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947号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崔晔。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绿茵阁公司)与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崔晔)(以下简称中原区怡景餐厅)、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绿茵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博、张飞军,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马亚男,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朋、马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第47388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使用“绿茵阁”作为企业字号,向当地工商局变更企业名称,并停止一切与“绿茵阁”品牌餐厅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虚假宣传行为。
3.赔偿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4.在中国工商报、郑州日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消除影响。
5.赔付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65440元。
事实和理由:1996年4月15日,林振中先生在广州创立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1996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第1135720号“”商标,2003年8月11日成立广州绿茵阁公司,负责全国特许经营,2005年6月24日申请注册地4738854号商标,2006年2月20日申请注册第5163862号商标,2010年2月13日三枚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2011年11月19日,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注销,前述三枚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餐馆,快餐馆,咖啡馆等。
其中商标于2005年3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延续至今,绿茵阁品牌连锁餐厅,从1996年成立时即将“绿茵阁”三个中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目前已覆盖全国35个省市开设门店,被评为“中国餐饮十大品牌”、“全国餐饮百强企业”、“中国十大西餐品牌”,在全国范围内餐饮行业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广州绿茵阁公司与郑州绿茵阁公司自2003年开始合作“绿茵阁”特许经营业务,由广州绿茵阁公司以单一门店单独授权的方式,在郑州市内授权开设若干特许经营门店。
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为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中原区怡景餐厅自2015年3月设立开业时,未获得广州绿茵阁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中原区怡景餐厅营业地址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字号、注册商标对外经营,并持续至今。
郑州绿茵阁公司在其开设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以及相关网络平台上,将中原区怡景餐厅作为郑州绿茵阁公司的所属关联门店加以宣传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57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另一方面,郑州绿茵阁公司作为原告十多年合作方,本应当极力维护绿茵阁品牌,却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在其门店内及相应网络平台上发布营销推广信息,对外宣传绿茵阁品牌升级,将绿茵阁与悦丽怡景两个品牌混淆经营,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绿茵阁品牌的故意,误导消费者并致使原告利益受到巨大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中原区怡景餐厅作为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分店,共同经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绿茵阁公司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联合办案,进行证据保全,工商投诉、民事诉讼,支出了相应费用。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答辩称,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具体理由如下:1.被告不存在侵犯广州绿茵阁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2003年04月1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2.1及2.2条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在郑州市区域内享有“绿茵阁”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
2.郑州绿茵阁公司是崔晔、张春霞、林振中共同设立的公司,前期经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
后林振中不愿意承担亏损,郑州绿茵阁公司于2006年7月1日召开股东会议,经过股东会决议:林振中退出股份,但条件是林振中同意删除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商标许可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第一、二项的约定。
至此,郑州绿茵阁公司取得了“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
3.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解除的是品牌合作,仅仅是解除的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管理,即加盟关系,并没有放弃“绿茵阁”商标的使用权。
解除的原因:(1)广州绿茵阁公司未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协助被告经营的义务,构成违约行为,且郑州绿茵阁公司已提起诉讼要求退还保证金及特许经营费用。
(2)广州绿茵阁公司在发放新店选址、租赁等授权时,未告知特许经营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包括加盟费、特许经营权费用的大幅上涨、增加诸多郑州绿茵阁公司无法把控的违约条款,且违约金高达百万元等)。
4.郑州绿茵阁公司是区域加盟商,不是单店加盟商。
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区域加盟单店交费的加盟模式,是郑州绿茵阁公司及广州绿茵阁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历史合作所导致。
其依据是:(1)广州绿茵阁公司前期经营没有加盟合作,只有委托管理,特许经营权条例实施以后,才改为特许经营。
(2)2006年7月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决议:郑州绿茵阁公司的下属分店改为加盟店,将委托管理关系删除了,自此双方改为加盟关系,而采取的是单店缴纳费用。
郑州绿茵阁公司经营期间,广州绿茵阁公司亦认可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区域加盟商性质。
因此,郑州绿茵阁公司及其分店使用“绿茵阁”商标是合法的,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亦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没有取得商标使用权而实施了混淆行为,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郑州绿茵阁公司及其分店不存在侵犯广州绿茵阁公司商标专用权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需登报道款、消除影响。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绿茵阁品牌简介。
证明绿茵阁品牌是一家独居特色的全国连锁西餐厅。
2.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第4738855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变更、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
3.绿茵阁品牌历年所获荣誉证据。
证明广州绿茵阁公司持续二十多年经营,在餐饮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得到行内的权威认可。
4.绿茵阁品牌推广的合同及发票。
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高度重视绿茵阁品牌的宣传和推广,持续对绿茵阁品牌投入大量资金、人力进行推广宣传。
5.绿茵阁品牌全国加盟店的情况。
证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绿茵阁餐厅遍布全国各地,为广大消费者知晓和钟爱,在全国范围内享有很高的美誉度。
6.绿茵阁品牌的报道。
