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01民初174号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潇湘街道南城门社区九组。
经营者:吴红宾,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曼公司)诉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以下简称红美商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诺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苏宁,被告红美商店的经营者吴红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打火机(X2)”(专利号为ZL20143027××××.4)的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专业生产打火机的企业,生产的“贵族”火机,获得市场的一致认可。
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了上述专利的授权。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打火机(X2)作出了评价报告,显示该专利符合《专利法》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4年12月24日,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知识产权局备案。
被告销售的砂轮打火机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而其售出的产品是没有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的三无产品,具有侵权的恶意。
结合被告多重侵权的恶意及原告专利独立许可费用,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告无主观过错,对相关产品涉及的专利不清楚也无侵权故意;
二、被告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产品来自浙江慈溪市正丰塑料实业有限公司,根据专利法规定可以免责;
三、原告主张的侵权指控和损失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被告证据中的厂家证明,一则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二则该证明内容中所列举的(2019)云01民初115-121、127、128号案件并非双方当事人争议案件,三则无相应交易凭证予以佐证,四则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产品并非直接来源于生产厂家,但对与其有直接交易关系的供货商的主体情况和交易情况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2.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案外人漆仕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打火机(X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7××××.4。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及花纹图案,主视图的上下部间的轮廓形状;
设计1为长款设计;
设计2为短款设计。
其中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
授权公告的图片显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了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16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根据原告代理人的申请,指派公证员随同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恒盛宾馆一楼)门头标识为“红美烟酒行”的商店,对原告代理人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原告代理人在该商店内,购买“皇族”打火机18个。
公证人员某店铺门头、店内营业执照、手机支付页面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设计特征比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无相反意见。
另查明,2014年12月24日,案外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费用为80000元/年。
合同有效期限至2019年12月23日。
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此外,原告以被告销售侵犯其经授权享有的独占许可利益的打火机产品相关共三个专利分别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分别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41××××.7),“打火机风罩(X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7××××.3)及涉案专利。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二、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按照涉案专利权人与原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独占许可,就侵犯该专利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追究侵权者的相关法律责任。
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的专利权,需要认定被控侵权的产品是否落入该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可看出,主视图上部左侧为按键,中部为圆形砂轮头,右侧为风罩,砂轮正下方设有定位扣,风罩的右上角有一弧形凹槽,下部有一方形凹槽,从右视图可见风罩中间有凹进的X图案,风罩下部为火焰调节装置。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风罩上设计的方形凹槽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面积较小;
2.被控侵权产品风罩上设计的X形凸凹图案相较于涉案专利的设计在凸起程度上有细微差别;
3.专利设计的出火口为正圆形,被控侵权产品为近似马蹄形;
4.被控侵权产品在风罩方形凹槽的一侧有英文单词字样,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方面均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即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之间虽有细微差别,但此种差别对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被控侵权产品仍反映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二者构成近似设计,进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故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与专利权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也并不适用本案情形,故本院根据该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赔偿的数额。
由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多项专利权,原告所诉其遭受的实际损害是涉案侵权产品整体性的损害,此时原告起诉的多项专利权均体现在一个产品上,在确定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时应综合考虑被告销售的产品对多项专利是否构成侵权的状况,以及本案中涉及的外观设计专利对产品起到的作用等因素,故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打火机(X2)”(专利号ZL20143027××××.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红美商店负担人民币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