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1民初497号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临港经济园友谊港路18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标,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沙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秋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逸超,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网购收货地既非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专利侵权案件的管辖依据。
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专利权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中同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南京市、××等××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根据泰州市创新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网络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交付地为江苏省泰州市。
因此,江苏省泰州市系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即被控侵权结果的发生地。
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据此,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中山市富鸿齐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