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3民初22643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4。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711697238。
被告: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中威广场**505、506、507一社会信用代码×××4X9。
法定代表人:程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810785516。
上列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处使用侵害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害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为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大型眼镜零售连锁企业。
自1996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明视眼镜”连锁门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在中国本土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且“明视眼镜”亦经福建省工商局批准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曾获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从2000年开始先后邀请了陈慧琳、胡兵、古天乐、范玮琪、周杰伦、陈奕迅等众多巨星参加宣传推广活动,“明视眼镜”品牌连锁眼镜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进行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加盟商的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已成为中国眼镜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民族品牌。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8898279号“”及第6801682号“”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4类:眼镜行。
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我方委托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中的眼镜行系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合法授权,在经营眼镜店时擅自使用与我方委托人“”商标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已经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经营的眼镜店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攀附原告“明视眼镜”的品牌声誉,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高额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贵院,提出如上诉请,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商标与被告招牌内容并不相同。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中包含的中文是“明视眼镜”,而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是“明视坊”,两者并不相同。
由于原告商标“明视眼镜”中的“眼镜”二字属于眼镜产品及配镜服务的通用词汇,所以涉案商标及店铺招牌的关键词是分别是“明视”和“明视坊”,两者明显不相同。
2、原告商标与被告招牌内容也不近似。
在国家商标局商标查询官网(××/sbcx)的查询结果显示,原告曾于2005年申请过4778613号“明视”商标但被驳回。
而邯郸视明眼镜有限公司于2007年申请的6286466号“视明”商标则注册有效状态。
按照中国商标法的审查规则,“视明”与“明视”相互冲突,因为“视明”可以反过来读为“明视”。
也就是说,“明视”这一关键词,已被他人注册了商标,并不属于原告。
其次,北京京城铱麦眼镜商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获得注册的18172854号商标中包含的中文是“世纪明视坊”,严格讲起来,被告店铺招牌上使用的是“明视坊”更接近于这个“世纪明视坊”商标。
此外,商标查询结果还显示有“明视廊”、“明视昌”、“明视星”、“明视能”等商标均有获得注册,可见在“明视”二字的基础上加上坊、廊、昌、星、能等字,在商标审查中被认为是不相同也不近似、已具有显著性且可以获得授权的。
从证据1的第10-11页可以看出,同样是选取了第42类4402群组的眼镜行服务项目,“博视”商标申请在先,“博视坊”申请在后,均有获得授权,说明在商标审查中“博视”、“博视坊”被认为是不相同也不近似、已具有显著性且可以分别获得授权的。
另外并存的还有“博视佳”、“博视达”、“博视康”、“博视明”、“博视美”等商标。
从证据1的第17-18页可以看出,同样是第42类4402群组,“明宫”商标申请在先,“明宫坊”申请在后,均有获得授权,同样说明在商标审查中“明宫”、“明宫坊”被认为是不相同也不近似、已具有显著性且可以分别获得授权的。
根据以上事实类推,“明视”、“明视坊”也是不相同也不近似、已具有显著性且可以分别获得授权的。
也就是说,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明视坊”与原告注册商标中包含的中文“明视眼镜”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3、被告使用的“明视坊”字号与原告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建波自2001年已取得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明视眼镜配件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中已包含“明视眼镜”的关键字,早于原告两个商标获得注册的日期(分别是2010年05月21日、2012年04月21日)。
被告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已注册成立,最初的字号即为“明视坊”。
与原告2010年5月取得涉案商标的时间仅差7个月,且早于原告取得另一涉案商标的时间。
可见,被告股东程建波及被告早已开始使用含有“明视眼镜”、“明视坊”的字号,但是由于商标意识不足,所以未及时申请商标注册。
而且被告股东程建波及被告在本次纠纷之前均不知道位于福建省的原告及其商标的任何信息,不存在任何主观故意。
被告将企业名称“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中的主要部分,即“明视坊眼镜”用于店铺招牌上,属于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本案中,原告注册于福州市,并未在深圳开设店面;
而被告仅在深圳罗湖开设了一个店铺,双方提供服务的地域并无重叠。
原被告双方都仅是经营眼镜行并提供配镜服务,双方均不销售“明视坊”、“明视眼镜”品牌的眼镜。
被告店铺招牌中合理使用企业名称,且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所以,被告使用的“明视坊”字号与原告商标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4、被告已对店铺招牌作了整改。
基于本次纠纷的提醒,为了增强自身字号的显著性,避免与查询发现的18172854号“世纪明视坊”商标产生冲突,并与原告商标及其他含有“明视”关键词的商标形成明显区别,被告已于2018年8月底停止使用“明视坊”招牌,并启用了新的店铺招牌,新招牌内容是“铭视坊眼镜”。
从前述分析可知,被告店铺招牌使用的“明视坊”与原告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且被告已改用新的招牌。
因此,敬请贵院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并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原告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
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申请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初审公告时间为2010年2月20日,注册公告时间为2010年5月21日,有效期自2010年5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4类眼镜行。
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商标申请时间为2010年11月30日,初审公告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注册公告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
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4类包括眼镜行。
11年12月及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就第6801682号注册注册商标分别向原告颁发了“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二、被告相关情况。
被告深圳市明视坊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15日,法定代表人程建波。
程建波曾于2001年9月5日成立字号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明视眼镜配件店”的个体工商户。
三、被告被控侵权行为。
(2018)深南证字第18235号公证书载明,原告与2018年7月5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于当日下午来到深圳市××·××广场××楼万业中威眼镜城505、506、507的“明视坊眼镜”商铺。
何超凡对上述商铺及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后将照片打印附于公证书后。
照片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的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原告提交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发票一张,但备注中的公证书编号为2018-18234。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或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由上述规定可见,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既包括商标的商标性使用,也包括被诉使用的标识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意图、方式和效果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销售眼镜的店铺上,与原告请求保护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完全相同。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同时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可见,认定商标近似除一般要考虑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
即使构成要素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其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首先,从商标构成要素来看,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前者为纯文字商标,后者为图形加文字加拼音的商标,差异较为明显。
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的字数与字体上也存在差别。
其次,从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来看,虽然原告举证证明其就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曾分别于2011年12月及2014年11月获得著名商标证书,但该证书仅系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知名度已经扩展到福建省外包括深圳在内的其他区域。
第三、从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意图看,其法定代表人于2001年9月5日设立过字号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横岗镇明视眼镜配件店”的个体工商户,该时间早于原告申请涉案两注册商标的时间,被告对于公司登记该企业名称以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标识使用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现有证据也未显示被告具有攀附原告商誉、造成公众混淆的故意。
综上,由于被控侵权标识与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本身存在差异,而原告提交的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仅为第6801682号注册商标而未提交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且证据仅显示其知名度限于福建省,结合被告关于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解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第6801682号、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均不构成近似并容易造成公众混淆。
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