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刑初243号 被告单位江阴跃佳日化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新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诉讼代表人许耀辉,江阴跃佳日化包装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人刘某甲,岁,江阴跃佳日化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奚海清,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岁,个体工作。
2013年7月4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7月24日刑满释放。
2018年9月18日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婷,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阴跃佳日化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贞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奚海清、舒一家、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跃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5、6月期间,在未经“今世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委托制造印有“今世缘”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25000个,并委托被告人周某为上述酒瓶盖印刷上“今世缘”注册商标名称。
被告人周某在未经“今世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刘某甲的委托,在上述25000个酒瓶盖上印刷“今世缘”注册商标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跃佳公司、周某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周某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法院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获利极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获利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今世缘”商标,商标注册号为1554790号,其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白酒等,2011年7月变更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5、6月期间,在未经“今世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刘某乙(另案处理)的委托制造印有“今世缘”注册商标标识的酒瓶盖25000个,并委托被告人周某为上述酒瓶盖印刷上“今世缘”注册商标。
被告人周某在未经“今世缘”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接受被告人刘某甲的委托,在上述25000个酒瓶盖上印刷“今世缘”注册商标。
后被告人刘某甲将上述瓶盖销售给刘某乙,销售金额为4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为2000元,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为750元。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均主动至江阴市公安局青阳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赃物的情况及赃物上使用的“今世缘”的标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事实;
2、第1554790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实涉案商标的注册、转让、续展的情况;
3、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收到毛某转账43000元的事实;
4、证人汤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5、6月份,其按照刘某甲的要求给25000个酒瓶盖氧化上色,刘某甲提供了今世缘酒瓶盖样品,其上色的酒瓶盖上有今世缘字样的事实;
5、证人许耀辉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跃佳公司员工,公司主要做化妆品盖子,有时也做酒瓶盖,2017年上半年,公司做过2万多个今世缘酒瓶盖子,刘某乙和毛某来取货的;
6、证人钟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系跃佳公司员工,公司做的基本都是化妆品盖子,上色都是拿到外面做的事实;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从刘某乙、毛某处扣押的今世缘注册商标标识等物品,只有瓶盖是刘某乙、毛某厂里生产的事实;
8、证人毛某的证言笔录,证实跟刘某乙去过青阳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的情况;
10、产品鉴定报告书,证实今世缘公司从未授权刘某乙等人加工、储存带有今世缘商标的物资,从刘某乙处查获的该类物品均系侵权的事实;
1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周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的事实;
13、人口信息、企业状态查询,证明刘某甲、周某的身份情况,跃佳公司的注册情况;
14、被告单位、被告人的供述。
本院认为,涉案“今世缘”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周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将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销售,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被告人周某构成共同犯罪。
其中,被告单位跃佳公司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作为被告单位跃佳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进行定罪量刑。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认定单位为自首,故被告单位跃佳公司系自首。
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均自愿认罪,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依法对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跃佳公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周某不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宣告缓刑。
故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及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阴跃佳日化包装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徐芝若 人民陪审员 吕云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卞菱燕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第六条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