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3民初2983号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376号龙都大厦辅楼8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1067494515081。
法定代表人:商建农。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尚城大厦1幢14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F2NHQ9N。
经营者:沈国良,男,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住桐乡市。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下称龙井茶协会)与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下称福艺茶叶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井茶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被告福艺茶叶店的经营者沈国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井茶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福艺茶叶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龙井茶协会第91298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停止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福艺茶叶店赔偿龙井茶协会经济损失50000元(包含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龙井茶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截止);
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
西湖龙井商标在2012年5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龙井茶协会注册该商标后,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进行了严格的管理。
龙井茶协会制定的“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以证明具备“西湖龙井”该产品的原产地和特定品质。
符合使用条件(包括商品特定生产地域范围即杭州市西湖西面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168平方公里的区域;
商品特定外形、香气、滋味、汤色品质;
商品特定采摘、加工工艺流程)的产品经营者可申请使用该商标;
申请使用该商标的申请人,应向龙井茶协会递交《西湖龙井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等。
涉案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很高。
为了傍名牌获取不法利益,市场上逐渐出现一批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产品。
该等侵权行为的出现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该商标美誉度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原告不得已采取维权行为保护自己的商标专用权,西湖龙井产区内茶农、茶厂的经济利益,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但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平台上开设名称为“‘香茗茶坊’胎菊龙井”的店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商标的茶叶,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还在标题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对目标客户进行引流,使被告店铺不正当地获取了相对较多的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
被告在网络上销售的数量较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福艺茶叶店答辩称:自己的销售行为确实侵犯了龙井茶协会商标权,所以在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将所有的涉案商品全部下架且不再售卖。
同时在销售龙井茶叶的平台中也明确标志茶叶的产地以及来源,故与“西湖龙井”产地不一,几乎对原告产品销售不会产生影响。
自己的销售途径单一,只有淘宝网点,且有完整的销售纪录,至今只销售价值842.90元的茶叶。
对于原告的维权费用中的公证、律师费用均无发票,难以相信。
龙井茶协会请求50000元经济赔偿,于法无据,且未列明其遭受损失的原因及证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龙井茶协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龙井茶协会于2011年6月28日注册取得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叶,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
2012年5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西湖龙井”为驰名商标。
根据《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生产地域管理范围为杭州市政府划定的西湖龙井保护基地;
申请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须按规则规定的条件、程序提出申请,由龙井协会审核批准;
“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应在其产品上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及“中国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2018年4月28日,龙井茶协会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对龙井茶协会向包括福艺茶叶店在内的五家网店购买涉案茶叶(龙井茶协会提供的物证),及福艺茶叶店在淘宝网店店面的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并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4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件,即福艺茶叶店卖给龙井茶协会的涉案茶叶,包装的正面突出标有“西湖龙井”字样,规格100克等。
福艺茶叶店在淘宝网店网页上宣传其商品时,在标题、详情中突出使用了“西湖龙井”关键词。
以上事实由9129815号“西湖龙井”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政策法规与技术规范、(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942号公证书、(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6148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关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权利。
龙井茶协会是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龙井茶协会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其并非标示商品来源的标识,而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本案中,“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即系证明茶叶的生产地域范围为划定的西湖龙井茶保护基地,西湖龙井茶区的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的茶叶具有“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
龙井茶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西湖龙井茶区的茶叶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二、关于福艺茶叶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福艺茶叶店销售的茶叶外包装上以突出方式标注“西湖龙井”字样,该包装茶叶与龙井茶协会注册商标“西湖龙井”核定使用的第30类商品为同类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福艺茶叶店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龙井茶协会主张在网页上使用“西湖龙井”等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且在网店网页上使用与“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作为茶叶销售者与龙井茶协会存在特定关系,或误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使用“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而获取竞争优势,扰乱市场秩序,故应认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龙井茶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福艺茶叶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龙井茶协会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驰名商标;
2.福艺茶叶店系个体工商户,销售规模小,销售金额少;
3.侵权商品1件100克售价109元;
4.龙井茶协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律师等费用均无发票,且系用于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维权,故本院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故综合上述各因素酌情确定。
对于龙井茶协会所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将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负担420元,由被告桐乡市梧桐振东福艺茶叶店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