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071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华金。
委托代理人易春丽,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芬,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刘继饶便利店。
经营者刘继饶。
委托代理人舒清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艺郦,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刘继饶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刘继饶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