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锐典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红光二三类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桥,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根林,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审被告:汕头市天天向上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迎宾北路东侧厂房。
法定代表人:蔡禹博,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霸州市锐典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根林、原审被告汕头市天天向上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6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锐典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纠纷,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锐典公司的住所地及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行为实施地均在河北省廊坊市,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发明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叶根林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锐典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通过网络实施、发生于网络领域,信息网络系该行为最为重要的手段、载体和传播渠道,故该行为应当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确定管辖。
鉴于此类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难以确定,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行为地中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被告住所地法院均享有管辖权,既有利于方便确定管辖法院,也有利于保持管辖连接点的适度灵活性,便于权利人维权。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叶根林住所地且享有专利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锐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