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组:7.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2017年9月18日,2018年3月5日到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巡查的照片。
8.(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045号公证书(现场公证)。
被告在店铺横幅使用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称绿茵阁品牌升级为虚假宣传。
9.(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公证书(大众点评)。
公证书所附4-6页,被告在大众点评上将绿茵阁三个字设为搜索关键词。
搜索结果显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涉案四个商标,中原区怡景餐厅店铺招牌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及字号,公证书所附第38页顾客评价,绿茵阁改名了;
第一次来;
每次选择绿茵阁吃西餐。
证明消费者将绿茵阁品牌与悦丽怡景品牌混为一家。
10.(2018)粤广南粤第759号公证书(美团)。
公证书所附4-6页,被告在美团将绿茵阁三个字设为搜索关键词,搜索结果显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4个商标,同时宣传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使用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商标及字号;
公证书所附第20页,被告再次称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误导消费者。
11.(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书(微信公众号)。
公证书所附2-6页,郑州绿茵阁公司主办的微信公众号显示店铺的信息包括涉案被告的店铺。
文章描述绿茵阁品牌更名为悦丽怡景,悦丽怡景旗下品牌包括绿茵阁西餐厅和悦丽怡景西餐厅,使用了绿茵阁的字号及商标,将两个品牌混同经营,误导消费者。
公证书所附8-10页文章描述,15年品牌加盟费上千万,属于虚假宣传。
12.(2018)粤广南粤第1564号公证书(58同城)。
公证书所附5-7页,被告在58同城上将绿茵阁三个字设为搜索关键词,推广招聘;
8-9页显示被告店铺招聘厨师和厨师长若干人,公司介绍描述绿茵阁西餐厅全新升级为悦丽怡景西餐厅,在郑州已有14年之久,同时使用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4个商标。
13.被告店铺的餐牌、餐具。
第二组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实体店和各大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大量使用绿茵阁商标、字号、装潢,将“绿茵阁”品牌与“悦丽怡景”品牌混淆经营,其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明显,误导公众,并给广州绿茵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失,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第三组:14.公证费票据。
15.律师费。
16.律师费。
17.律师费。
证据14到17证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18.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
19.2016-2018中国餐饮年度报告。
证明综合平均2015年到2017年西餐厅近三年平均利润率为9.61。
20.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
证明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在郑州的单店加盟商,开新店需要广州绿茵阁公司评估同意,并三方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方可开店营业。
涉案店铺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没有签订任何经营合作协议,属于违规店铺。
证据18-20证明侵权赔偿计算参考。
21.(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
参考判例。
22.(2018)粤广南粤第6885号公证书(郑州绿茵阁公司李帅与广州绿茵阁公司陈生微信聊天记录)。
证明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不承认涉案被控店铺系其开办,证实涉案店铺未经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授权,属于违规店铺。
(锦艺城)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公司章程;
2.商标许可合同;
3.专利技术许可合同;
4.委托管理合同;
5.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
6.(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合同;
7.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
证明目的:证据1证实:林振中原系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
证据2、3证实:2003年04月11日,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签订了《商标许可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2.1、2.2款明确约定在郑州市范围内郑州绿茵阁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使用权及专利技术。
证据4、5、6证实在取得商标及专利授权后,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以单店形式支付管理费、加盟费。
证据7证实:郑州绿茵阁公司前期经营困难,出现亏损,林振中以“绿茵阁”郑州市范国内的商标使用权及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对价,退出郑州绿茵阁公司经营,并永久删除了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管理关系,自此郑州绿茵阁公司取得了“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
综上,郑州绿茵阁公司有商标使用权且至今合法有效。
第二组:1.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奖牌;
2.广州绿茵阁公司在河南省(除郑州市区域外)开展绿茵阁加盟的协议;
3.补充合同;
4.授权书;
5.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往来公函;
6.(分店店长任命)备忘录;
7.郑州绿茵阁公司社会保险缴纳记录。
证明目的:证据1、2证实:郑州绿茵阁公司系广州绿茵阁公司承认的区域加盟商。
证据3、4、5证实:广州绿茵阁公司在承认郑州绿茵阁公司为区域加盟商的基础上,承认郑州绿茵阁公司以个体工商户的分店形式进行经营。
证据6、7证实:郑州绿茵阁公司对涉案四个分店的实际经营事实,该四分店亦不存在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郑州绿茵阁公司及其分店不存在侵犯广州绿茵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亦无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对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组:1.证据1、2:案涉“绿茵阁”商标确系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合法持有的商标,但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依据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依法享有在郑州范围内使用“绿茵阁”商标的权利。
2.证据3:该证据仅能证明“绿茵阁”品牌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而且所依据的材料大多数为广东省机构出具且部分出具的对象为广州市嘉玥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绿茵阁”品牌及原告无关,不能作为认定“绿茵阁”品牌知名度的依据。
3.证据4、5、6: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所推广的均为广东省本地,并未在全国范围乃至在郑州市区域进行相应推广,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绿茵阁门店情况,需要说明的是:近年,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所称的全国门店均有遍布是虚假的,目前全国加盟店陆续关停,仅剩武汉、合肥部分加盟门店继续经营,经查询相应工商登记及了解的情况显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在广东省广州市的直营店亦存在部分关停的事实。
因此,原告“绿茵阁”品牌非系广大消费者钟爱,其知名度及美誉度均下滑严重,其品牌价值明显降低。
第二组:1.证据7、8:2017年9月18日照片及2018年3月5日的照片均清楚显示公司主体名称: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大学路店,足以证实案涉店铺系郑州绿茵阁公司实际控制经营的门店。
