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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民初19176号
案件名称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民初19176号 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陈桥路**. 法定代表人:LEEKYUNGSOO,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兵,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和大道华熠科技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张凤勤。

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5875262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被告不得在其商号中使用“科丝美诗”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0万元,以及律师费、差旅费68000元,共计368000元人民币;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5875262号“科丝美诗”及图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注册人。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丝美诗”字样。

六、被告基本情况: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的批发与销售,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

七、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是否有合法来源:无。

八、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九、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原告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载明律师代理费共计人民币68000元。

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高丝美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由韩国COSMAX,INC.投资设立。

2005年5月3日,高丝美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科丝美诗(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

2010年5月18日,该公司再次变更企业名称为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经营范围包括化妆品及相关的原材料和包装材料的批发、进出口业务。

判决结果 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将“科丝美诗”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性使用,对其关于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之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化妆品相关市场拥有知名度和认可度,其企业名称包含的“科丝美诗”字样为相关公众知悉。

被告成立于2015年,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在进入化妆品相关市场时,应对原告的企业名称作合理避让,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但其在与原告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以“科丝美诗”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

上述事实证明被告具有利用原告良好信誉和市场影响力吸引相关公众,进而增加其销售额的主观恶意,客观上亦会使原告的潜在客户减少,损害了其商业利益。

本院据此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和原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科丝美诗”,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手续;

二、被告深圳市科丝美诗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科丝美诗(中国)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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