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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3民初38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韩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3民初38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川,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峰,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荣,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韩峰的女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与被告韩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韩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慧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韩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持有的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行为;

2.依法判令韩峰赔偿损失80000元;

3.依法判令韩峰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5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峰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公司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经“华樽杯”第九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其公司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等知名商标。

其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拥有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等。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其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2018年3月,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萧)市监罚字【2018】31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7年10月,韩峰从一邻村居民处,非法购得2箱零2瓶外包装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

2018年1月,非法购进10箱外包装标注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白酒,无进货票据及相关材料。

经鉴定,属侵犯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认定韩峰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对韩峰处以没收侵权白酒,罚款10000元的处罚。

韩峰答辩称:1、其没有销售古井贡酒公司在诉状中所诉称的10箱涉案白酒;

2、涉案白酒其没有售出,没有给古井贡酒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不应承担赔偿古井贡酒公司8万元损失的责任;

3、其没有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的权益,没有义务承担古井贡酒公司诉求的各项费用4500元。

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1号公证书、(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7号公证书,(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2号公证书,第1421038号商标证复印件、(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74号、2175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5号公证书,(2018)皖亳公证字第9929号、3815号、(2016)皖亳公证字第3696号公证书,欲证明其公司拥有涉案第33类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专用权;

其公司拥有多个驰名商标,品牌知名度较高;

三、“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产品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欲证明其公司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市场认可度较高;

四、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萧)市监罚字〔2018〕317号行政处罚书,欲证明韩峰具有侵害其公司注册商标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五、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其公司为维权支出律师费4000元。

韩峰质证意见为:一、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其没有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工商行政部门从家中拉走了12箱零2瓶古井贡酒,但其并未出售;

五、对第五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应该承担律师费用。

韩峰提供下列证据:一、光盘一份,欲证明送货方给其送的不是假酒;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欲证明涉案12箱零2瓶酒,其没有售出;

三、证明一份,欲证明其不是东阁惠民超市的经营者,没有能力经营超市;

四、证明一组,欲证明其是退伍军人,在入伍时就患病,没有任何劳动能力。

古井贡酒公司质证意见为:一、对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二、对第二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三、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四、对该组“证明”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一、安徽古井贡酒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拥有古井贡酒商标专用权,韩峰侵权事实以及其公司支付律师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二、韩峰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能够反映其侵害古井贡酒公司商标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韩峰提供的其他证据,不能反映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商标的注册人。

1998年12月、1999年1月、2011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3月6日,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编号为(萧)市监罚字(2018)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7年10月15日,韩峰从他人处购买2箱零2瓶外包装为献礼版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白酒;

2018年1月12日,韩峰从他人处购买献礼版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白酒10箱。

均无进货票据。

经古井贡酒公司鉴定,属侵害该公司古井贡牌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酒韩峰准备将该侵权白按每箱320元对外销售。

截止执法人员查获,尚未售出”。

该局据此处罚:1、将扣押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白酒12箱零2瓶予以没收;

2、罚款1万元,上缴财政。

古井贡酒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古井贡酒公司系“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韩峰未经古井贡酒公司允许,经营侵权商品的行为,已被萧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

韩峰经营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古井贡酒公司并未举证其因韩峰的侵权行为所受的实际损失,韩峰亦未获得销售收入。

本院综合考虑“古井贡”、“古井贡酒五年”、“原浆”商标的社会知名度,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韩峰的经营位置及规模等因素,酌情判决韩峰赔偿古井贡酒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韩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8000元;

三、驳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3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13元,韩峰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 杰 审判员 张 奥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朱思源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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