2017年9月18日,郑州绿茵阁公司因被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违反《特许经营合同》的协助经营义务(具体为巡视义务)、广州绿茵阁公司在订立大学路店、锦艺城店、曼哈顿店、巩义店《特许经营合同》时未事先告知合同条款的重大变更,而向郑州绿茵阁公司发放设立店铺的授权,导致案涉四家门店出现巨大经济损失(包括装修、房租等损失),而终止了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合作,但并未终止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仍依法享有“绿茵阁”商标的使用权,不存在侵权行为。
黄河公证处公证书显示:郑州绿茵阁公司明确注明的是“悦丽怡景西餐厅”,使用的是“悦丽怡景”的图形、文字商标。
关于“绿茵阁品牌升级”不构成混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是基于没有任何商标使用权的基础,而2003年的《商标许可合同》仍然有效,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属于擅自使用。
即使没有商标使用权,因郑州绿茵阁公司已经明确标明使用的是“悦丽怡景”的图形、文字商标,与“绿茵阁”商标进行了区分,亦不能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混淆行为。
2.证据9:关于(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网站公证,网站经营主体为:大众点评,并不是郑州绿茵阁公司。
2017年9月18日,因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违约行为,郑州绿茵阁公司要求终止品牌合作后,即主动停止使用“绿茵阁”商标,根据该公证书第5页显示所有线上店铺名称均已改换为:悦丽怡景西餐厅,该店铺名称能够明确与“绿茵阁”商标进行区分,不存在造成混淆的情况。
关于部分顾客的评价,没有参考及价值,顾客的评价存在滞后性及终止品牌合作前的部分保留,甚至进行恶意评价,无法证实造成了混淆结果,更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行为。
4.证据10的异议同证据9的异议。
5.证据11:关于(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书(微信),文章是郑州绿茵阁公司根据事实进行的相应陈述,更证实了郑州绿茵阁公司主动停止使用广州“绿茵阁”商标的行为,并通过自媒体进行明确告知“绿茵阁”品牌终止合作,郑州绿茵阁公司现行使用的商标为“悦丽怡景”,该陈述明确区分了“绿茵阁”商标,达到了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的区分及停止使用的结果,不产生任何混淆行为。
同时,关于文章陈述的加盟费,亦属事实,郑州绿茵阁公司15年经营不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对“绿茵阁”进行宣传,同时缴纳的管理费,每年均在百万上下。
6.证据12:58同城的招聘信息,证实了郑州绿茵阁发布了招聘信息,但该招聘信息系在双方合作期间发布,其判断依据为:58同城的招聘、广告信息每天均进行刷新,根据该浏览量高达几千次甚至上万次,不是当天发布即能完成的,也就不能证实郑州绿茵阁公司在终止合作后主动、故意使用“绿茵阁”商标。
7.证据13:餐牌餐具,没有合法来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组:1.证据14、15、16、17:即使存在商标侵权行为,该案件来回进行三次律师更换,该费用已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且存在增加损失的故意,非合理费用。
2.证据18、19、20:郑州绿茵阁公司近年连续出现亏损,尤其是广州绿茵阁公司在案涉四店铺发布设立店铺授权后,变相拒绝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导致了郑州绿茵阁公司四家店铺无法正常经营,仅装修损失高达数百万元,因此,门店的经营规模无法证实损失的数额。
3.2016-2018中国餐饮年度报告,不属于国家统计单位统计数据,不具有真实性。
能够作为证据的是广州绿茵阁公司经营收入账目,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特许经营协议》,该协议是郑州新世纪百货店,与案涉四店铺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参考依据。
5.证据21:该民事判决书系“星巴克”商标,该商标系世界皆知的商标,而案涉“绿茵阁”仅仅是国内某些特定区域特定人群有所了解的“商标”,并不是大众所熟知的商标,案涉“绿茵阁”商标与“星巴克”商标的价值、知名度区别太过明显,该判决没有参考意义。
即使需要参考该判决,亦应当以极为著名商标“星巴克”的侵权赔偿为最高限度。
综上:郑州绿茵阁公司实际控制经营案涉四店铺,根据2003年《商标许可合同》,郑州绿茵阁公司在郑州市范围内依法享有使用权,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应承担广州绿茵阁公司诉称的合理费用及损失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对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1-7均没有原件。
如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如能提供原件核对,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只能证明林振中先生曾经是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之一,与本案无关。
证据2商标许可合同是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签订的,涉及第1135720号商标,不涉及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第4738855号商标,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条10.3的相关规定,本协议已经失效,且该合同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无关。
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
证据4、5与本案无关。
证据6补充合同本身也与本案无关,但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对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加盟是按单店形式进行的,证明涉案四个店铺均没有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签订相关的加盟合同和缴纳相应的费用,为违规店铺。
证据7包括三份证据,均没有原件核对。
授权委托书只授予张智强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里的内容只是一个参考的意见和建议,也超越了授权的范围。
同时股东会决议里张智强也很清晰的表达公司再发展分店要按加盟店的加盟制度来办理。
根据证据2商标许可合同的10.5,合同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都必须经过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
该股东会决议只是一个会议的建议性文件,后续并没有对该商标使用合同进行任何的变更。
而且签订的许可方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已于2011年注销,该合同已失效。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在随后的多年中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签署了多份加盟合同也证明郑州绿茵阁公司知道该商标许可合同已经失效,必须按广州绿茵阁公司新的加盟管理规定来进行加盟开店。
第二组:证据1没有原件,也只能证明被告是单店加盟商,不是区域加盟商。
证据2、3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没有与本案四店有关的直接的条款。
证据4没有原件,且两份授权委托书的授权份范围都仅限于洽谈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有效期至2015年4月30日,已经终止。
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涉案商标使用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5,2014年9月9日往来函没有原件,该函中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明确指出被告还需要在新店开业前支付约定的费用和办理相关的手续,新增店铺必须提前申请总部报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优惠政策后再开设;
2015年12月9日的函,原告分别就巩义店和曼哈顿店违规事宜通知了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要求其完善相关加盟手续;
2016年1月12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给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函件也表明涉案巩义店、曼哈顿店是没有签订合同的;
2017年8月26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广州市嘉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玥公司)的函有原件,但只有被告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关于补签曼哈顿店、巩义店、锦艺店合同的申请。
也表明涉案的三店至今没有签订正式加盟合同;
2017年8月31日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是嘉玥公司与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往来公函,也明确了要求单店加盟要按加盟店的程序完成相关的手续,前提是按公司的规定来签订合同。
并且明确要经过嘉玥公司书面审批后才可以实施新的招牌和VI,同时要求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将新店的租赁合同寄到嘉玥公司备案;
2017年9月8日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给嘉玥公司的函,是关于申请锦艺店合同的加盟申请。
