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1849号 原告:冯征,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四川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永乐社区**。
经营者:陶运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宇,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征与被告双流吉盛嘉丰办公设备厂(以下简称嘉丰设备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冯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被告嘉丰设备厂的原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冯征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然,被告嘉丰设备厂的经营者陶运泽以及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宇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丰设备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冯征所享有的ZL201530060××××.8“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嘉丰设备厂赔偿冯征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冯征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了名为“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0××××.8。
嘉丰设备厂未经冯征许可,制造、销售侵犯冯征享有ZL201530060××××.8专利权的672型号沙发(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沙发),给冯征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嘉丰设备厂辩称:1.被诉侵权沙发系嘉丰设备厂制造,认可被诉侵权沙发与涉案专利沙发设计特征相同;
2.冯征在2016年3月29日就应当知道嘉丰设备厂可能存在被控侵权行为,但冯征在2018年5月22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时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3.嘉丰设备厂在冯征申请涉案专利前已经开始制造被诉侵权沙发并对外进行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嘉丰设备厂在冯征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
嘉丰设备厂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被诉侵权沙发,不视为侵犯专利侵权。
综上,请求驳回冯征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 2015年3月13日,冯征就“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的外观设计向国知局申请专利,并于同年8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60××××.8,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第ZL201530060374.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简要说明,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用于沙发,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要点的为主视图。
涉案专利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等所展现出涉案专利的外观特征为:A、沙发,包括底座、扶手、靠背三部分;
B、底座类似于立方体,下部安装有滚轮;
C、扶手呈上下两部阶梯状,上部阶梯长度小于下部阶梯,下部阶梯与底座前端连接的折角处呈凹状圆弧;
D、靠背为矩形,底座和靠背之间敷设有坐、靠垫,靠垫高于靠背,该坐、靠垫、扶手有不规则自行车和字母印花图案。
2016年3月29日,成都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代理人钟晓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公证员邢某、工作人员张宏敏的监督下到达成都市双流蛟龙工业港李渡路236号嘉丰网咖家俱公司,钟晓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嘉丰网咖家俱公司购了被诉侵权沙发。
蜀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和封存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56492号公证书。
嘉丰设备厂为证明其在2015年3月12就已经生产、销售672型号沙发的事实;
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成都市武侯区嘉柏网吧(以下简称嘉柏网吧)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嘉柏网吧投资人为张吉平;
2.2015年3月12日嘉丰设备厂与嘉柏网吧投资人张吉平签订的“吉盛嘉丰桌椅沙发销售合同”,载明:2015年3月12日嘉柏网吧自嘉丰设备厂订购包括85套672型号沙发在内的家具,合同总价款57800元等内容;
3.嘉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陶运泽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4×××83“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3月12日62×××53银行账户向中国工商银行44×××83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的内容;
4.2015年3月12日嘉丰设备厂的“收款凭证”,载明:收嘉柏网吧定金10000元等内容;
5.2018年10月29日嘉柏网吧出具的“证明”,载明:嘉柏网吧投资人张吉平于2015年3月12日通过其尾号0853的银行账户向嘉丰设备厂陶运泽尾号为7022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壹万元整等内容;
6.2018年10月19日嘉柏网吧出具的“证明”,载明:林永川于2015年3月9日至2016年5月2日为嘉柏网吧股东等内容;
7.嘉丰设备厂法定代表人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8×××08“明细清单”,载明:2015年4月5日林永川62×××81银行账户向陶运泽中国建设银行38×××08银行账户转账48480元等内容;
8.2015年4月5日嘉丰设备厂的“收款凭证”,载明:收嘉柏网吧林永川汇入银行存款48480元等内容。
冯征的质证意见为:对嘉丰设备厂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证据材料3没有转款人的具体信息,证据材料4、8系嘉丰设备厂单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冯征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嘉丰设备厂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证据材料4、8虽系嘉丰设备厂单方形成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能够与上述证据材料1、2、3、5、6、7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嘉丰设备厂2015年3月12日向嘉柏网吧销售包括85套672型号沙发在内家具的事实。
本院认为,冯征系ZL201530060××××.8“可移动网咖沙发(征创100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且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冯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嘉丰设备厂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一、冯征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1985年4月1日开始实施,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两部法律目前阶段出现冲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制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
冯征在2016年3月29日经公证知晓嘉丰设备厂可能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其在2018年5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嘉丰设备厂辩称冯征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嘉丰设备厂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专利先用权制度是专利侵权中的一种抗辩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对在先研发技术或者设计而没有申请专利的独立发明人的一种救济,其法律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先用权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做好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的行为必须是没有导致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公开,如果该技术内容及设计已经公开,则专利丧失新颖性,已公开的技术及设计为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本案中,嘉丰设备厂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沙发,将被诉侵权沙发与涉案外观专利产品进行对比,两者均为沙发,属同类产品且外观设计相同。
根据嘉丰设备厂提供的销售合同、工商登记资料、银行明细清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嘉丰设备厂在2015年3月12日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在制造、销售其672型号沙发,因2015年3月12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5年3月13日,表明嘉丰设备厂在2015年3月13日前就已经公开了其相同型号的被诉侵权沙发的设计特征,嘉丰设备厂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沙发为现有设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嘉丰设备厂有证据证明其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沙发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行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本院对冯征请求嘉丰设备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嘉丰设备厂的被控侵权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本院对冯征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冯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冯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