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513号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明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河、喻新星,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东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吴登球,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赐利文具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新星,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炳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文件袋等商品和包装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并销毁涉嫌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为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2017年《财富》中国排名第5的企业,其“平安”商标及字号,以及“平安保险”和“中国平安”企业简称在保险、金融、投资领域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也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原告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是中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至今已发展成为保险、银行、投资三大主营业务为一体、核心金融与互联网金融业务并行发展的个人金融生活服务集团。
原告旗下子公司包括平安寿险、平安产险、平安养老险、平安健康险、平安银行等,涵盖金融业各个领域,已发展成为中国少数能为客户同时提供保险、银行及投资等全方位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金融企业之一。
原告在2017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中名列第16位,居全球多元化保险企业第一;
美国《财富》世界500强第39位,并蝉联中国内地混合所有制企业第一;
连续十五年获评“中国最受尊敬企业”称号,连续十年荣获“最具责任感企业”赞誉。
“中国平安”、“PINGAN”、“平安”为原告的注册商标,“中国平安”、“平安保险”为原告长期使用的企业简称,该注册商标及企业简称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二、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文件袋等商品和包装、网页宣传信息中擅自使用“平安”、“平安保险”、“中国平安”、“”文字和标识,该文字和标识均直接指向了原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字号、企业简称的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文件袋等商品上使用了“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文字和标识,且将前述商品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店铺内向公众展示、销售。
被告销售的商品上、店铺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的上述文字和标识直接指向了原告,其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为原告所授权生产、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原告在第16类“文具”等商品上享有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持有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纸,海报,印刷出版物,文具等,注册有效期从2005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24日。
原告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原告对上述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销售的涉嫌侵权商品主要为文件袋等商品,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并综合考虑其功能、用途及消费对象等,文件袋并非属于商品分类表中的规范商品,其功能、用途与第16类1611群组中的文具商品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近似的商标,其行为使得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辩称:被告无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1、涉案文件袋商品系中国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授权被告加工,被告仅将该文件袋作为样品挂到网店进行销售,故主观上无侵权故意。
2、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6类商品中不包括文件袋,被告销售的文件袋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故不构成侵权。
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而被告销售的文件袋利润为0.12元/个,销售量为6000个,获利仅600余元,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70000元缺乏依据。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3688310号商标“PINGAN”注册信息、原告的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深圳市商标协会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2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第15696250号商标“中国平安”及第10424342号商标“中国平安”注册信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08841号关于第9587089号“平安PING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原告及商标所荣获的部分荣誉、深圳市商标协会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3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印刷框架协议书、发票及部分商品实物照片、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平安保险公司于2005年11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纸,海报,印刷出版物,说明书,保鲜膜、文具,绘画材料,色带,地球仪,念珠,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4日至2015年11月13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3日。
根据深圳市商标协会(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号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记载,深圳市商标协会依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于2018年3月28日对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经营的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网店销售页面使用“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标识及其代理人通过阿里巴巴网站在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经营的网店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购买取证截屏、录屏,并于2018年4月2日对确认收货截图与包裹照片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
根据上述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主要生产加工三维板材、磨砂、斜纹、镜面、文件夹等;
被告在其网店中使用“中国平安专业生产PP文件袋平安保险袋A4保单袋可定制金管家”的商品名称;
在商品宣传图片中使用“中国平安”、“PINGAN”的字样。
庭审中,本院对(2018)深商协时间戳取证字第54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所涉的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装文件袋一个,文件袋上使用“中国平安、PINGAN”的标识。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荣获2008中国最具生命力百强企业第一名、中国金融营销奖最佳企业社会责任奖、中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金鼎奖,并被授予2008年度“中国25家最受尊敬上市公司”荣誉称号;
在2009年获得2009年度中国最佳企业公民大奖、2009中国十大最佳保险公司、中国品牌价值冠军、最具和谐竞争力的上市公司、最具责任感企业,其“中国平安”品牌荣获“中国品牌百强榜共和国60年最具影响力品牌60强”称号,被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评为2009年服务质量先进单位,其研究开发的《资金管理系统(含银企直联和银行联网)》、《保险业务代码集》项目分别荣获2009年度深圳市金融创新奖二等奖、一等奖;
于2010年被2010全球创新新型经济高层论坛组委会推选为“首届中国创新榜样”;
于2013年荣获2013最具责任感企业。
原告的“中国平安”、“PINGAN”、“平安”的注册商标及“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的企业简称,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拥有的包括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在内的19个注册商标许可案外人使用;
2017年9月份,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将“2018年新春大礼品包”委托了深圳市森广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祥鹏纸制品包装有限公司进行印刷。
2017年11月16日,原告及案外人深圳德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中国平安行销辅助品系列维权”诉讼案件委托了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并支付了法律服务费250000元及时间戳服务费5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文件袋商品上使用了“PINGAN”文字标识,标识外观与原告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相同,而文件袋商品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属类似商品,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涉案文件袋系受中国平安保险苍南支公司授权加工,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
”。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中国平安”,在商品宣传图片及实物销售的文件袋上使用“中国平安”。
考虑到经过长期大量使用,“中国平安”已经成为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的简称。
被告的行为将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为原告所授权生产、销售,故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主张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根据注册商标本身的知名度、侵权的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特别注意到: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文具上的第3688310号“PINGAN”拥有较高知名度;
2、可信时间戳取证报告显示涉案侵权商品成交量为6000件,单价为0.62元;
3、原告支付的制止侵权费用要在20个案件中分摊。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恩赐利文具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商品名称、宣传图片、销售的商品中使用“中国平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停止在网店宣传图片、销售的商品中使用“PINGAN”标识的侵犯第36883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4元,由被告苍南恩赐利文具有限公司负担531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