但是提出了更多的要求,双方最后没有协商一致;
2017年9月9日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是嘉玥公司对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复函,也是双方在协商;
2017年9月12日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加盟合作,但自终止时到开庭,涉案的四个店铺仍然正常营业且没有办理任何加盟手续。
2017年9月18日的函有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给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复函。
由于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终止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合作,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被告终止使用绿茵阁品牌和标识;
2017年11月16日是广州绿茵阁公司给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崔晔先生的函,真实性无异议,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拆除销毁所有包含绿茵阁商标标识的印刷品和装潢、装饰,不得再使用绿茵阁的字号商标等。
并要求其及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保证以后不再使用与绿茵阁字号相同和近似的名称进行经营。
2018年2月23日的外部联系函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没有任何章,三性不予确认;
2018年4月16日关于停用绿茵阁特许经营资源的函有原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致函要求被告履行停止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相关商标、装潢、标识等义务。
并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变更企业名称。
但郑州绿茵阁公司并没有履行;
2018年4月19日有原件,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给嘉玥公司出具的如何与被告处理终止合作之后的事宜的函,同时也抄送了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和崔晔,函表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拆除相关宣传标牌和修改店名的义务;
2018年5月9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单方出具的外部联系函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
但是也证明了被告违规经营的事实。
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内容,而证明了该店违规经营的事实,且证明四家店铺均由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开办,店铺的开办均没有得到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向广州绿茵阁公司支付任何加盟费、特许经营费。
经当庭再次辨认,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补充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2为复印件,证据3中林振中的签名不是复印的,但不能确认其本人所签,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4系原件。
证据5、6没有原件。
证据7中2006年6月30日、2006年7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原件,林振中的委托书是原件,股权转让协议是原件。
第二组证据中只有第6、7是原件。
奖牌经核实广州绿茵阁公司没有颁发这个奖牌给被告,是被告单方制作。
证据2的商标许可合同没有办法核实,同时该合同只涉及第1135720号商标,合同的第10.3的一、二款证明在2006年股权转让时,林振中已把股权转让,之后这个合同已经失效,林振中不再是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该合同失效。
第一组证据中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从复印件的内容看,其属于公司内部的会议文件,不是正式的文件,不产生法律效力。
其二,签署人林振中的代表人是张智强,其授权的权限仅为开股东会决议,并没有签署商标许可合同与专利许可合同的权限,没有法律效力。
商标许可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的变更需双方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但双方针对商标许可合同没有正式签订任何补充协议。
在林振中退出郑州绿茵阁公司,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再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管理的情况下,该份商标许可合同是无效的。
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也就不具有商标使用权。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7年12月14日,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1135720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餐馆,快餐馆,咖啡馆;
有效期至2007年12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13日。
2002年10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州市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以下简称绿茵阁咖啡厅)。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广州绿茵阁公司。
2009年2月7日,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738854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咖啡馆;
餐厅;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有效期至2019年2月6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广州绿茵阁公司。
2009年2月7日,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4738855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咖啡馆;
餐厅;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餐馆;
快餐馆;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备办宴席。
有效期至2019年2月6日。
国家商标局网站信息显示,该商标现权利人为广州绿茵阁公司,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2月6日。
2009年9月21日,绿茵阁咖啡厅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CAFE”放弃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第5163862号,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包括会议室出租;
咖啡馆;
餐厅;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为动物提供食宿。
有效期至2019年9月20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受让人广州绿茵阁公司。
2012年8月30日中国工商报刊登“绿茵阁”品牌介绍,“早在1989年,绿茵阁成立之初,“绿茵阁咖啡厅”及“G+绿茵阁”的图案已经在使用,历时20多年,每家绿茵阁均用“绿茵阁咖啡厅”作为门口招牌。
目前,“绿茵阁”商标被广泛使用。
2000年绿茵阁开始了特许经营,商标也从广州地区逐步向全国各地延伸开来,全国所有分店都在规范使用“绿茵阁”商标,商标主要使用在所有的餐厅印刷物料上,如餐牌、宣传单、牙签套、筷子套、纸巾盒、餐具、雨伞等。
其次,“绿茵阁”商标还经常出现在各大媒体广告上,如户外大牌广告、户外大型LED视频、公交车视频、地铁灯箱广告、地铁车箱广告、各大报纸、杂志、商业步行街外飘广告、电台广告等”。
“2017广东商业特许经营备案企业特辑”中关于“绿茵阁”的品牌介绍显示,“绿茵阁”餐饮连锁品牌是中国最大的西餐连锁品牌之一,从1989年一个80平米的温馨小店发展到全国各地,拥有超过110多家店,作为最早的西餐连锁企业,无论是营运管理、市场营销、食物生产和配送,均为业内顶尖。
2017年度荣获餐饮百强前20名,广州十大大众品牌,2018中国餐饮连锁加盟领航品牌-金钻奖。
2010年12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广州绿茵阁公司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商标注册证第1135720号,认定服务项目:餐馆、咖啡馆,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3日。
