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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志林、晏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04刑初134号
案件名称黄志林、晏丽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志林;晏丽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304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志林,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温州市瓯海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于2005年4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罚款200元。

因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建平,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晏丽,女,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灵璧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因本案于2018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9〕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志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晏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乐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志林及其辩护人陈建平,被告人晏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黄志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温州市瓯海区住处,用茅台王子、茅台迎宾、尖庄、金某等品牌的白酒进行勾兑,灌装到从他人处购买的“茅台”、“五粮液”的空酒瓶中,包装后予以销售。

经查,至案发时止,被告人黄志林将264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以每瓶85元或90元的价格销售给曹某,实际销售价值人民币22660元;

将45瓶假冒“五粮液”白酒以每瓶1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某,实际销售价值人民币4500元;

将假冒“五粮液”白酒、假冒“茅台”白酒分别以每瓶110元、16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晏丽,实际销售价值人民币95320元。

被告人晏丽将上述从被告人黄志林处低价购得的假冒“五粮液”白酒、“茅台”白酒销售给他人,实际销售价值至少人民币95320元。

2018年5月2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志林位于温州市瓯海区老家查获使用注册商标“”的白酒23瓶、使用注册商标“”“”的白酒85瓶及低价白酒、空瓶等物品,经鉴定,其中被查获的21瓶“茅台”白酒、84瓶“五粮液”白酒系假冒产品。

假冒“茅台”白酒按每瓶实际销售平均价160元计算,价值人民币3360元;

假冒“五粮液”白酒按每瓶实际最低销售价85元计算,价值人民币7140元。

经对上述白酒抽样检测,所检项目实测结果酒精度偏低,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他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要求。

上述被告人黄志林已销售与未销售的白酒价值总计人民币132980元。

另查明,注册证号为3159141的注册商标“”系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料酒;

食用酒精;

苦味酒;

开胃酒;

葡萄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商品截止)。

注册证号为160922的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至1993年2月28日,经三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第86类:各种酒;

注册证号为1207092的注册商标“”系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案完全相同,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志林、晏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转帐记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说明函、证人黄某1、黄某2、陈某、曹某、林某的证言、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鉴定证明表、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五粮液”及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均处于法律保护期内。

被告人黄志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晏丽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黄志林、晏丽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晏丽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志林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志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晏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伟伟人民陪审员  陈木区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乐意?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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