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6740号 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义东工业区(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内1-4楼)。
法定代表人:孙卫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兰友,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
经营地址: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刘A区30栋1单元202室。
经营者:罗覃,女,1994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
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罗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停止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整(依法定赔偿)。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1具体指的是停止销售行为。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1080万元整。
经营范围: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生产、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
国际贸易、国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4月7日,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与原告合并)以“”为标识向国家商标局在国际分类3上申请注册商标。
2017年5月21日,上述标识获得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国际分类3)第3类:肥皂、去渍剂、研磨剂、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5月20日。
根据原告掌握的证据显示,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化妆品的证据。
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化妆品(不含危险化学品);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7日,经营范围:美容修饰类化妆品生产、销售;
国内贸易、国际贸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4月2日,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就合并经营事项达成协议,采取吸收合并形式合并,合并后的存续公司为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解散,合并基准日2018年3月31日,合并前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存续公司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承继,并于2018年4月5日经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登记并公告登报证明。
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注册人系义乌市聚禧化妆品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去渍剂、研磨剂、香精油、化妆品、香水、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截止),该商标于2019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网上批发零售化妆品、服装。
2018年11月2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浏览其在被告在1688网站开设的网店内购买唇彩套装的订单详情、物流信息和交易快照等网页。
订单详情显示2018年9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1688网站的网店点击“现货hudabeauty16支唇彩套装16支大装套装口红唇彩亚光不沾杯”产品链接,购买三套唇彩套装,单价为32元,加运费共花费102元。
交易快照显示订购3-11套价格为32元/套,订购12-119套价格为28元/套,订购120套以上价格为26元/套,建议零售价为288元/套,上市时间为2017年。
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浏览的网页进行截屏保存,并出具(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406号公证书。
2018年9月15日该快递直接寄送到义乌市公证处,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拆包、拍照封存,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3572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诉侵权实物,为唇彩套装。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均突出印有“”标识,除颜色外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详见附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公告登报证明、函、税收联系单、变更登记情况、合并协议、(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840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3572号公证书等证据与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经受让获得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唇彩,与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属于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起到了标示产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及包装上的“”标识与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除颜色外字母组合、连接方式等基本一致,本院认定构成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罗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第195586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罗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欣妃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6元,由被告义乌市姜创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罗覃)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