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民终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金东经济开发区东塘路以**(金华市锦田五金工具厂内)。
法定代表人:黄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胜,浙江泽大(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金东开发区**地块金港大道以北,东华街以西1幢一楼(金华雅好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徐文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浙江达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宝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之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7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黄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胜、上诉人瑞之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瑞之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并由瑞之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瑞之祥公司侵权持续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涉案专利对其侵权收益的贡献度较高,且本案案件事实与已生效的(2016)浙07民初647号一案相近,但赔偿金额却相差甚大,故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黄宝公司的损失。
瑞之祥公司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涉案专利亦因没有创造性而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故瑞之祥公司无需承担法律责任,请求驳回黄宝公司的上诉,支持瑞之祥公司的上诉请求。
瑞之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宝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黄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
黄宝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从原权利人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受让所得涉案专利,但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已注销,不具有转让涉案专利的主体资格,因此黄宝公司并不合法享有涉案专利权。
2.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浙07民初647号一案已对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瑞之祥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审理,并判令瑞之祥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因此本案系重复诉讼。
3.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不应被授予专利权,瑞之祥公司已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撤销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因此涉案专利权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黄宝公司辩称: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瑞之祥公司提出的黄宝公司不是本案合法专利权人以及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亦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瑞之祥公司上诉,支持黄宝公司的上诉请求。
黄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瑞之祥公司:1.确认瑞之祥公司使用的三台“膜压机”侵害涉案专利权;
2.立即销毁三台侵权膜压机;
3.赔偿黄宝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宝公司曾于2016年8月1日就瑞之祥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向该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因黄宝公司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同年8月24日,在瑞之祥公司厂房内封存了一台涉嫌侵权的膜压机,该机器上标示有“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该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了(2016)浙07民初64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瑞之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害黄宝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5××××.7、名称为“膜压机”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侵权膜压机,并销毁被诉侵权模压机;
二、瑞之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宝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黄宝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瑞之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民终16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黄宝公司认为瑞之祥公司除了前述判决确定的标识有“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膜压机以外,该公司使用的另外三台“膜压机”也侵犯了其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5××××.7的发明权利权,故再次诉至该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根据黄宝公司申请对瑞之祥公司所使用的“膜压机”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同年7月12日下午,在瑞之祥公司的厂房内封存了三台被诉侵权的膜压机(封存现场分别编号为1号、2号、3号,不含(2016)浙07民初647号案中封存的标识为“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膜压机)。
同年8月9日,瑞之祥公司就“膜压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21055××××.7)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44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根据(2016)浙07民初647号案件查明事实,2012年12月17日,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膜压机”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专利号为ZL20121055××××.7。
2015年6月26日,专利权人由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黄宝公司。
该专利共有2项权利要求,其权利要求1为:膜压机,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
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
经过导向辊再绕在热辊上;
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
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
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
且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
叠合后的双层膜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且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
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
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
一审庭审中,黄宝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以法院证据保全封存的三台被诉侵权“膜压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经比对,黄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的三台“膜压机”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瑞之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膜压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主要有9个不同点,其中8个不同点与(2016)浙07民初647号案中就被诉“膜压机”提出意见一致,分别为:1.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落在第一放卷辊上,被诉侵权膜压机是第一放卷辊和第二放卷辊上都有耐高温膜缠绕;
2.涉案专利中的热成型膜经过第一胶辊,而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热成型膜未经过第一胶辊,而是直接落在了热辊上;
3.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专利记载为贴合;
4.涉案专利是双层膜,被诉侵权膜压机是三层叠合膜,第一放卷辊上是一层耐高温膜,第二放卷辊上是一层热成型膜和一层耐高温膜;
5.被诉侵权膜压机的三层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
6.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不贴合有缝隙,而涉案专利记载为贴合;
7.涉案专利记载模具辊的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而被诉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
8.涉案专利特征中的叠合膜是两层收卷,被诉侵权膜压机是三层收卷;
9.被诉侵权膜压机的模具辊具有温度调控功能。
瑞之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膜压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另查明,瑞之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装材料技术研发、包装材料销售,纸质包装容器生产与销售(除废塑料、危险品及有污染的工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黄宝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三、被诉侵权的三台“膜压机”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瑞之祥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专利权人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权证书及专利权人变更公告内容为准。
黄宝公司已经提供了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及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根据前述证据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黄宝公司,变更登记公告前专利权人的主体资格变动不影响黄宝公司依法享有的涉案专利权。
故黄宝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虽与(2016)浙07民初647号案当事人相同,但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并不相同。
