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辖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厉家村工业路58号。
法定代表人:刘聚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华天西二路1号之一。
法定代表人:梁永康,总经理。
原审被告: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西区海关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叶维及。
原审被告:宁波韵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长新路49号8112室。
法定代表人:鄂俊。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慈溪市云天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盛熙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原审被告慈溪市百力电器有限公司、宁波韵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韵来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52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云天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本案应当由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网络购物,天猫公司只提供网络服务,本案的销售地在韵来公司住所地,即浙江省余姚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应属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中,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共同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并对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均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天猫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云天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