2013年12月1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121号“关于认定‘绿茵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广州绿茵阁公司使用在第42类餐馆服务上的“绿茵阁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4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绿茵阁品牌“2007-2008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08年4月,广东新快报社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最受中产白领喜爱的中西餐厅”。
2008年12月,全国商业特许经营企业维权工作会议组委会授予“”“”为“全国百家特许经营推荐品牌”。
2009年中国烹饪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中国烹饪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副会长单位”,有效期为2009年6月至2104年6月。
中国烹饪协会、中国商业联合会、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2010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2011年度中国餐饮百强企业”。
广东省食品安全宣传组织委员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广东省餐饮安全放心承诺单位”,有效期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
2010年10月,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广州市饮食行业商会、广州西餐行业协会、广州地区烹饪协会、广州技师协会餐饮分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广州市商贸服务业优质服务迎亚运活动优质餐饮服务示范店”。
2010年11月,中国烹饪协会及上述单位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广州十大餐饮名店”。
2011年3月,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2010年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中国十大餐饮品牌”。
2011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2010-2011年度中国餐饮与酒店业优秀特许加盟品牌”。
2011年7月,广东省企业联合会、广东省企业家协会授予广州绿茵阁公司“绿茵阁”为2010年度“广东省优秀自主品牌”。
2011年12月,广州绿茵阁公司被授予“广州西餐业2011年度最佳经营者管理奖”。
中国烹饪协会、中国经济报刊协会先后授予“绿茵阁”为“2014年度中国十大西餐品牌”、“2015年度中国餐饮业国际美食知名品牌”。
2013年,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网站登载广州绿茵阁公司组建的中国代表队荣获2013年世界厨师联合会青年厨师争霸赛中国首枚奖牌。
2014年9月、2015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证书,证书载明广州绿茵阁公司进入“2013中国特许连锁120强”、“2014中国特许连锁100强”。
2018年3月,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广州市饮食行业商会、广州西餐行业协会、广州烹饪协会、广州技师协会餐饮分会授予“绿茵阁”为“2017年度广州十大大众餐饮品牌”。
2017年,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委任广州绿茵阁公司为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连锁加盟专业委员会筹委会常务副主席,任期2017年12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
经营过程中,广州绿茵阁公司还多次参与社会公益活动。
2014年至2018年,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多家媒体、广告公司、百度、美团、微信等签订合同,对绿茵阁品牌进行推广、宣传等营销活动。
广州绿茵阁公司统计,其在全国加盟店共70家,直营店19家,并拍摄了50余家门店的照片。
2018年4月12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4月16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来到郑州市棉纺路与桐柏路交叉口向西约三百米路北锦艺城购物中心B区三楼,门头标有“悦丽怡景西餐厅”字样的餐厅,在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张裕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餐厅购买养颜木瓜鲜虾沙拉、蜂蜜厚多土、冰糖椰汁炖雪蛤各一份,并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餐厅内景、消费清单、菜单拍照,随后刷卡支付人民币90元,获得结账单、银联商务签购单、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之后张裕使用上述手机对该餐厅门头拍照。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豫郑黄证内经字第0004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照片五张及结账单、银联商务签购单、河南增值税发票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记载,复印件均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及消费票据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为“悦丽怡景西餐厅”,消费小票抬头为“悦丽怡景锦艺城店”,结账单不显示抬头,银联签购单商户名称为“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发票加盖印章为“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发票专用章”,店内标牌显示“悦丽怡景西餐厅、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等,菜单封面显示“悦丽怡景西餐厅、郑州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
2018年4月27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以下简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相关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101张,粘贴到新建文档中,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5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大众点评网点击“郑州”,输入“绿茵阁”搜索,出现词条中有“悦丽怡景西餐厅(锦艺城店)”等。
点击“悦丽怡景西餐厅(锦艺城店)”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消费者点评中有“绿茵阁改名了第一次来”;
“改名后第一次来……每次都是选择绿茵阁吃西餐”等。
2018年4月24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相关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62幅,粘贴到新建文档中,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59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登录美团网站,选择“郑州”,在搜索栏输入“绿茵阁”点击搜索,出现词条中有“悦丽怡景西餐厅(锦艺城店)”,“悦丽怡景西餐厅(锦艺城店)”左侧为墨绿色底色的长方形,长方形中显示恭贺“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分三行显示,自上而下依次为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荣誉升级”字体较大)等。
在该页面点击“悦丽怡景西餐厅(锦艺城店)”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有“悦丽怡景西餐厅(锦艺城店)”,该名称下方为地址、电话等,右侧为墨绿色底色的长方形,长方形中的内容与上述相同。
2018年4月24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移动设备、连接网络、进行相关操作、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提供的移动电话和网络进行操作,进入微信、点击“公众号”等进入相关页面,截取屏幕图像43幅,随后打印上述截图,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76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打印所得,与移动电话屏幕显示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微信,点击“公众号”进入相关页面后,点击“河南悦丽怡景”,在所得页面中点击“账号主体”进入相关页面显示,账号主体“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
在点击“河南悦丽怡景”所得页面中点击“线上服务”项下的“门店导航”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门店包括“绿茵阁锦艺城店,棉纺路锦艺城3楼B11号”等。
在点击“河南悦丽怡景”所得页面中点击“线上服务”项下的“了解我们”进入相关页面,页面展示有各店铺的位置和电话,还显示有“河南悦丽怡景旗下品牌绿茵阁西餐厅悦丽怡景西餐厅”的内容;
文章“更名‘悦丽怡景’郑州‘绿茵阁’谋求变身”。
