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黔01民初1398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
法定代表人:卢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清凯,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07592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48404。
被告: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蔡家街**iv>法定代表人:王方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诉被告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昊天麟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0)商品,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计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2××××.0。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店铺销售的“手机自拍杆”技术特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内。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如前。
被告昊天麟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源德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公证书(2018)深福证字第22060号。
证明原告系独家拥有“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合法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
证明原告专利权是符合专利法的。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保全公证书(2017)黔筑元盛民字第3606号。
证明被告销售的自拍杆装置并非原告生产,且涉案商品使用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没有获得原告授权,侵害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第四组证据: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缴费公证书一份、2018年5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明原告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处于有效期。
经审理查明,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原告源德盛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2018年5月31日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提手以及一体式设于提手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13,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7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贵州省贵阳市元盛公证处的公证人在位于贵阳市××号,商铺招牌显示为“GIONEE金立体验店”的店铺以人民币118元的价格购买了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个,以刷卡方式支付,并当场取得了盖有“中华南路金立体验店”印章的专用票据及商户名称为“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自拍杆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
同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黔筑元盛民字第3606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内有自拍杆、充电宝各一个及盖有“中华南路金立体验店”印章的专用票据及商户名称为“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的POS机签购单各一张。
自拍杆上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指控上述自拍杆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为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明确主张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13作为保护范围,但由于权利要求2、3、4、5、6、13是从属权利要求,应当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与该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故应将权利要求1、2、3、4、5、6、13记载的技术特征结合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该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该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前述载物台设有一缺口,前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该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前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故,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13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为:1、伸缩杆包含若干伸缩节;
2、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3、连接头与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4、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5、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相对应的技术方案为:1、伸缩杆包含若干伸缩节;
2、伸缩杆顶端有一连接头,连接头与伸缩节顶端一体式设置;
3、连接头与夹持装置之间设有转动轴式的连接装置,可手动拧松或者锁紧,便于改变、固定夹持装置的角度和位置;
4、伸缩杆底端设有手持部,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5、提手上有横向条纹。
被控侵权产品的伸缩节、连接头、手持拍摄按钮、手持部防滑区和防滑纹的设置等技术特征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6、13相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3、4、5、6、13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致,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无法据此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故,本院依法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酌定赔偿数额时考虑如下因素: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诉侵权产品为自拍杆,本案专利在实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利润时的贡献度;
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实施销售侵权行为;
原告为维权而支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用,且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商品,并销毁库存。
二、被告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贵州昊天麟通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