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1民初58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会君、刘亚琼,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鑫百乐家超市,,住所地郑州市紫辰路与紫东路交叉口向南50米左右路西经营者:刘科学,个体工商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管城区鑫百乐家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
原告2019年4月1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