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1002刑初457号
案件名称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陈某甲;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陈某甲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1002刑初4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6093450552G,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工业园兴园路西侧,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某乙。

诉讼代表人翟翀,系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人陈某甲,系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

其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1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晓东,北京铭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8〕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翟翀、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晓东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曾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PeppaPig”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含有“PeppaPig”商标标识的包装样式并进行委托生产,在生产出的儿童牙膏、儿童沐浴洗发露、儿童专用卡通杯包装上,均使用了“PeppaPig”商标。

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将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上述商品通过“天猫”“京东”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3万余元。

另外,公安机关还查扣到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尚未销售的印有“PeppaPig”商标标识的儿童牙膏108432支、儿童沐浴洗发露4320瓶、儿童专用卡通杯34200只,查扣到的未销售的商品价值计152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均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陈某甲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案发之后又有立功等其他情节,故对被告单位与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陈某甲辩解:1.其在案发之前的2016年6月,将“PeppaPig+背景底色”以及其他一些小猪图案都作为美术作品在国家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国家版权局也给予了登记,作品登记证书上载明的著作权人就是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故其在本次案发之前,因法律知识缺乏,一直误以为在持有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下,使用“PeppaPig”标识不属违法犯罪行为;

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尚未销售的印有“PeppaPig”商标标识的儿童牙膏、儿童沐浴洗发露、儿童专用卡通杯的价值总计达152万元有疑问,因为公诉机关测算这个价值时,没有把网销方式中较高的邮费因素剔除,而是把物流邮费都计入到商品价格里去了,如果扣减邮费等因素,被告人估算出的未售的商品价值约为100万元。

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在库存未售商品的价值如何计算方面,应按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算,且库存商品已被扣押不可能流入市场,请法院将它与已售出部分作区别对待;

2.被告人陈某甲在委托生产商生产涉案商品时,虽然使用了“PeppaPig”标识,但同时也还使用了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自己的商标“美乐A”或“Marl-A”,这说明了被告人陈某甲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性是轻微的,其更多程度上是因法律知识缺乏才触犯刑法;

3.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陈某甲销售涉案商品期间,虽然已有“PeppaPig”注册商标,但商标所有人尚未将该商标实际使用在儿童牙膏、儿童沐浴洗发露等商品上,故可以讲商标所有人实际是并无经济损失的;

4.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立功等多个从轻、减轻情节,案发后悔罪表现好,也自愿认罪认罚,请法院全面考虑这些情节;

5.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年轻创业者,经营民营企业非常不易,过重的经济处罚会致被告单位陷入困境甚至绝境,请法院在依法的前提下,给被告单位以及被告人一个起死回生的机会。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12330734号“PeppaPig”商标、第12330724号“PeppaPig”商标均已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两个商标均是共有商标,商标共有权人是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ASTLEYBAKERDAVIESLTD)、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ENTERTAINMENTONEUKLIMITED)。

第12330734号“PeppaPig”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洗衣用漂白剂、清洁制剂、肥皂、香料、香精油、化妆品、洗发液、牙膏、泡沫浴液、香波等等。

第12330724号“PeppaPig”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家用或厨房用非贵金属容器、饭盒、玻璃器皿、瓷器、饮用器皿等等。

2015年11月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未取得“PeppaPig”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提供含有“PeppaPig”商标标识的包装样式并进行委托生产,在生产出的儿童牙膏、儿童沐浴洗发露、儿童专用卡通杯包装上,均使用了“PeppaPig”商标,同时也一并使用了被告单位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Marl-A”。

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将擅自使用了他人“PeppaPig”注册商标的上述商品通过“天猫”“京东”网络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达113万余元。

另,公安机关还查扣到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库存未销售的印有“PeppaPig”商标标识的儿童牙膏108432支、儿童沐浴洗发露4320瓶、儿童专用卡通杯34200只,查扣到的库存未销售商品的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其销售产品的利润率一般为百分之十几,按已销售金额113万余元结合利润率估算,赚取的利益大约为十多万元。

2017年1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接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检举揭发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

对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新弦、陈某乙、刘某、陈某丙、赵某、侯某、杨某、王某、郑某、裘某、卢某、石某等人的证言,被告单位在互联网所设网店销售涉案商品的网页截图,被告单位委托相关公司生产涉案产品所形成的合同、出库单、委托加工证明书、发货明细、发票、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与物证照片,对被查扣产品所作的鉴定报告,“PeppaPig”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陈某甲的立功材料,被告单位的营业执照,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甲将并非被由被告单位创作的“PeppaPig+背景底色”以及其他一些小猪图案在国家版权局登记成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的美术作品,其据此曾自认为的可由被告单位享有的著作权自始就并不真实存在,故依法不可对抗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PeppaPig”注册商标权利。

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未经“PeppaPig”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该单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某甲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负责人,亦是对被告单位构成犯罪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其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被告人陈某甲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陈某甲均构成自首,对两者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之后有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依法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从宽处理。

经综合考量本案中的犯罪性质、后果、犯罪主体的悔罪表现等全部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罚金用已预交至本院的暂扣款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用已预交至本院的暂扣款缴纳。

)三、追缴被告单位扬州优美乐口腔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三万元,赔偿给“PeppaPig”商标权的受害人。

四、本案中已被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分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