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682号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住所地首尔市衿川区加山数码2路108,加山洞新T城****。
法定代表人:殷东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义贵,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晨,北京从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共和工业路**国汇通商务中心**v>法定代表人:万文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昭雄,北京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2月22日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的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模具;
二、判定被告在中国主要门户网站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其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三、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律师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四、判令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当庭答辩如下:1、答辩人在收到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的《律师函》后,已及时将相关产品从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网站上撤销。
2、答辩人并非生产厂商,也没有相关的生产模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3、答辩人从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被控侵权产品。
4、被控侵权行为由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完成,应由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5、答辩人网站上的部分信息与实际不符,相关信息是为营销所需要。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深圳市润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合公司)产品照片,未显示型号;
2、201730277624.2外观设计专利材料,该专利申请日、授权公告日均晚于原告涉案专利;
3、珠海宝盈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及官网截图打印件。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销售信息管理终端机专利申请日:2016年8月4日专利号:ZL20163036××××.1专利授权日:2017年2月22日权利人: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4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的证据:(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69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公司网站和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展示被控侵权产品“JAW-RH669”POS机。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阿里巴巴国际网店销售数据显示,自认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国际网店销售了少量被控侵权产品“JAW-RH669”POS机,单价为美金298元。
3、制造侵权的证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POS机的技术开发等。
被告在官网上自称是POS机的生产厂家,在东莞拥有厂房,工厂地址为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新和华尔泰路2号五盈科技园C栋3楼,并展示了生产车间的照片。
被告提供了东莞市瑞崎商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在官网中注明的工厂地址为该公司的住所地。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与瑞崎公司存在合作关系。
三、侵权比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公司网页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国际网站店铺上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均无异议,并确认上述在被告官方网站与被告阿里巴巴国际网店展示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款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
四、合法来源抗辩2017年6月8日,被告与润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向润合公司购买3台被控侵权产品及其他产品,合同金额共计人民币21200元,并约定货款付至润合公司指定银行收款账户。
被告提供了加盖有润合公司公章的收款收据、送货单,未提交银行转账记录。
原告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意见: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五、赔偿要求:原告没有提交维权支出的证据,也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其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六、其他查明事实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公司、产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
七、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屏幕形状、支架形状均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不能证明其与润合公司存在真实的、已经履行完毕的购销合同,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被告在网上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自称系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公布了其工厂地址、工厂图片,在庭审中亦自认其具有POS机的制造资质,并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害其公司、专利产品的声誉,故其要求被告销毁专用模具、登报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取证、出庭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专利号为ZL201630367495.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被告深圳市昛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普斯坂柯负担人民币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