由于瑞之祥公司为使用被诉侵权“膜压机”的行为,非被诉侵权机器制造商,且(2016)浙07民初647号案件中只对标识有“温州创新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膜压机进行了比对并对侵权予以认定,而黄宝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保全并主张确认侵权、要求销毁的三台“膜压机”与前案中被诉膜压机并不相同,且存在改装、改造,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针对瑞之祥公司所提被诉侵权“膜压机”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后认为存在的9个不同点评析如下:关于区别1,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而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第一放卷辊上绕有耐高温膜,第二放卷辊上绕有一层耐高温膜及一层热成型膜。
一审法院院认为,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第二放卷辊上也绕有耐高温膜并不影响该被诉侵权膜压机具有涉案专利的耐高温膜绕在第一放卷辊上,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的特征;
关于区别2和区别5,瑞之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热成型膜未经过第一胶辊,而是直接落在了热辊上,被诉侵权膜压机的叠合膜贴合在热辊上,并不是涉案专利记载的位于两侧。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热成型膜绕在第二放卷辊上,经过第一胶辊再绕在热辊的耐高温膜的外表面”、“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且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结合说明书附图,“耐高温膜位于热辊的一侧,热成型膜位于第一胶辊的一侧”是确定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在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缝隙时的位置关系,只有依据该位置关系,热成型膜通过热辊时,在热成型膜下面隔有耐高温膜,热成型膜不会熔化,在模具辊上可以压制成不同的花纹,相对应的,耐高温膜与热成型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时,热成型膜位于耐高温膜的外表面更贴近于第一胶辊也即热成型膜经过第一胶辊。
根据现场比对,被诉侵权膜压机也具有同样的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3和区别6,瑞之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膜压机的热辊和第一胶辊没有贴合,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也不贴合,两者之间有缝隙,而涉案专利记载均为贴合状态。
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热辊与第一胶辊贴合在一起”、“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也贴合在一起”,同时也明确记载“热成型膜和耐高温膜叠合后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缝隙后的叠合膜分别通过导向辊和收卷辊分开后收卷”,再结合说明书附图,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贴合”、第二胶辊与模具辊之间的“贴合”,均是指存有缝隙,并非完全闭合状态,否则叠合膜无法先通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
故被诉侵权膜压机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关于区别4和区别8,涉案专利对于耐高温膜及热成型膜的层数以及耐高温膜的厚度均未进行限定,耐高温膜在膜压的过程中起到对热成型膜的保护作用,而耐高温膜层数的变化及所导致的厚度的变化可能会对膜压产出的产品质量产生一定影响,但对整个膜压的技术方案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无论是三层叠合膜还是两层叠合膜均具有叠合膜穿过热辊与第一胶辊之间的缝隙,再通过第二胶辊和模具辊之间的缝隙的特征,而同样在收卷时无论是两层耐高温膜一层热成型膜收卷还是一层耐高温膜一层热成型膜收卷,均具有涉案专利所述的热成型膜与耐高温膜分开收卷的特征;
关于区别7,瑞之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膜压机模具辊的表面未设置凹凸浮雕,而是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
该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模具辊表面设置带有图案或字符的凹凸浮雕”中的“表面设置”并未明确限制为在模具辊本体上雕刻有图案或字符,被诉侵权膜压机用耐高温胶水将仙度瑞拉薄膜贴合在模具辊上,系采用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手段,通过该仙度瑞拉薄膜在热成型膜上压制不同的花纹,实现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功能与效果,属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
关于区别9,瑞之祥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膜压机”模具辊温度调解功能问题,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不涉及模具辊温度调解功能这一技术特征,至于被诉侵权“膜压机”是否具有超出该权利要求记载内容之外的如“模具辊温调解”等其他技术特征,并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瑞之祥公司关于该区别将导致被诉侵权“膜压机”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三台“膜压机”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黄宝公司所享有的案涉发明专利权。
关于争议焦点四。
从瑞之祥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及现场证据保全情况看,瑞之祥公司从事的是利用被诉侵权膜压机进行包装材料葱膜的生产、销售而非从事机器设备的生产、销售,故瑞之祥公司为使用侵权膜压机的行为,由于瑞之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侵权膜压机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停止使用、销毁被诉侵权膜压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黄宝公司要求确认被诉三台“膜压机”侵权、瑞之祥公司销毁被诉侵权的三台“膜压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黄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瑞之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且黄宝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该院综合考虑瑞之祥公司侵权的范围、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注册资本及经营规模、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考虑到:1.本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涉案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0日;
2.瑞之祥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6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3.瑞之祥公司实施的为使用行为;
4.被诉侵权膜压机为较大型机器设备,经本案保全确定的共计为三台;
5.黄宝公司为本案诉讼投入的合理维权费用。
该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0元。
综上,黄宝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4日判决:一、瑞之祥公司使用的三台“膜压机”侵害了黄宝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21055××××.7、名称为“膜压机”的发明专利权;
二、瑞之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销毁保全的编号为1号、2号、3号三台被诉侵权“膜压机”;
三、瑞之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宝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四、驳回黄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瑞之祥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6850元,由黄宝公司负担5865元,瑞之祥公司负担1098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根据黄宝公司、瑞之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之处;
二、瑞之祥公司提出的不侵权抗辩是否成立;
三、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瑞之祥公司上诉认为一审程序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黄宝公司不享有涉案专利权,故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2.本案系重复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黄宝公司提交的专利权人变更通知书,原专利权人义乌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变更为黄宝公司,一审法院根据该变更通知书中载明的内容据以确定黄宝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并无不当,黄宝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016)浙07民初647号一案中,黄宝公司与瑞之祥公司均确认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台,并未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案中黄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与(2016)浙07民初647号一案亦不相同,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瑞之祥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瑞之祥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因不具有创造性而不应被授予专利权,故其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涉案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瑞之祥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缺乏创造性涉及涉案专利权效力问题,应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申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黄宝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瑞之祥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费,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同时,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包括涉案专利权的类型,瑞之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涉案专利的贡献度,黄宝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亦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黄宝公司和瑞之祥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金华黄宝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浙江金华瑞之祥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