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8602民初245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子祥,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耀勇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花港幸福城花港路**** 法定代表人:杜华坤。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耀勇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现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