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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绪果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青0105刑初143号
案件名称郭绪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郭绪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青0105刑初143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绪果,男,汉族,1979年3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西宁市。

2019年1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1月30日经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同年4月19日经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2019年5月8日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绪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郭绪果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绪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月18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郭绪果位于西宁市××区的家中将被告人郭绪果抓获,并当场查获待售的茅台酒45瓶、五粮液酒57瓶、五粮春酒28瓶、剑南春酒75瓶、海之蓝酒25瓶、天之蓝酒15瓶、国窖“1573”10瓶及“中华”、“利群”牌香烟等,经鉴定查获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248348元。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绪果在庭审中不持异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绪果的犯罪行为系未遂,建议对被告人郭绪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绪果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欲对价值248348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郭绪果对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未遂,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认罪,主动履行财产刑,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绪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詹小林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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