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3225号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23018450713039XE。
法定代表人:常伟,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其祥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中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YNDEF4C。
经营者:吴福兴,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博,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玉瑜,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其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李刚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789043号商标、第1607996号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五常大米自古以来便有“贡米”之称,受产区独特的地理、气候等因素影响,大米颗粒饱满,质地坚硬,色泽清白透明,支链淀粉含量较高,饭粒油亮,香味浓郁,是百姓餐桌上的首选。
因此,五常被誉为“水稻王国”,五常大米在国内市场一直很有名气。
原告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和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见附图)和第5789043号(见附图)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第30类的大米,上述商标经续展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多年的品牌经营和管理,五常大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其中,第1607996号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经营的店铺中,囤积了大量带有“五常”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五常”标志,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价格低廉,完全不符合“五常大米”商标对产品品质要求,原告随即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大型购物商场,销售量巨大,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53.8元,差旅费2000元等。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 (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诉争标识) 被告辩称,其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其一,涉案商品上所使用的标识(见附图:诉争标识),由泉州金八象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该申请亦已受理,且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有显著区别。
另外,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就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图案进行了作品登记,并取得作品登记证书。
其二,诉争标识上的“五福常”寓意为“五福常到”,诉争标识中的“五福常”三个字大小一致,色彩鲜艳明显,并未突出使用“五常”二字,不会给消费者造成混淆,被告在主观上不具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其三,被告经营规模小,只销售一袋涉案大米,影响小,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缺乏依据。
另外,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商标权,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的(2018)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342号、第1343号公证书和(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9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拥有第1607996号商标、第5789043号商标,以及第1607996号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A2.《“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以证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被许可使用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管理和保护的事实;
A3.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作出的(2019)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0277号公证书,以证明“五常大米”商标所获得的各项荣誉;
A4.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作出的(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五常大米”商标相似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A5.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维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的证据三性不持异议;
证据A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A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为构成侵权;
证据A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不构成侵权,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以证明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就诉争标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
B2.作品登记证书及附件作品,以证明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将涉案商品的外包装图案向国家版权局办理了作品登记。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B1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告所主张的标识尚在申请过程中,尚未注册;
证据B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作品使用在大米包装上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A2《“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可在网络上查询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原告及“五常大米”商标所获得的荣誉;
证据A4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用800元。
被告虽未提供证据B1的原件,但该商标的申请情况可在国家商标局官网查询佐证,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B2可以证明相关美术作品的登记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1999年9月30日成立,系社会团体法人,其业务范围为宣传、指导、开发、申报、印刷、接受政府部门委托工作。
原告于2001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160799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大米制品,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于2007年1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大米,该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五常大米经宣传推广,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根据原告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在五常制米企业加工制造过程中,达到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制定的《五常市大米协会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加工标准。
《“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还规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申请程序等。
被告于2017年10月27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吴福兴,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品等。
2018年11月26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水明因取证需要,向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月27日,黄水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被告处购买商品一件,微信支付53.8元,并取得小票一张。
随后,黄水明将所购商品及取得的材料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2月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水明对上述商品、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某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并交由黄水明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于2018年12月14日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经字第1791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对封存的物品进行当庭拆封,内有大米一包,该大米包装上使用了诉争标识。
另查明,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诉争标识,申请号为32537990,现该商标尚在申请过程中。
金八象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将涉案商品的包装设计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626141”。
再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前述两个商标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要使用上述证明商标,须获得批准后方可使用,否则原告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上带有“五常”的标识,虽然被告辩称系“五福常”,但从标识的使用情况看,涉案大米包装袋的正面主体颜色为红色,在上方居中有一长方形黄色方块镶嵌其中,“福”字在黄色方块里面,“五”和“常”分别位于黄色方块两旁的红色区域,与“福”成一条直线排列,“福”的字体为艺术字与“五常”的字体存在明显区别,且“五”“福”“常”三字颜色均为黄色,“五”“常”两字印在红色区域部分较为显眼,而“福”字印在黄色区域,不显眼。
整个包装的构图及排版明显突出“五常”两字,该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因涉案大米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而原告的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五常”,在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或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关于两者不构成近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诉争标识已申请商标注册,但尚在申请过程中,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
被告还辩称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已办理了作品登记,但作品使用在商品上,亦不得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就本案并未提供自己损失或被告获利方面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另外,原告虽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和差旅费2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系列案件数量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合理费用。
据此,本院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其祥便利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其祥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林智足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