进入微信,点击右上角“+”图标,点击“添加朋友”进入相关页面后在搜索栏输入“郑州绿茵阁”进入相关页面,点击“搜一搜郑州绿茵阁”,在所得页面点击“十五年加盟费上千万,郑州绿茵阁主动改名”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文章中显示有“从2003年到现在,郑州绿茵阁缴纳加盟费高达千元”等内容。
2018年5月22日,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裕到南粤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互联网登录相关网页进行相关操作并浏览相关页面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南粤公证处,张裕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操作,打开相关网页,截取计算机屏幕图像29幅,粘贴到新建文档中,随后打印该文档,并将上述全部打印资料交公证员保管。
对上述过程,南粤公证处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156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张裕在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
根据公证书及公证书所附打印文档显示,进入“58同城”网站,点击“郑州”,先后输入“绿茵阁”、“厨师全职招聘-餐饮-棉纺路…”等搜索进入相关页面,页面显示有被告招聘服务员、厨师等信息,公司介绍有“绿茵阁西餐厅是唯一入选中国餐饮百强的西餐连锁企业,它成立于1989年9月9日,总部位于有‘美食之都’美誉的广州…”等内容。
公司介绍使用图片中其中一张为和上下排列。
关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落款日期显示为2003年4月14日的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公司章程载明,郑州绿茵阁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股东有崔晔、林振中、张春霞,出资比例分别为73%、15%、12%。
广州绿茵阁公司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有原件,也只能证明林振中曾是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
2.显示签约日期2003年4月1日、合同双方分别为郑州绿茵阁公司、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的“商标许可合同”载明,注册商标编号为1135720,合同第2.1、2.2条约定,越秀区绿茵阁咖啡厅向郑州绿茵阁公司授予单独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该权利是独占性的,不可转让的权利。
许可只在郑州市地区独占使用有效。
第10.3条约定,本合同在下列情形之下出现时终止:(1)绿茵阁咖啡厅未取得或丧失在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身份;
(2)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再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
……。
第10.5条约定,合同执行中,对条款的任何变更、修改和增减,均须经双方协商同意并签署书面文件。
合同双方授权代表分别为崔晔、林振中。
广州绿茵阁公司以该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使有原件,该合同仅涉及第1135720号商标,不涉及本案其他注册商标,同时根据该合同第10.3条的约定已失效,且该合同与广州绿茵阁公司无关。
3.显示签约日期2003年4月1日、合同双方分别为郑州绿茵阁公司、林振中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第2.1、2.2、10.3条约定了与上述“商标许可合同”相同的内容。
4.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合同”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合同双方签字及时间分别为崔晔2003年4月1日、林振中2003年4月3日。
广州绿茵阁公司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
显示双方分别为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立即支付所有已到期费用,双方签字及时间分别为崔晔2003年4月9日、林振中2004年2月3日。
广州绿茵阁公司以该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协议与本案无关。
显示双方分别为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充合同”约定,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制定《05年加盟管理办法》,经双方协商,根据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与郑州绿茵阁公司在2003年4月3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及2004年2月9日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约定,从2005年6月1日开始,郑州绿茵阁公司属下健康路餐厅每月交纳管理费12054元,《委托管理合同》、《委托管理合同补充协议书》、《备忘录》、《郑州市绿茵阁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章程》中的其他条款不作变更。
广州绿茵阁公司以该合同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并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合同证明郑州绿茵阁公司的加盟是按单店形式进行的,涉案店铺没有签订加盟合同和缴纳相应费用,为违规店铺。
两被告认为该三份证据证明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系委托管理关系,以单店形式支付管理费、加盟费。
5.2006年6月26日林振中向张智强出具的委托书载明,委托权限:参加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代为发表意见,提出议案,进行表决,签署股东会文件。
2006年6月30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地点:郑州绿茵阁公司健康路店,参加股东:林振中授权代理人张智强、崔晔、张春霞。
决议事项:林振中将其享有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12%转让于崔晔,3%转让于张春霞,公司股东对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放弃行使优先权,委托常献敏办理相关公司变更登记。
2006年7月1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股东会决议记载,地点:郑州绿茵阁公司健康路店,参加人:崔晔、张春霞、张智强(林振中的代理人)。
内容为:林振中提出转让公司15%股权,公司下属三家分店该为加盟连锁店,对此公司股东表决。
张春霞及崔晔的意见:在满足下列条件成就时同意,林振中同意删除2003年4月1日签订的《专利技术许可合同》第10.3条第1、2项的约定;
林振中应协调绿茵阁咖啡厅删除与郑州绿茵阁公司2003年4月1日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第10.3条第1、2项的约定;
……。
张智强意见:同意崔晔、张春霞的意见,股东变更手续完备后,公司再发展分店按加盟店加盟制度办理。
显示林振中签字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的林振中与崔晔、张春霞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林振中自愿将享有公司12%的股权转让于崔晔,3%的股权转让于张春霞,崔晔、张春霞自愿接受。
林振中的行为已经公司股东会一致表决通过,且公司其他股东已表示放弃优先权。
两被告认为该四份证据证明林振中以“绿茵阁”郑州市范围内的商标使用权及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对价,退出郑州绿茵阁公司的经营,并永久删除了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管理关系,自此郑州绿茵阁公司取得了“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认为授权委托书只授予张智强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里的内容只是一个参考的意见和建议,也超越了授权的范围。
同时股东会决议里张智强也表达再发展分店要按加盟店的加盟制度来办理。
6.就两被告提供的显示“2010-2011年度中国优秀加盟商(区域)崔晔加盟品牌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等内容的奖牌,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称经核实其未向被告颁发该奖牌,是被告单方制作。
7.显示日期为2007年3月的补充合同三份分别涉及“郑州健康加盟店”、“郑州纬五加盟店”、“郑州嵩山加盟店”,合同第一条约定,自2007年1月1日开始,该三店的管理主体由原来的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改为由广州绿茵阁公司管理。
合同显示签约双方为广州绿茵阁公司、郑州绿茵阁公司。
两被告提供的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签订的“广州绿茵阁在河南省(除郑州市区域外)开展绿茵阁加盟的协议”约定,广州绿茵阁公司开放河南省以内郑州市区域以外其他城市的加盟权等。
该协议显示有双方印章,广州绿茵阁公司签字为林振中,不显示日期;
郑州绿茵阁公司加盖崔晔私章,日期年份有改动2014(2015)年3月10日。
广州绿茵阁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原件,亦与本案无关。
