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861号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柯街**。
法定代表人:韩萤焕,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艳,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耿理想电动工具商行,经营场所: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建材城五金区****。
经营者:耿理想,男,汉族,1983年3月15日出生,住山东省定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湖南明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被告长沙市芙蓉区耿理想电动工具商行(以下简称耿理想电动工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磊,姚艳,被告耿理想电动工具商行的经营者耿联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东亚公司系始创于1991年的外商合资企业,具有30多年生产制造大型空压机资历。
在国内外已建立了150多个密集的销售网点,远销海外30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的捷豹牌空压机享誉行业内外,得到了消费者的盛赞,曾荣获“福建名牌产品”、“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福建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称号。
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最早在1994年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71881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压机”等,至今依然有效。
2015年11月12日第718815号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为更好的保护“捷豹”品牌,原告还相继注册了第11085217号商标及第3919063号“捷豹”商标,均核准注册在第7类“空压机”商品上。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大量销售“广州捷豹”空压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10月26日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挂有“上工机电”招牌的五金店购买了空压机一台。
所购空压机突出性使用“捷豹”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标有“捷豹”标识的空压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供公证在被告处购买的上海捷豹,并未突出使用捷豹标志;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诉讼主张;
三、被告仅销售了一台上海捷豹空压机,且是业务人员暂时存放在其店内,销售的空压机利润不超过11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8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0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1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750号公证书、(2018)厦思证内字第6003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800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5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73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6号公证书、(2017)厦思证内字第9364号公证书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两被告并无充分证据推翻以上公证书内容,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公证费发票与律师费发票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的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议辉压缩机分会行业推荐函、行业排名、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许可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为提升捷豹品牌的知名度从2010年至2015年投入500多万元在广告宣传上,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的广告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等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拟证明其产品覆盖全国各地,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公司画册、全国各地经销商门店照片(部分)及部分空压机产品销售发票等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1085217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月7日至2023年12月06日。
2017年1月4日,第11085217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718815号商标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后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4年12月6日。
2017年1月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3919063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厦门东亚机械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空气压缩机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
后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
2017年1月4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的捷豹牌空压机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曾荣获“福建名牌产品”、“中国空压机十大品牌”、“福建高新技术企业”等多个称号。
2017年11月13日,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出具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875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承旺受原告委托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26日,公证员唐某、江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承旺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南湖五金机电市场挂有“上工机电”招牌的五金店。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林承旺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购买了空压机1台,实际支付人民币1100元,现场取得送货单一份,刷卡单一份以及名片一张,取得的票据等材料现场交给公证员唐某保管。
后公证员江某在对该五金店的店招及周边的参照物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
随后,林承旺将所购空压机用货车运至某公司。
在该公司,林承旺对购买的空压机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之后,公证员江某将所购的空压机以封条固定后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二张;
之后,公证人员唐某将所取的票据等材料复印件收存。
空压机及票据等材料最后交给林承旺自行保管。
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公证实物进行了比对。
封存物是一台“空气压缩机”,产品上的正面标有“上海捷豹”标识,反面标有“捷豹及图形”,销售清单有捷豹标识。
原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种类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的商品种类一致,上海作为地名无显著特征,捷豹构成突出使用,标识构成近似,销售单据上的商品名称气泵捷豹标识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三枚注册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被告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种类与原告商品种类一致没有问题,但被控侵权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1年1月18日,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亿伍仟万元整,经营范围为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长沙市芙蓉区耿理想电动工具商行成立于2012年4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耿理想,经营范围为电动工具的销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侵权行为成立,责任如何承担。
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系第11085217号商标、第718815号商标、第3919063号商标的注册人,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原告有权就侵犯该三枚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关键在于判断涉案商品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或类似商品及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捷豹”标识是否与诉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7类,均包括空气压缩机,涉案商品为空气压缩机,故涉案商品与诉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上海捷豹”标识与原告系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虽然两者在视觉上有一定的差别,但两者均含有“捷豹”两字,其读音、字意均相同,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捷豹”两字前还有“上海”两字,但“捷豹”的显著性明显强于“上海”两字,相关消费公众在识别和购买空气压缩机商品时也是以“捷豹”为主要识读部分,用以识别商品的来源,故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商标构成近似,并足以导致混淆和误认。
综上,涉案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原告东亚公司当庭陈述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其也未授权许可被告耿联想电动工具商行销售含有所主张保护商标标识的商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耿联想电动工具商行销售被控侵权的空气压缩机构成对原告东亚公司第718815号、第11085217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系业务人员暂时存放在其店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相关证据,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东亚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经营地址及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元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芙蓉区耿联想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耿联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1085217号、第718815号、第39190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气压缩机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芙蓉区耿联想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耿联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原告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长沙芙蓉区耿联想电动工具商行(经营者耿联想)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虢建刚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孙一中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刘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