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24民初1966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涛,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念念,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民和东路。
法定代表人:石洋。
被告:烟台歌曼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毓西路**309。
法定代表人:李晓静。
被告:郫都区大遇福副食超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江西街五巷附**。
经营者:吴昌华。
本院受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烟台金沙岸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歌曼尼酒业有限公司、郫都区大遇福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撤回对以上三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因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在诉讼费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案件受理费不再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