8.显示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28日的两份授权书落款印章名称为广州绿茵阁公司,授权内容分别为同意崔晔全权负责在郑州市拓展绿茵阁分店的业务,同意其设立“绿茵阁”巩义店、曼哈顿店,本授权仅限于洽谈、租赁、办理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等手续,有效期截止日分别为2015年2月28日、2015年4月30日。
广州绿茵阁公司认为授权书均没有原件,且授权份范围都仅限于洽谈办理营业执照和工商登记,有效期已终止。
9.就加盟店的手续办理问题,两被告提供的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往来函件显示,2015年12月9日,广州绿茵阁公司致函郑州绿茵阁公司,郑州绿茵阁公司已擅自设立了巩义店、曼哈顿店两家新店,该两家店铺在没有完成相关加盟手续情况下,已实际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等特许经营资源对外营业近三个月以上,有违双方的合作基本意愿和前提,请尽快完善加盟签约手续或关停。
2016年1月12日,郑州绿茵阁公司回函表示,其在巩义店、曼哈顿店开业前与物业方签订合同时,广州绿茵阁公司已批准并进行了品牌使用授权,因广州绿茵阁公司在事先未告知的情况下单方面对原合同版本更改重大合同条款,导致加盟合同签署拖延,因此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存在擅自开店情况。
2017年8月26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嘉玥公司(题目“关于郑州区域补签曼哈顿、巩义店合同,新签锦艺店合同申请”)表示,关于曼哈顿店、巩义店的加盟手续,郑州绿茵阁公司作为河南及郑州地区的区域加盟商,有相应加盟绿茵阁品牌的优先权利,作为品牌持有方,应按双方签订的区域加盟政策,为加盟方提供支持。
曼哈顿店、巩义店开店前与贵司进行了申请,贵司向郑州绿茵阁公司下发了品牌授权书,但未提及加盟合同条款的变更,双方谈判未果,导致加盟手续未办理。
……锦艺城店的开店申请报告已交,请尽快落实。
2017年8月31日,嘉玥公司回函表示,同意在郑州市锦艺城购物中心增开绿茵阁,属于郑州市单店加盟,请依据单店加盟完成相关手续。
2017年9月8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嘉玥公司,鉴于双方在办理锦艺城店的问题,郑州绿茵阁公司决定使用丹尼斯店的开店指标替换锦艺城分店。
2017年9月9日,嘉玥公司回函表示,郑州绿茵阁公司无权单方决定将丹尼斯店的指标替换为锦艺城店,不同意郑州绿茵阁公司在未完善双方加盟手续的情况下单方自行选址、筹备及拟开店。
郑州绿茵阁公司在收到嘉玥公司2017年8月31日复函后,对2017年的加盟费用方案提出异议,并要求按2014年加盟优惠政策实施。
经查未2014年文件中找到相关优惠政策资料,但本着支持加盟商的态度,继续同意郑州绿茵阁公司按2014年的政策给予锦艺城店执行。
加盟费7.5万元,保证金5万元,权益金按7.5元/平方米计算。
10.关于双方的合作的问题,两被告提供的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往来函件显示,2017年9月12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表示,鉴于合作过程中广州绿茵阁公司对加盟费、违约金条款、公司字号不得出现“绿茵阁”等条款作出变更,属于擅自变更合同条,严重违约,故决定终止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合作”。
2017年9月18日,广州绿茵阁公司回函表示,其于2017年9月13日收到郑州绿茵阁公司2017年9月12日的函,不论郑州绿茵阁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是否合理合法,其解除品牌合作合同的行为于2017年9月13日生效,根据双方品牌合作合同的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应立即停止使用“绿茵阁”品牌,包括及不限于:办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或注销手续,不再使用包含与“绿茵阁”字号相同或近似的内容,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含有“绿茵阁”商标或标识的印刷品及相关的装饰装潢,归还广州绿茵阁公司特许经营曾提供的文件资料等。
如郑州绿茵阁公司仍然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绿茵阁”商标品牌及标识,则属于侵权行为,广州绿茵阁公司保留采取法律行动的权利。
2017年11月16日,广州绿茵阁公司再次致函郑州绿茵阁公司,郑州绿茵阁公司2017年9月12日向广州绿茵阁公司发函终止品牌合作,按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的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应在30日内撤换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物资,拆除招牌等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但截止发函之日郑州绿茵阁公司仍在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商标标识对外经营,现告知,郑州绿茵阁公司应停止使用并拆除、销毁所有包含“绿茵阁”商标或标识的印刷品及相关装饰装潢,不得使用“绿茵阁”字号、商标或相似的字号、商标,归还广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时办理名称变更或注销手续。
2018年2月23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称,自2003年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合作至2017年,现合同已结束,请广州绿茵阁公司按各分店加盟合同办理郑州绿茵阁公司新世界百货等5家分店加盟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2018年4月16日,广州绿茵阁公司致函郑州绿茵阁公司、崔晔,双方特许经营合同终止已逾半年,广州绿茵阁公司未收到郑州绿茵阁公司关于履行“30日内履行撤换与特许经营有关的物资、拆除招牌标牌等宣传品等相应的合同终止后的附随义务”的情况告知,如郑州绿茵阁公司持续使用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商标、标识、字号等,即属侵权。
2018年4月19日,广州绿茵阁公司致函郑州绿茵阁公司,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提供停用时间等信息的报告,并附照片证明。
2018年5月9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关于保证金退还事宜,其意见是,双方各店签订的加盟合作协议押金条款,“无所谓的品牌整体退出”;
广州绿茵阁公司明确郑州绿茵阁公司崔晔的加盟属于单店加盟,“丹尼斯和新世界店已通过保证金退还手续,广州绿茵阁公司以其他事由拒绝、拖延退还”已严重违约,如2018年5月25日之前仍未收到应退押金,郑州绿茵阁公司将拒绝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对话,并诉诸法院解决押金退还问题,及广州绿茵阁公司疏于加盟管理,未按要求管理培训、巡店指导,退还权益管理费事宜,如广州绿茵阁公司按约定退还郑州绿茵阁公司“丹尼斯、新世界店押金”,郑州绿茵阁公司欢迎广州绿茵阁公司派专人到郑州区域分店核实绿茵阁商标清除及押金退还事项。
11.两被告提供的内部备忘录及社保缴纳记录显示,郑州绿茵阁公司李帅、钱少阳、陈永超、贺丙申分别为锦艺城店、大学路店、曼哈顿店、巩义店店长。
该四人均缴纳社保金,社保缴纳记录不显示缴纳人。
另查明:1.2017年8月17日中原区怡景餐厅注册成立,郑州绿茵阁公司陈述,中原区怡景餐厅系其实际控制经营。
2.2018年7月,郑州绿茵阁公司对广州绿茵阁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广州绿茵阁公司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5万元及五年特许经营使用权部分费用160800元,该案涉及店铺为位于郑州市大商新玛特郑州国贸总店二、三层部分区域的“绿茵阁”店铺。
该案一审判决驳回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程序中。
该案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4月12日郑州绿茵阁公司仍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绿茵阁”商标,郑州绿茵阁公司要求广州绿茵阁公司退还特许经营保证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陈述,中原区怡景餐厅的店铺面积约380平方米,特许经营使用费标准7.5元/㎡·月。
4.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同时对郑州绿茵阁公司提起四起民事诉讼,分别涉及本案锦艺城店及曼哈顿店、大学路店、巩义店,对河南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2000元广州绿茵阁公司仅在本案中主张,南粤公证处收取的三笔公证费5360元、4560元,广州绿茵阁公司在四案中均作为合理支出主张。
南粤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3240元,广州绿茵阁公司在涉及大学路店、曼哈顿店、锦艺城店的三案中均作为合理支出主张。
南粤公证处收取的公证费1360元,广州绿茵阁公司在涉及曼哈顿店、锦艺城店、巩义店的三案中均作为合理支出主张。
5.2018年4月1日广州绿茵阁公司提供的与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中前期费用每店2500元,共十家店铺,委托事项包括办理公证保全证据,如诉讼另行签订合同。
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为25000元的发票。
2018年7月1日,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配合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一审起诉应诉准备、诉讼文书送达等,每店4000元。
广东政邦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16000元的发票。
