洗衣液(袋)紫、数量40、单价4.75、折后金额190、总计380、报货电话0371-870××××1、8707****、地址:中原第一城****”。
2.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显示“2017-09-11付款给彭氏日化王会平380元”。
3.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一张,显示“第12613320号‘超品+chaopin’文字拼音组合商标的注册人为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14年10月14日”。
4.国家商标局网页打印件一张,显示“第5227550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申请人为健康元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服务为动物用化妆品,国际分类3”。
5.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面打印件一份,显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列入日期2018年7月6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至2011年8月27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于2010年1月27日转让给原告纳利鑫公司;
2011年6月1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2017年9月22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强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9月27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焦明芳、韩浩随同黄永强来到郑州市登封市大金店镇S323旧省道与G207国道交叉口附近的门头为“千惠超市大金店店”的大型商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黄永强在该商场付款14元购买一袋含有“好太太”“超品”“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的袋装洗衣液,并取得名称为“千惠超市”的机打购物小票。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永强对所购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后对所购物品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以上事实有(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3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洗衣液一袋,袋装洗衣液外包装瓶正面中间位置使用较大字体标注“好太太”字样,“好太太”字样左上方使用相对较小字体标注“超品”字样。
背面下方标注“石家庄涤彩日化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1.原告提供(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以证明其所生产的洗衣液、肥皂等洗化用品在河南省郑州市、山东省即墨市均有销售。
2.原告主张为调查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3.原告曾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等荣誉。
4.被告登封千惠于2002年9月24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安德勺;
被告朋博分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负责人陈章伟。
以上事实有(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73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相关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看,被告朋博分公司销售的洗衣液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属洗化用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具有高度的重合性,故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与被控侵权的洗衣液属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以较大字号字体“好太太”横向突出排列,较为容易识别,客观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为商标法规定的商标性使用,且上述使用行为与涉案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形存在差异,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朋博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要求被告朋博分公司停止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朋博分公司辩称其没有鉴别真伪的能力,其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彭氏日化出库单一张、微信转账凭证截图打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朋博分公司提供的其从彭氏日化进货的出库单不显示彭氏日化全称也未加盖印章,微信转账凭证截图也不能证明系购买本案涉案侵权产品的凭证,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被告朋博分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朋博分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的注册商标为超品,不侵犯原告商标权,为此提供注册商标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认为,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左上方有“超品”文字商标,但在该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好太太”商标以较大字号字体突出使用,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被告朋博分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朋博分公司辩称健康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好太太”商标早于原告,为此提供国家商标局网页打印件一张。
本院认为,即使健康源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5227550号“好太太”文字商标注册日期早于原告第1624372号、7307702号“好太太”文字注册商标,但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前者是商品/服务,后者是肥皂、消毒皂、香皂、香波等,故被告朋博分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朋博分公司辩称(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735号公证书的证据保全申请人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被主管部门列为经营异常名录,其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处应当拒绝受理,为此提供工商查询行政许可信息打印件一张。
经核实,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因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泊毅分公司对公证处受理公证事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故被告朋博分公司所提该项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相关行为对其商誉造成损失,故其要求被告在《郑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被告朋博分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被告登封千惠的分公司,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为本案支付的1000元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较长、所处地理位置较偏、又考虑被告经营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55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登封千惠缺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其未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朋博分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好太太”、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朋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登封市千惠商贸有限公司朋博分公司共同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