广州绿茵阁公司为进行十家店的工商投诉委托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费用15000元,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出具金额15000元的发票。
2018年7月12日,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就包括本案大学路店的四家店的起诉委托该所,费用共计24000元,该所出具金额24000元的发票。
2018年9月11日,广州绿茵阁公司与广东洛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依法获得涉案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CAFE”放弃专用权)、第4738855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中原区怡景餐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成立领取营业执照,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陈述,中原区怡景餐厅是其实际控制经营,因此,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根据两被告提供的证据,郑州绿茵阁公司因被许可或特许经营合同关系使用绿茵阁品牌经营西餐厅,从双方往来函的内容看,郑州绿茵阁公司开设店铺是同时获得品牌授权并签订加盟合同,郑州绿茵阁公司抗辩其拥有“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范围内的永久使用权,其与广州绿茵阁公司解除的是品牌合作,仅仅是解除委托管理,即加盟关系,并没有放弃“绿茵阁”商标的使用权的意见,与双方往来函的内容不符。
同时,根据两被告提供的商标许可合同的约定,郑州绿茵阁公司获得单独使用第1135720号商标的权利,但该许可合同在绿茵阁咖啡厅未取得或丧失在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东身份,或郑州绿茵阁公司不再委托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时合同终止,2006年6月30日、7月1日的股东决议同意林振中将其在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2006年7月1日的股东决议中张春霞、崔晔提出由林振中协调删除商标许可合同中的上述内容,但之后双方并未就该合同内容的变更签订书面协议,且之后林振中、崔晔、张春霞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未就该内容作出新的约定,仅约定林振中将其在郑州绿茵阁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协议中明确表述该转让已经股东会决议同意。
两被告提供的2007年3月份签订的三份补充合同约定,自2007年1月1日开始,“郑州健康加盟店”、“郑州纬五加盟店”、“郑州嵩山加盟店”的管理主体由原来的广州市绿茵阁发展有限公司改为由广州绿茵阁公司管理。
之后郑州绿茵阁公司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往来函中显示郑州绿茵阁公司多次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嘉玥公司协商增开绿茵阁店铺办理加盟手续的问题,并在函中表述其在开设店铺时获得了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授权,后在办理加盟合同时因就加盟合同的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而未能及时签订加盟合同,因此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郑州绿茵阁公司享有绿茵阁商标在郑州市区范围内永久使用权,及郑州绿茵阁公司是区域加盟商,不是单店加盟商的抗辩主张。
2017年9月12日,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提出终止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的品牌合作,2017年9月18日,广州绿茵阁公司即回函表示同意,并在之后多次发函要求郑州绿茵阁公司停止使用与绿茵阁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字号、包含“绿茵阁”的装饰装潢等。
2018年2月23日,郑州绿茵阁公司致函广州绿茵阁公司称,自2003年与广州绿茵阁公司合作至2017年,因合同已结束,要求广州绿茵阁公司按各分店的加盟合同办理其五家分店加盟保证金的退还手续。
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同及合作关系。
之后郑州绿茵阁公司、中原区怡景餐厅未停止对绿茵阁商标的使用,在网络中将“绿茵阁”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点击“绿茵阁”搜索到其店铺,点击“悦丽怡景”亦能搜索到其店铺;
在网上使用名称“绿茵阁锦艺城店”;
网络店铺信息介绍中标注“河南悦丽怡景旗下品牌绿茵阁西餐厅悦丽怡景西餐厅”;
网络公司介绍中使用、标识,并表述绿茵阁西餐厅成立于1989年9月9日,总部位于有‘美食之都’美誉的广州等内容。
郑州绿茵阁公司在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品牌合作之后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其经营店铺仍是绿茵阁品牌店铺或与绿茵阁品牌存在关联关系,甚至是绿茵阁品牌的升级。
其在互联网对其店铺搜索中使用“绿茵阁”关键词,使用名称“绿茵阁锦艺城店”,该“绿茵阁”文字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中的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仅书写字体不同,因此与上述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广州绿茵阁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在网上对公司进行介绍时使用及标识,与广州绿茵阁公司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商标相同,侵犯了广州绿茵阁公司该两枚商标专用权。
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两被告停止上述侵犯其涉案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了其第4738855号商标,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郑州绿茵阁公司在网络对其公司及店铺进行介绍时表述“河南悦丽怡景旗下品牌绿茵阁西餐厅悦丽怡景西餐厅”、绿茵阁荣誉升级悦丽怡景西餐厅等内容,虚假表述了其与绿茵阁品牌的关系,以此对其店铺推广营销,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的“绿茵阁”字号,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了“绿茵阁”字号,鉴于双方均已同意终止合作,绿茵阁品牌在西餐厅经营项目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如被告继续使用“绿茵阁”字号经营西餐厅,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使用涉案包含“绿茵阁”字号的企业名称的请求成立,鉴于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该诉请本院已在(2018)豫01民初2945号案件中已作出判决,故在本案中不再判处。
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在举证过程中提出被告在网络宣传中表述15年加盟费上千万元属虚假宣传,但广州绿茵阁公司在其诉状中未对此作出陈述或提出请求,其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缴纳加盟费的数额,故对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其要求被告刊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为调查涉案侵权行为申请公证保全证据,支出的公证费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其委托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出庭参加诉讼,虽其支付的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因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的知名度、广州绿茵阁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加盟费用标准、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因素,确定被告郑州绿茵阁公司、中原区怡景餐厅赔偿原告广州绿茵阁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崔晔)、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第1135720号、第4738854号、第5163862号(“CAFE”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崔晔)、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虚假宣传行为。
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崔晔)、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8801元,由原告广州市绿茵阁餐饮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545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怡景餐厅(经营者:崔晔)、被告郑州市绿茵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5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